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当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实施,对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好转,发挥了重要作用。自《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从历史最高峰2002年的约14万人,降至2020年的2.71万人,下降80.6%;每年重特大事故起数从最多时2001年的140起下降到2020年的16起,下降88.6%。以上数据充分说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必要性。但是,《安全生产法》在施行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法予以解决。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安全生产法》以来,根据经济社会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安全生产法》共进行了三次修改,最新一次是2021年对《安全生产法》进行的修改。
2021年修改《安全生产法》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原因: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迫切需要。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各级党委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度措施等作出新的重大部署,需要通过修法进一步贯彻落实。
(2)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形势发生较大变化,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总体上虽呈现下降趋势,但开始进入一个瓶颈期,传统行业领域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尚未根本遏制,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风险不断出现,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国安全生产仍处于爬坡过坎期,过去长期积累的隐患集中暴露,新的风险不断涌现,需要通过修法进一步压实各方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3)根据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职责划入应急管理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责也作了调整,需要通过修法对原来的法定职责进行修改。
(4) 2021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要求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立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在这种背景下,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①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则要求。为加强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个必须"原则,对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完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②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一是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三是强化预防措施,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四是加大对从业人员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等人文关怀和保护力度,防范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五是发挥市场机制的推动作用,要求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六是明确新兴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七是针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安全管理、非法转让施工资质、违法转包和分包等突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③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是强化领导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监管的机构及其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二是厘清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方面的职责,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工作,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三是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监管部门之间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和应急措施备案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治理督办制度,督促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四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五是完善事故调查后的评估制度,要求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六是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安全生产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
④进一步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基础上,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二是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以按日连续处罚。三是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问题,加大对违法行为恶劣的生产经营单位关闭力度,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主要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四是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和公开力度,规定监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予以联合惩戒;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单位及人员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二、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
(一)空间的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21年9月1日起,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安全生产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二)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即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事业单位、个人合伙组织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安全生产法》之所以称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不是指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学对宪法、法律进行分类的概念,而是就其在各个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它在安全生产领域内具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规范的概括性,主要解决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法律问题。换言之,《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范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的"通用件"。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立法要与《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保持一致而不相悖。
(三)排除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这种排除适用的特殊规定,应当从下列4个方面理解:
(1) 《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定,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2)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这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专门解决消防、交通领域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即特别法。涉及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和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正是根据这个原则,充分考虑和界定了它与相关特别法的衔接和关系,在其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对特别法的适用作出了除外规定。这样规定,在同一问题上就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不一致的"法律冲突"。
(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的大部分法律规定,都是上述特别法所没有的。也就是说,现行的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抵触。
总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其效力具有一般性。科学地认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地位,对于处理好《安全生产法》与其他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使这部法律得以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基本规定
一、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是我们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之所以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根本的一条就是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在当代中国,没有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实现根本好转是做不到的。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其深刻的原因: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是我们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关键在党,而要把安全生产工作这件大事办好,最关键的也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党委和行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同等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党委书记"和"行政主要负责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也要求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要求:一是必须坚决落实习近平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讲话和重大论述;二是必须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三是必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确保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落到实处。
二、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
安全生产工作要以安全发展为理念。2014年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坚持安全发展", 2021年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规定"树牢安全发展理念",这就要求我们不但要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而且还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安全作为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坚持将安全放在首要位置,促进区域、行业领域的科学、安全、可持续发展,绝不能以牺牲安全换取一时的发展。这里的"安全"首要的是人民生命安全。因此,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以人为本,就是要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本。生产经营单位要做到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尊重职工、爱护职工、维护职工的人身安全为出发点,以消灭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为手段,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保护职工生命健康,绝不能为了发展经济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当人的生命健康与生产经营单位等法律主体的财产利益冲突时,首先应当考虑人的生命健康,而不是首先考虑和维护财产利益。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所谓"方针",是指指导一个领域、一个方面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这个领域、这个方面的各项具体制度、措施,都必须体现、符合这个方针的要求。所谓"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强化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业人员的安全义务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等,都是坚持预防为主的体现,可以说现行《安全生产法》就是一部事故预防法。所谓"综合治理",就是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者事故隐患,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经济政策、税收政策、教育培训11、安全文化以及责任追究等多个方面入手,齐抓共管,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四、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则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这里的"管"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政府及部门的监管,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讲的管理。从政府层面讲,安全生产监管不是应急管理部门一家的事,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都有对其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的职责。从生产经营单位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仅仅是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事,各业务部门也都有管的职责。过去有人讲"生产经营单位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工作就由这个机构专门管了。"这次法律更加明确,谁管生产,谁就管其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谁管业务,谁就管其业务范围内的安全,谁管经营,谁就管其经营活动内的安全。所以说,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实现了安全生产的共治,每个岗位、每个人员都是一岗双责,都要管。
五、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
工作机制也就是通常讲的工作格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我国安全生产的工作机制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它是一个从内部到外部,从生产经营单位到政府、社会、行业参与安全生产的全方位工作格局。在这个格局中,核心是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外部监督包括政府、社会和行业。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即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2)职工参与,即职工参与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我国,依照工会法的规定,职工都参加工会,职工参与的形式主要由工会来表达。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3)政府监管,即政府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管。这里讲的政府包括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政府监管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建立完善安全考核机制,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督促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2021年《安全生产法》明确强化和落实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监管、行业业务部门专项监管的监管机制。
(4)行业自律,即行业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等规定,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技术、管理服务,实行行业自律。《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5)社会监督,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进行监督,督促其整改治理。这是一种外部监督,对保障安全生产至关重要。为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新问、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等。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规定最多,也是重点,并设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专章。《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这是关于企业安全生产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该项规定包含7方面内容:一是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依法,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但要遵守《安全生产法》,还要遵守其他法律,如《矿山安全法》《建筑法》《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但要遵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也要遵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不但要遵守各地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如《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也要遵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政府规章,如《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二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带头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工作;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加强管理。三是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做到安全工作人人有责、各负其责,实现"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指引和约束人们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行为准则。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目的是明确各岗位安全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建立和维护安全生产秩序,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是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资金"投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要确保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另一方面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物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设备投入和应急物资投入。"技术"投入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技术手段确保本单位生产安全,国家鼓励安全生产技术创新,落实技术淘汰制度。"人员"投入包括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根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所有从业人员关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五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安全生产所需要的设施、设备、环境等条件。因不同行业其潜在的危险因素各不相同,对高危行业我国制定了专门的市场准入条件。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对于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要具备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才能生产经营。对于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也要达到安全生产需要的条件。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还要持续具备并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六是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信息化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确保生产安全,通过开展智慧矿山等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本单位内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七是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制。风险管控必将成为安全工作的重点,风险预警是预防事故的首要环节。从世界范围看,风险管控的质量高低直接决定了安全状况。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管控法律制度应该包括风险辨识、风险评估、风险监控、风险处置预案、风险响应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要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建立分级管控制度,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落实上述7个方面的安全生产职责,不断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例如,从事外卖平台经营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只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责任,才能真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重视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谁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这是《安全生产法》立法过程中讨论较多也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安全生产法》使用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用语,这是在各种情况下都能适用的高度概括性的表述。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譬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就是主要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其主要负责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国内外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为一人,他们通常是在异地或者国外,不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一定是董事长,而是总经理(厂长)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投资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就把主要负责人置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中心地位上,负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落实和加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促使他们加强领导,加强安全,保障安全。
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
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①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②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⑤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⑦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样规定有3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当然,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之外,还要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有责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将依照下列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上述违法行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衍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因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业性强,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八、其他负责人的地位和安全生产责任
主要负责人毕竟精力有限,难以履行方方面面的安全生产职责。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他负责人是指除主要负责人之外对生产经营活动等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各分管负责人等。其他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主要根据"三管三必须"以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例如,煤矿的生产副矿长,在负责煤矿生产的同时,要承担其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工会是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其地位和权利作出了规定。
(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法律对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本定位,就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管理和监督,履行维权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重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吸收工会参与管理,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确保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条件。由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存在着重大事故隐患,导致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为了发挥工会在"三同时"中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三)工会对作业场所的监督
为了真正发挥工会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四)工会对事故调查的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等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工作,从维护职工权利角度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是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法律要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地位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发挥其监督管理主体的作用,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基本职责法律化。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这里明确了3个问题,一是确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从外部条件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中心的地位,担负着确保一方平安的重要领导职责。人民政府必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高度负责。二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能否把安全生产摆到应有的位置和高度,主要是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否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真抓实干,把生产安全事故降下来,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除组织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之外,主要依靠和督促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有关部门职责交叉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时处于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如果政府领导人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当断不断、久拖不决,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
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是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重点和基础,他们最熟悉当地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大量小微企业都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小微企业数量众多,也是安全生产监管的难点。为了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主要有两项职责:
(1)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没有相应的机构、装备及专业人员,难以适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全面的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需要,如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单位来说,安全检查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及装备。这里讲的职责,是指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从某种意义上,法律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自主权,有利于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作用。
(2)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原则上不能独立行使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如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但是,地方性法规等已经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一定的执法权的,则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应的规定执行。例如,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为实现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十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分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极为必要。《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即专项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指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如公安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负责道路运输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民爆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行业、领域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化、制度化。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解决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的问题,专项监督管理负责解决某一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特殊性、个性的问题。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不能取代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应急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是一个社会问题。如何引人社会专业服务机制,确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其服务职能社会化、市场化和法律化,充分发挥专业服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这是《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它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专业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具有下列特征。
1. 独立性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它具有法定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专业服务活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2. 服务性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是一种服务性工作,它是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聘请承担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服务业务。安全生产专业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只在委托或者聘请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对其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果负责。
3. 客观性
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完成服务工作。安全生产专业机构必须对其承担业务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带有任何私利和偏见,不得提供违反客观规律、事实和法律的服务。
4. 有偿性
从事有关安全生产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必然要收取合理的报酬和费用。有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安全生产专业机构有权与委托人协商并收费。但是专业服务收费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非法收费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5. 专业性
安全生产涉及许多非常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门业务领域,只能由具有相应资质、熟悉专业的专业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提供专门的技术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主要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提供专业性、技术性的服务。
(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最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制度的是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制度是与市场经济体制对社会分工逐步专业化的要求相适应的。中介服务作为第三产业中新兴的具有广阔发展空间的服务业,在企业与政府之间架起了一条畅通的桥梁。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分工细致、组织健全、机制灵活、服务全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大批具有专业资格的安全专门人才从事专业服务。这些专业组织和专业人员成为完善安全技术装备、改进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水平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向社会提供完善、高效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对有关设施、设备性能进行检验、检测等,还有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这些工作都离不开相关的技术、管理服务工作。以前,这些工作大多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越来越多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将转由专门的专业机构承担。近年来,我国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也有一定规模的发展。广东、深圳、福建等省市先后成立了一批专业服务机构,实行安全主任等安全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全国其他地方也有一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为此,法律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作出了相应规定。
1.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法律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即他们可以合法地从事有关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业务。
这里讲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专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11、托管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机构。所谓依法设立,是指专业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非依法设立的机构,不得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同时,还必须依法为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
2.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业务范围比较广泛,涵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开办、建设、生产、经营和政府监管的全过程。
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其开办到进行生产经营的许多环节,都涉及有关的专业服务业务,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包括: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此外,专业服务还有企业自主提出的市场需求,如安全检测检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企业安全管理方案、企业安全文化建设、企业安全管理水平评估、安全教育培训"、应急预案编制与演练等方面。
(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1.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专业人员的权利
(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或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专业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2.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专业人员的积极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专业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专业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事项。
(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3.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专业人员的消极义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②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③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④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⑤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专业服务报告的;⑥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专业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⑦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提供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⑧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专业人员要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资质认可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管理,《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这是确定其合法性的基本条件。非法专业服务机构不具备合法资格,其所从事的一切业务均为非法,出具的所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证书和检测、检验结果均无法律效力。只有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国家授权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获得批准的,方可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业务很多,其中最重要、问题最多的,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评价、安全认证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用品的检测、检验等。法律突出重点,规定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专业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制度。随着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安全专业服务将更多地进入安全技术装备的科研、开发、设计、实验、使用推广和安全人员教育培训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等众多领域。
(五)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专业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法取得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机构从事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按照权责利一致的原则,取得合法资质的有关专业机构的责任必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所谓"负责",一是指专业机构必须独立对自己所从事的中介服务的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二是指专业机构对其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要依法追究安全专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自然灾害事故是由于人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而发生的事故。人为责任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出现的失误和疏忽而导致的事故。
现有的生产安全事故中的绝大多数是人为责任事故,常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定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是指人为责任事故。因此,必须依法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 97立、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违法责任的追究3项内容。
(二)事故责任主体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包括应负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
(三)法律责任追究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要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来实施。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主要是有关部门依据《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2.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一是责任内容不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要比负行政责任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三是负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常被处以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以及专业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十五、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是"人一机一环"三者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安全标准是一种安全技术规范,依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和管理标准。确保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加强管理,而且需要制定大批安全标准,以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安全标准是法律规范的重要补充。
《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有关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特别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的,必须执行行业标准。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非常重要。加快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制定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保障。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要实现《安全生产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宗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依靠和发动广大职工群众乃至全民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参与,从而提升全民的安全意识,弘扬安全文化,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依照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职责,要采用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广泛深入、坚持不懈地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其为广大职工群众所掌握,将其变为广大职工群众的自觉行动。要使人民群众从人权和法治的高度,认识安全生产与国计民生的密切关系,营造人人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从根本上提升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十七、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实现安全生产,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先进的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离不开先进的科学技术的保证。只有重视和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才能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装备先进、可靠的安全设施、设备,加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手段和能力,实现科技兴安、科技保安。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为了加强政策措施的导向,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落后的状况。
十八、安全生产奖励
要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无数为安全生产无私奉献、努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为确保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显著的贡献。国家应当给予他们奖励,表彰他们的事迹,在全社会树立保障安全光荣、保障安全有功、保障安全受奖的风范和榜样,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抓好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条规定明确了国家重点奖励的行为。
(一)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完善、安全、可靠,直接关系到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减少。如通过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改进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技术,攻克安全管理难关,提高了安全技术装备的安全性能,减少了作业场所的危险性,加强了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二)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造成了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预防事故特别是防止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保障安全的重点。在这方面,提出或者建立严密科学的先进管理方法、措施和规章制度,加强事故隐患的监测、预警、排查、控制和消除,有效地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给予奖励。
(三)在抢险救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当事故发生时,需要及时有效地实施事故现场的控制,对受到伤害的人员进行科学施救。在这方面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畏艰险,为抢险救灾、抢救人员,避免和减少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有功人员,应当褒奖。如《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①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性的;②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③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④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⑤其他牺性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四)奖励主体和奖励形式
(1)受奖的对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均予以奖励。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2)奖励的主体。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国家,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有关安全生产的发展创造、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符合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获奖条件的,由国家授予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当然,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奖励的形式。奖励的形式主要包括3种,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一是荣誉奖励,授予荣誉称号;二是物质奖励,颁发奖金或者奖给实物;三是晋升职务。
为了保证奖励工作有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使奖励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防止出现偏差,尤其是防止出现不正之风,在实施奖励政策时必须要有明确的程序作保证。这种程序主要是指评审的程序,包括候选人或者单位的产生办法、推荐条件、数额等。程序还必须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明确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保证公开、公正,防止人为因素的干扰。同时,严格落实奖励措施。处理好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的关系,不能只讲精神奖励,不讲物质奖励;也不能只讲物质奖励,不讲精神奖励。提倡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克服唯钱是图、物质至上的思想。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能否实现安全生产,关键是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地进行。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确立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制度,对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实施全面的法律调整,其内容最为丰富。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当广泛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下列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1. 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有两种,即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譬如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铁路法》《公路法》、煤炭法》和《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工厂、铁路、公路、煤矿、电厂等企业,均受《安全生产法》调整。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如果违法同样要追究法律责任。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2.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 个体工商户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雇佣从业人员,其安全生产也必须适用《安全生产法》。
4.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许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
(2)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各类专业机构,也属于该法调整。
(3)安全生产社会团体。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有关协会组织可以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也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
(二)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界定,应当把握下列3点:
(1)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千差万别,法律不宜也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安全生产法》仅是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受行业、管理方式、规模和地区差别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差异很大,各有自身的特殊性。如果法律不加区别地规定统一的安全生产条件,将会挂一漏万,并且也难以操作。法律只能实事求是地作出灵活的和可操作的规定,将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分解到相关的安全生产立法中去。
(2)相关安全生产立法中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广义的安全生产立法是指调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凡是上述有关安全生产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某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该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目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立法对绝大多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已有规定,不论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要其中规定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②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③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④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⑤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⑥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⑧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⑨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⑩依法进行安全评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此之外,生产经营单位还要遵循有关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据初步统计,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有近千项,代码是GB,如《爆破安全规程H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范H 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安全帽》等;行业标准有近三千项,代码有AQ、MT、HG、SH、NB、YB,YS等,如《地质勘探安全规程H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H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等。
(3)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都要具备,并需不断改进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相对固定的,并且要求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但随着安全生产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还需要通过相关立法规定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常修改。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才能开办,而且在其整个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都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全面领导和决策的地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首先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7项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 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管理制度。只有明确每一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分清责任,各尽其责,才能形成严密科学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所谓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建立和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即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生产经营的各个场所、各个环节、各有关人员。
主要负责人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2.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内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其主要做法是通过强化风险管理,注重过程控制,做到持续改进,确保安全生产。
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经过多年的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高。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2021年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作,也是综合性工作,包括安全生产目标和任务、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投入、安全设备管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重大危险源管理等内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逐步建立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改进设施设备安全要求,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活动过程。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操作过程的标准化,夯实安全基础,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达到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建章立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各个工种、工序、工艺和环节之间相互关联,需要制定一整套严密、协调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加以衔接。只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保证生产经营作业的有序进行,才能堵塞安全管理漏洞,才能有效监控重大危险源,整改事故隐患,保证生产经营作业正常、安全地运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职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具有高安全素质和技能的从业人员,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前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岗位特点、人员结构制定,有针对性地规定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统筹安排,包括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内容以及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操作技能的重要保障。主要负责人有职责和义务,认真制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保证计划的落实,重点应当抓好新员工和调换工种的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反复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改善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地维护、淘汰、更新安全设施、设备,使之处于良好的、安全的状态。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不断地投入必要的资金。除须由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安全生产投入的之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拥有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决策权。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支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不得拒绝投入或者减少投入;二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列入预算的安全资金必须管好用好,不得不用、少用或者挪用;三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检查、监督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达到保障安全生产的预期效果。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风险分级管控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并对其危险性进行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事故隐患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种自然或者人为因素,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上的缺陷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指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并经常性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往往造成巨大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后果严重。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做好救援物资准备,制定实施现场救援的预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是及时应对事故和减少人员财产损失的重要措施。依照法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事先制定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而其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的职责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要履行这项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制定内容翔实、周密科学的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按照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能否及时、真实地报告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实施救援,关系到生产安全事故能否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理,能否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势必延误救援时机,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安全生产法》将事故发生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纳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重要职责之中。所谓"及时",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以最快捷的方式、最短的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故意拖延或者迟报。因故意拖延或者迟报而耽误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如实",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报告的内容和情况必须真实、准确;暂时难以准确确定事故情况的,应尽快核实后补报或者续报。如果故意不报告或者隐瞒事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报告虚假情况的,要追究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当前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技入普遍不足,"安全欠账"严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正确处理效益与投入的关系,不惜以最低的投入甚至牺牲从业人员生命为代价,追求短期的高额利润,其结果是安全技术装备陈旧落后,不能及时予以维护、更新,安全生产的"硬件"疲软,从而导致大量事故发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安全投入无保障的问题,《安全生产法》将安全投入列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作出严格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由于各行各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千差万别,其安全投入标准也不尽相同。为了使安全技入的标准更符合实际,更具有操作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安全投入以及安全投入的标准。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标准,应以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为基础进行计算。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要的安全资金数额,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入的资金标准。如果投入的资金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就是资金投入不足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标准,还要通过决策予以保障。为了解决谁投入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即对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股份制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安全生产所需资金不足导致的后果,即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提取标准及使用
为了保证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作出授权性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按照2022年11月21日财政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2)136号)第二条规定,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专项用于规定的范围。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为此,《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职责作出了规定。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规模千差万别,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也不同。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包含有下列3层含义: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单位。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大多是人员密集的作业场所,例如,大型服装加工企业、群众性活动场所。对于这类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其规模较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可能较大,安全生产工作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外,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风险较小,生产经营的规模也较小。因此,法律规定不要求其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配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为了发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作用,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以及事故发生后及时开展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的最基本制度和有效手段,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作为本单位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部门,是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以及规章制度等事项的具体执行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最了解、最熟悉。因此,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职责和义务,根据主要负责人的安排,负责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确保相关制度、规程和预案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起到应有的作用。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生产最关键是人的因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广大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操作技能的重要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职责和义务,根据主要负责人的安排,负责组织拟订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或者积极参与人事培训部门组织拟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以保证教育和培训计划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起到应有的作用。同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应当详细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及时掌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实施进展动向,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3)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主要负责人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制定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风险分级管控需要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并对辨识出来的危险源进行风险等级评估,作为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责任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大量聚集的地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且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会对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比较大的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登记建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评估;有些重大危险源较多,情况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专门的安全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不问断的监控。实践中,重大危险源与生产作业活动难以分开,往往伴随着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分布在生产经营区域内,由相应的业务部门负责建档、检查、检测、评估等管理。同时,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专业性较强,管理人员需要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背景,因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难以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因此,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应当要求相应的业务部门进行整改。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是提高应急能力,检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效性的重要途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切实增强应急预案的有效性、针对性和操作性。通过应急救援演练,让每个可能涉及的相关部门、从业人员熟知事故发生后如何进行现场抢救、如何联络人员、如何避灾以及采取何种技术措施的方式和程序,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起到有效防止事故扩大,极大减少人员伤亡的作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排,积极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演练,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应急演练取得效果。对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区域应急演练,其中要求本单位参加的应急演练活动,或者本单位其他部门,包括应急救援机构组织的应急演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都应当积极参与,并积极配合做好应急演练的相关工作。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隐患不除事故不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根本职责,就是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风险分布、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明确检查对象、任务和频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巡查、检查本单位每个作业场所、设备、设施,不留死角。对于安全风险大、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点,应当加大检查频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立即整改或排除;不能立即整改或排除的重大隐患,要求暂时停止作业或施工,责令有关业务部门、车间、班组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如果有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健康,立即采取撤离从业人员到安全地点的措施;对于迟迟未整改完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报告。在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过程中,发现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装备、人员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责任及时提出改进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据多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隐患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尤其是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较多。实践中,有法不遵、有章不循,是生产经营单位普遍存在的问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有时会随心所欲,存在侥幸心理,总认为不会出事,违章指挥作业,甚至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本身安全不重视,存在侥幸心理,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和纠正。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讲情面、讲私情。
为了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应当将从业人员的违规记录纳入安全生产奖惩的内容,对违规者严肃处理;对于经常违规的人员,重新安排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必要时,建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人事部门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建议本单位予以开除。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扭转从业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毛病。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包括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以及其他不安全问题整改措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整改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整改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涉及人、财、物多个方面。因而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来具体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经常是难以做到的。按照"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应当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对不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除此之外,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职责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四)高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的告知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是法定的事后备案义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同时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严格要求。《安全生产法》从两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对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严格要求。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执业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具有较高的素质,熟悉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安全管理等知识。为了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根据法律规定,→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风险大,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是强制性规定,但是,这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到底配备多少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什么岗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及安全生产状况决定。如果国家作出了相应规定,必须按照规定执行。二是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第三款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2017年1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将注册安全工程师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7个专业类别。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卷考试和继续教育。
2021年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了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从事故中吸取的教训来看,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经过严格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和与岗位相适应的风险控制能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因此,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加强并强制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培训110《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入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人的因素看,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就上岗作业。有的虽然经过教育和培训,也是走"过场",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时间、效果不符合要求。忽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直接恶果,就是大批安全素质差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违章操作,不服从管理,以致发生事故。因此,法律将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义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新招收录用、重新上岗、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要求考试合格,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与其从事的作业要求相适应。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开展教育和培训,保证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质量。
(二)安全培训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包括5个方面。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一是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作业。二是学习有关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知识。生产经营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诸多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三是学习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撤离的知识。在从业人员的生命受到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具备有关紧急处置知识和自救知识,以便停止作业,紧急撤离到安全地点,防止人身伤害。
(2)清楚岗位的危险有害因素,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从业人员首先要认识到岗位的危险有害因素,针对这些因素,切实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活动。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熟悉危害辨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养成遵守规章制度、按照规程操作的习惯,并能够自觉执行。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经过教育和培训,要达到从业人员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目的。这也是检验和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质量和效果的主要标准。从业人员对本岗位安全操作的技术和能力,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做到"应知""应会"。如果敷衍了事,虽经教育和培训但不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4)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发生事故后,在第一时间开展现场必要的抢救和处置,是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效手段。通过教育和培训,让从业人员知道、了解本单位、本岗位可能发生事故的相应应急处理措施,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能力,达到实现自我保护,减少人员伤亡的目的。
(5)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是安全生产的保护对象。作为保护对象的从业人员有权知道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包括作业场所不安全因素、应急措施等知情权,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安全管理的批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等权利。作为活动主体的从业人员必须知道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包括道章守规、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发现事故隐患和事故及时报告等义务。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让从业人员熟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便能够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对从业人员进行了教育和培训,但是培训质量不高,培训效果不理想,安排未经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了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质量,《安全生产法》要求从业人员不但要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而且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确认其具备上岗作业的资格,只有经过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才能上岗作业。上岗之后还应该跟踪培训的实际效果,实现安全培训的持续改进。
(四)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用工方式。在这种用工方式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是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另眼相看",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一样对待和管理,统一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破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区别,严格按照岗位特点、人员结构、新员工或者调换工种人员等情况,统一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保证相同岗位、相同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从业人员)达到同等的水平。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有关人员,或者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人员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
(五)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针对实习学生,制定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iI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各种危险性的状况以及实习学生所在岗位具体情况确定,生产经营单位依计划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作为实习学生的管理方,应当协助和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实习学生了解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了解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基本的应急处理措施,能够适应所实习的工作。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档案管理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入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档案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以及复训情况等,包括按照规定参加政府组织的安全培训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情况。档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不得擅自修改、伪造。档案除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外,原则上还应当有纸质形式。
(七)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对该工艺、技术的原理、操作规程有清楚地把握,了解该材料、设备的构成、性质。只有这样,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必需的预防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此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陌生的东西,如果仍按照老知识、老方法来应付,就会出问题,就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0"此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包括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和范围
鉴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比较特殊,不同于一般的操作人员,并且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而发生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素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安全素质应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必须对他们进行专门安全培训并且取得相应资格,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较广。《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特种作业大致包括:
①电工作业。②焊接与热切割作业。③高处作业。④制冷与空调作业。⑤煤矿安全作业。⑥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⑦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⑧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⑨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⑩烟花爆竹安全作业。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九、建设项目安全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为了维持或者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经常要进行相关的工程建设。作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设施,与生产经营的主体工程共同组成生产经营设施,必须同步进行设计和施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就会留下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就可能会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不同于其他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对其应有更高的安全技术要求。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这里讲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安全评价一般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承担。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人和设计单位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物质基础,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如何,对于安全设施能否真正"安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对于增强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责任心,保证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明确发生事故后的有关责任划分,意义重大。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四)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针对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特殊性,为了保证其安全设施的质量,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安全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中,安全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等。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根据法律规定,高危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按照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其中,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交通运输部门。
(五)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在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都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整个项目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施工质量。在实践中,不少建设项目的质量问题,都发生在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因此,严把施工质量关,做好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是保证安全设施质量的根本。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并对其质量负责,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体现。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根据法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建设项目中生产设备需要调试的,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有关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3)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4)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十、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生产经营作业中某些场所、设施和设备,往往存在一些危险因素,容易被人忽视。为了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有必要制作和设置以图形、符号、文字和色彩表示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阻止某些不安全的行为,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当然,并非所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都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必须规范统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4种:
①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②黄色,表示警告、注意。③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④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而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其含义,也可分为4大类:
①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绘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②警告标志,即"6." ,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③指令标志,即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一一蓝色,并用白色描绘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④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国家颁布了《安全标志》《矿山安全标志》等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这些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十一、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其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许多安全设备处于不安全状态,埋下了很多事故隐患。因此,对安全设备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到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等各个环节,都要"达标"。为了保证安全设备"达标"和严格管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二、特种设备的规定
特种设备是各种设备中技术性最为复杂和用途最为特殊的,需要较高的安全性能和操作技术。经常或者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是保证特种设备性能良好、运行正常的重要措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有关特种设备的安全,已经列入排除适用的范围。《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的范围,以及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但是,实践中除上述特种设备外,还有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为此,《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针对上述情况,为了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衔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里讲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主要指海上设施和船舶。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海上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对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和生产,把握以下3点:
(1)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这里讲的国家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2)必须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3)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检测、检验机构属于第三方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准则的规定,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技术服务。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提出科学、客观的结论。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或报告。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三、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的规定
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和减少投入,使用陈旧、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了加强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加快技术更新和改造,《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根据法律规定,把握以下3点:
(1)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包括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施目录管理,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补充规定。因各地实际情况不同,法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国家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十四、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各种危险物品是引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加强危险物品的日常安全管理和重点监控,是落实预防为主的重要措施。
(一)危险物品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这是《安全生产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规定,即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或者处置废弃主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实施安全监管。
(二)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
加强对危险物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十五、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根据法律规定,要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必须加强日常监控工作。一是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我国实行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由于各种生产经营单位行业不同、大小不同,其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和存在位置等差别很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可能全部掌握。为了实施重点监管,有必要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这种备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备案。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行审查、检查。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四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六、关于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一)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风险是事故的诱因,事故是风险的结果。并非所有的风险都能引起事故的发生,只有当风险释放所造成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对周围的人身、财产、环境构成威胁时,风险才转化为事故。风险分级管控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的核心,风险分级管控过程中确定的典型控制措施是隐患排查治理的重要内容。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将"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双重预防机制。此后,各省市、自治区等出台了风险分级管控相关制度,煤矿、非煤矿山、危化企业等也纷纷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主要负责人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安全风险管控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监控、预警信息发布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风险分级管控组织机构,组织各部门分岗位、分工种全面开展风险辨识,并在企业内部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体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隐患不除、事故难消。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必然要求。2013年11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青岛黄岛经济开发区考察输油管线泄漏引发爆燃事故抢险工作时强调:"要加大隐患整改治理力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务必见到成效。"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1)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逐步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做到"五落实",即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的落实。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事故隐患排除治理情况通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3)重大事故隐患"双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①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②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③隐患的治理方案。
(4)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于迟迟未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法律这样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变,从而大幅度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七、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单位将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发生爆炸、中毒、火灾事故,往往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还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建设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设紧急出口。有的虽然设了紧急出口,但标志不明显或者不能保持畅通,发生事故时起不到紧急疏散作用。也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各种目的,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致使发生事故时员工不能及时疏散、逃生出去,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如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堂音像俱乐部火灾,造成74人死亡,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录像厅的老板放映淫秽影碟,为了逃避检查而关闭了该录像厅唯一的出口,致使火灾发生后观看录像的人员无法自救和逃离而被烧死。2013年6月3日,吉林省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的主厂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主厂房内逃生通道复杂,且南部主通道西侧安全出口和二车间西侧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被锁闭,火灾发生时人员无法及时逃生。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保证生产设施、作业场所与周边建筑物、设施保持安全合理的空间,确保紧急疏散人员时畅通无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十八、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比较大的伤害。在实践中,由于在危险作业现场没有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协调、管理,而导致作业人员错误操作,从而引发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如2001年,在上海市某公司的600吨门式起重机吊装过程中,由于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各作业人员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操作上的失误,使龙门吊坠地,造成36人死亡,3人重伤的特大事故。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根据法律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擅人现场。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十九、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是具有免受或者减轻生产安全事故对从业人员作业的人身伤害的特殊用品。是否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保证从业人员能够正确地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安危。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且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的作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为了强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重要作用,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给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资金,《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二十、从业人员安全管理的规定
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影响生产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使每一名员工都行动起来,确保安全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二十一、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在一些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常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若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明确,就会出现混杂作业、职责不清、制度不严、管理混乱的问题,将会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加强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针对→些不同单位、不同工种的人员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交叉作业,彼此之间的安全责任不明,安全管理脱节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十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其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事故发生。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企业所有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企业采用租赁、承包、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个人、私营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以及个人租包的公共娱乐场所也大量涌现。其中确有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始终存在。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只管收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2000年某百货公司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死亡309人。该公司有地下二层和地上四层的经营场所,因经营困难,将四层娱乐场所发包给个体业主甲,将地面一层和地下一层发包给企业乙。企业乙负责人安排丁某(无焊工资格证)等3人进行电焊作业,未作任何安全防护方面的交代。丁某施焊中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电焊火花从方孔溅人到地下第二层的可燃物上,引燃地下第二层的绒布、海绵床垫、沙发和木制家具等可燃物品,导致火灾发生。火灾发生后,丁某等3人用室内消火栓的水枪从方孔向地下第二层射击水灭火,在未能扑灭的情况上,既未报警,也没有通知楼上人员逃离现场。正在百货公司工作的人员和企业乙的其他人员迅速撤离,均未通知4层娱乐场所人员逃生。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承包经营中安全责任不明确。百货公司与企业乙、个体户甲之间的承包关系复杂,安全管理职责不清,也未对整体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电焊施工时,百货公司与企业乙互不通气,致使火花落到地下第二层引起火灾后,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活动的种类很多,不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规模、复杂程度、危险程度也不同。因此,在我国很多法律中对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需要相关资质,甚至对同类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其复杂性、危险性划定了不同的资质等级。例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还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了进一步强化对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并与《建筑法》的规定相衔接,《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兰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十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但负有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而且负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组织抢救,减少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通信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有他在场,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为此,《安全生产法》除第二十一条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外,《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一是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二十四、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
(一)工伤保险
从业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保障是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补偿和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保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和民事赔偿,会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生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赋予从业人员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伤亡赔偿的权利。这同时也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从业人员的该项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工伤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保险费率和相应的赔付保险金都比较低,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因此,凡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工伤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为其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样既可以使他们得到经济补偿,又可以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负担。
(3)民事赔偿是工伤保险的必要补充。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和生命价值也越来越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后,仅仅依靠工伤保险补偿往往难以抵偿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在经济发达地区尤其如此。依照《民法典》的原则规定,除从业人员恶意或者故意造成人身损害者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即构成了对其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当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当事人不能任意提出赔偿数额。
(4)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以抚恤、安置和补偿受害者为目的的补偿性措施;后者是以民事损害为前提,以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民事责任为目的,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赔偿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也就是说,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其亲属,既有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有权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是否应当获得民事赔偿,应以民事法律规定为准。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
有些中小企业安全风险很大,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是农民工,季节性强,流动性大,企业难以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往往是厂毁人亡,造成群死群伤(可能造成企业以外人员的伤亡),政府承担应急救援工作,伤亡人员难以得到救治和应有补偿。针对这种情况,我国部分地区尝试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主要作用帮助企业进行事故预防、风险控制和辅助管理,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H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都对高危行业企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出规定。根据2016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取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02018年1月1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开始施行。该办法共6章30条,其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技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上述行业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国家鼓励其技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此,2021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法律这样规定,主要目的是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发挥保险机构的作用,促进安全生产。
第四节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各项法定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从业人员能否安全、熟练地操作各种生产经营工具或者作业,能否认识到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能否认识到生命的价值,能否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人身安全和健康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往往决定了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
重视和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权,是贯穿《安全生产法》的主线。只有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降到最低限度,预防事故,减少人身伤亡。这是社会进步与法制进步的客观要求。这就要求各级政府领导人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尊重和保障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依法享有的权利。要真正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立法加以确认。《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为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以其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地位,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上升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对强化从业人员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改善生产经营条件、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管理和追究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形式、规模、行业、作业条件和管理方式多种多样。《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权利。这些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5项。
(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下列4个问题:
(1)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劳动合同载明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补偿金。如果工伤保险补偿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4)从业人员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大量存在的"生死合同",赋予了从业人员必要的法定权利,具有操作性和不可侵犯性。所谓的"生死合同",实际就是私营企业老板利用法律不够健全和从业人员的无知和无奈,逃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是侵犯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规范。《安全生产法》从法律上确定了"生死合同"的非法性,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为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存在着一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有危险、危害的因素,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许多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严重的教训之一,就是法律没有赋予从业人员获知危险因素以及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的权利。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人,他们对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他人不能替代的作用。只有依靠他们并且赋予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权和自我保护权,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才能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关注安全,就是关爱生命、关心企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重视安全生产,对安全问题熟视无睹,不听取从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使本来可以发现、及时处理的事故隐患不断扩大,导致事故和人员伤亡;有的竟然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为此《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因此,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照章指挥,保证安全,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由于生产经营场所存在不可避免的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这些因素将会或者可能会对从业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比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与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漏、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法律赋予他们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4点: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不能被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飞行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惯例,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安全生产法》不但赋予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一)落实岗位安全责任的义务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其目的就是要建立健全并落实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制度。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是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体现,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关键。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这是一条法定的义务。
(二)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经营作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确保安全的具体规范和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际上就是依法进行安全生产。事实表明,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情况。对这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但实践中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要,往往不按规定佩戴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人身伤害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伤亡。比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另外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不同的安全技术特性和要求。随着生产经营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安全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和使用高科技安全技术装备的从业人员,更需要具有系统的安全知识、熟练的安全生产技能以及对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突发事故的预防、处理能力和经验。要适应生产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能力的需要,必须对新招聘、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培训。许多国有和大型企业一般比较重视安全培训工作,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比较高。但是有些非国有和中小企业不重视、不搞安全培训,企业的从业人员没有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其中部分从业人员不具备应有的安全素质,因此违章违规操作,酿成事故的事例比比皆是。为了明确从业人员接受培训11、提高安全素质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从业人员直接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他们是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当事人。许多生产安全事故是由于从业人员在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后没有及时报告,以至延误了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的时机而导致。如果从业人员尽职尽责,及时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有效地处理,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和降低事故的损失。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事前防范的重要措施。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①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最基本的义务和不容推卸的责任,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识。②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的天职。安全生产义务是所有从业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照章办事,不得违章违规。③从业人员如不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安全生产义务的设定,可为事故处理及其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人员,也称被派遣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间,并被派遣到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为了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也就是说,劳务派遣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一样,享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等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强化监管的宗旨和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这项法律制度包括政府监督管理与社会监督两部分。在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的同时,重视和肯定公民、法人、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社会监督、群防群治的作用,其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力量,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延伸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覆盖到全社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涵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众监督、社区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等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目前,我国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很多。这些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的规定,从不同方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将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权之一,是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由于《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时间早于《行政许可法》,因此当时法律没有采用行政许可的统一用语,而是称之为行政审批。行政审批是个大概念,包括行政许可审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安全生产类的行政审批主要是行政许可类行政审批。《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从4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这项职责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解决安全生产主体的市场准入问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应当符合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审查,对需要进行验收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合格的,有权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否则,不得给予行政许可。我国很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设定了行政许可。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取得行政许可等。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非法的,必须依法取缔。《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这是针对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申请、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设定的监督管理职权,查处人们常说的"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自己检查发现或者经举报发现的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加强发证以后的事后监督,也是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持续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手段。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只是证明取证时是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并不是证明永远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活动是持续进行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始终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是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一是要对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条件继续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撤销原行政许可。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包括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等。
(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一项重要权力,容易产生违法违纪现象,滋生腐败。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私分或者贪污;向申请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单位强行指定购买某种产品,或者要求购买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从中牟利。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许可中的不规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作出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为了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四项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
为了履行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经常进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受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配合,甚至设置障碍,拒绝、阻挠甚至暴力抗拒检查,致使监督检查人员无法履行职责。依法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是实施监督管理的最基本的职权。《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当场处理权
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在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常会发现→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当场进行处理,以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规定指出,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有两种情况应当分别处理:一是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是对比较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定当场实施处罚的少数轻微违法行为外,行政处罚通常不能当场作出决定。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紧急处置权
在安全检查中除发现一般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外,有时会发现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此时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排除隐患或者撤出作业人员,必要时需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了避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处于良好的安全状态,对于确保安全生产具有重要影响。许多事故教训表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擅自采购、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次充好,导致安全无保证,经常引发事故,因此,必须依法查处。法律授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另外,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危险性较大,实践中,这些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违章作业,发生多起事故。针对这些情况,《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这里讲的依法,是指依照《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要求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作出了多方面规定。
(1)执法行为的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根据法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执法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是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不玩忽职守,不彻私情,不贪赃枉法。二是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执法质量的要求。检查记录必须做到有据可查。有关检查记录,既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又可以查清事故原因和各方人员责任。因此,做好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非常重要的工作,必须客观、准确和及时。《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3)相互配合的要求。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管。这就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做到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四、生产经营单位负有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执行执法决定的义务
保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配合也很重要。配合监督检查是一项法定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寻找借口和理由为监督检查设置障碍。法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就是妨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将被追究法律责任。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实践中,由于没有采取断然措施导致发生的重特大事故屡见不鲜。例如,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新井煤矿发生一起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5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312万元。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一,左云县公安机关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审批火工品,2003年至事故发生前,违反审批程序为新井煤矿审批炸药262吨、雷管56万发。第二,左云县供电支公司违规为新井煤矿多次增容,在矿井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没有按规定对新井煤矿采取限电措施,致使矿井继续违法生产。又如,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私庄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97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已被依法暂扣,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并被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但由于法律未赋予有关部门切断电力和停供炸药等火工品的权力,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指令,仍继续违法组织生产,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隐秘性、广泛性,仅仅依靠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不能全部发现和查处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监督举报才能及时发现和查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和查处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建立举报制度,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协助政府查处。《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包括社会举报和举报受理两个方面。
(一)社会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这里明确了3个问题:一是法律授予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剥夺这种举报权利。二是举报的内容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情况应当力求及时、准确。三是要向法定的政府部门举报。报告或者举报可以具名公开身份,也可以匿名报告或者举报,不公开身份。对具名报告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二)举报受理
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国家明令整改和禁止的,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危害极大,必须及时查处。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是法定的举报受理机关。为了强化执法力度,《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目前,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号码是"12350",受理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经营等方面的举报投诉。
(三)涉及人员死亡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
实践中,瞒报或者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还存在,但是否存在瞒报或者谎报,就需要进行核查。但是,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情况通常比较复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难以查明如某人举报煤矿发生致人死亡事故的瞒报,矿山安全监察局或者地方应急管理部门通常难以查明。接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信息的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由当地政府组织公安、纪检监察、工会和有关安全监管监察等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对核查难度大、本级人民政府难以推进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汇报并提请组织核查。核查属实的事故,要认真查明瞒报谎报的决策者、组织者、参与者以及瞒报谎报细节,查明相关人员责任,按照有关规定上限严肃追责、严厉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四)对举报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举报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义举。发动人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得到查处。对进行举报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可以弘扬正气。为了使举报制度能够切实建立,鼓励人民群众揭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依照本条的规定,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宇(2005)139号)。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修订发布了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 63号)的通知。
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的通知,废止了2012年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①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②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对本条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2020年应急管理部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应急(2020)69号)第七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核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现金奖励,奖励标准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上浮,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规定
公益诉讼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别诉讼活动。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根据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同,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包括安全生产民事公益诉讼和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安全生产民事公益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提起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须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引起,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引起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的,不适用。二是只有"公益"受到侵害才可提起,即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造成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七、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社会监督
作为政府监督管理的补充,发挥城乡社区基层组织在安全生产监督方面的作用十分重要。遍及城市、乡村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安全生产监督的社会力量。依靠和发挥社区基层组织,及时发现和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将对强化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起到推动作用。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舆论监督
当今安全生产工作得到全社会的高度重视,舆论监督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各种大众传媒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占有重要的舆论宣传和导向的地位。安全文化、安全理念、安全信息的传播,离不开正面舆论的宣传引导。党和国家非常重视舆论监督对安全生产的推动作用,具体体现在有关法律之中。《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1. 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及时、准确、正确地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是各种媒体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提升全民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调动、利用传媒广泛深入、持久不懈地宣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举措,教育公民关注安全,使自身安全、他人安全和公众安全成为全社会的安全文化理念和公民的自觉行动。媒体必须履行这项义务,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摆在重要位置,为安全生产营造舆论氛围。所谓"公益",就是要求新闻媒体在安全生产宣传上,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做到不收费或者少收费,更不能搞所谓的有偿新闻。
2. 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的权利
报道、揭露和抨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于危害社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具有震慑作用,对于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大监管执法的力度,惩治违法犯罪分子,具有宣传作用。但也确有一些地方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违法者,慑于舆论监督的威力,害怕、反对舆论监督,千方百计地阻止、打击或者贿赂媒体,掩盖事故真相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阻止媒体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国家肯定了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正面的、积极的作用,法律规定舆论监督是媒体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这项权利。
八、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告并实施惩戒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2)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3)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4)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根据本条规定,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实施联合惩戒的,应向社会公示。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2021年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对联合惩戒也作了明确规定。为落实《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重大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2023年10月1日生效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第11号令)取代了原国家安监总局的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5)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六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在短时期内还难以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工作的近期目标是,遏制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预防和减少一般、较大事故。因此,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必不可少并且非常重要,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对事故发生前应急救援的准备和事故发生后调查处理的组织分别进行了规范,体现了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事故应急和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事故报告、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调查处理的原则、事故责任的追究、事故统计和公布等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破坏性。许多事故案例证明,大部分事故发生前都存在着事故隐患,显露出一定的征兆和苗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对事故救援必须改变没有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保证的被动局面,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以应急需。根据已经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的经验教训,针对本地区和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严密、高效的救援组织体系,对于发生重大事故,尤其是那些危害性大、破坏严重的特大事故时的现场救援和人员抢救,具有未雨绸缪的作用,可以减少事故带来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近几年来,由于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没有任何预见和应急预案、救援体系,一些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政府和有关部门指挥混乱,各部门配合不力,因而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持事故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抢救和医治受伤人员,结果延误了救援时机,扩大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代价惨重。这些血的教训,我们应当吸取。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安全生产法》突破了重视事后调查处理忽视事前应急准备的旧模式,将应急救援纳入事故调查处理制度之中,这对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其有重要意义。
一、国家应急能力建设的规定
(1)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是保障应急救援工作开展,减少事故伤亡的重要手段。实践中,一旦矿山、化工等领域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往往无能为力,当地政府也难以调集大量资源,需要国家层面开展救援。针对这些问题,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型企业,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队伍,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根据2018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印发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规范名称)(应指技装(2018)3号),目前已建立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矿山类有37支,危险化学品类有31支,油气管道类有6支,隧道类有3支,水上救援类有2支,其他类有5支。
(2)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及时调动应急救援资源,对应急救援的有效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生产安全事故点多面广,涉及的行业、领域较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应急救援基地、应急救援队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了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及物资储备,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也建立了应急救援组织及配备了相应应急救援物资。为了便于资源和信息共享,按照应急工作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同时,考虑到现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体制,公安、交通运输、能源等部门负责海上、水上、电力等应急救援工作。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国务院建立全国统-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因此,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国务院建立的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对接,实行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和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相互对接,信息共享。此外,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信息系统也应当与地方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对接。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合力,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二、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类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中处于组织指挥的核心地位。作为一级政府要确保一方平安,必须牵头抓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一些危险性大、波及面广的特大事故不但会对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对周边地区造成危害。譬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设施、设备和核电站一旦发生特大事故,往往会对周围几平方千米、几十平方千米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危害,如果事先没有应急预案和救援体系,势必后果严重,因此有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事故发生的地区、地段、地点或者单位,事故波及地区的人员、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通道,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其应对措施,事故救援的组织指挥,抢救受伤人员的措施以及设施、设备、器材和物品的组织供应,事故现场秩序维持和后期处理措施等。事故救援体系是实施应急预案的组织保证,应当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领导人员,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如维持现场秩序、疏导交通、消防急救、现场处理、提供医疗和生活物品、发布信息的组织或者部门,明确各自的岗位及其职责,形成一个能够处理突发事故的救援体系。如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个体系立即启动,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能以最快速度各就各位,各司其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有条不紊地开展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救治人员和保护财产,减少损失。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该首先开展事故救援工作。为了提高应急救援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安全风险的特点,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如果本单位风险种类较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从总体上规定事故的应急工作原则和程序,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如果针对某一类型事故,或者仅仅针对某一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可以制定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某一事故类型或者重要设施、重大危险源存在的风险分析、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如果仅仅针对具体的工作场所、装置或设施,可以制定简单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包括风险分析、应急指挥人员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建立一个统一指挥、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应急联动机制,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形成应急救援合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的能力。
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组织及装备、器材的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由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一般情况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就能够迅速、有效地投入抢救工作,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如果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如小加油站、化工用品零售商店,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在平时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但也应当安排适当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保证能够立即投入到应急救援工作中来。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和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一是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包括有关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拖延,更不能不报告,以便本单位负责人能及时组织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二是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也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生事故后的报告和处置规定
(一)事故报告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这里讲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①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②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③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组织事故救援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抢救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服从整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科学严谨,是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式指导调查工作,如"4+2"事故致因理论、事故树分析法等,注重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责任的分析、有关证据的认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防止个人意识主导,杜绝心理偏好,力求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是指调查处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等程序和规则,依法开展调查处理。近些年,国家相继制定出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都对事故调查处理作出了规定。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职责、证据收集、检测检验、专家参与、调查报告的内容以及调查报告的批复、有关责任的追究及落实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北京市等地方还专门制定了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事故调查工作必须遵循这些规定,依法开展。实事求是,是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须从实际出发,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客观、真实地查清事故真相,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针对性地提出事故防范措施。注重实效,是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提高效率,在规定时间内结案,不得无故拖延。事故调查组要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事故责任的追究
正确地确定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依法追究,是总结事故教训和惩治有关责任人的重要措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事故调查报告的后评估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对于非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如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事故调查程序不合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有关方面可以提出意见,有关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也可以要求纠正。这些不属于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五)事故统计和公布
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事故发生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的公布,是强化社会监督,总结事故教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按照这条规定,凡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都应当依照有关事故报告、统计分析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逐级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定期通过公共传媒予以公布。
第七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最大。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多种行政处罚,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3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职责。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7项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对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具体地说,《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应急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工,在其负责的有关行业、领域内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关闭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规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这就是说,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元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这是考虑到关闭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会牵涉一些有关部门的参加或配合,由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并且组织实施将比有关部门执法的力度更大。
(四)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为了保证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一致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的界定,对于规范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生产经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 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这些违法行为将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7种情形: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6)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7)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彻私舞弊行为的。
六、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裁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的法律审判机关。如果当事人各方不能就民事赔偿和连带赔偿的问题协商一致,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只有这时,人民法院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如果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就不存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必要。
(一)民事责任的含义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民事关系主体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造成民事损害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私营业主,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其他单位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过去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只设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因法律没有明确设定对民事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使受害者的财产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为使受害方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那些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者受到法律制裁,有必要设定民事赔偿责任来保护受害者,惩罚违法者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重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一大特色和创新。《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间,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二)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他们的共同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有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从事了→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损害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均有对受害方进行全部民事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受害方可以向其中一方或者各方追索民事赔偿。连带赔偿的主体是两个以上,共同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可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也可能是其他后果。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中介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备出具虚假检验合格的证明,因使用不合格的安全设备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受害者或其亲属就可以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提出赔偿要求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均有赔偿的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牟利,擅自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只收取承包金或者租金,对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出了事故则一走了之,推卸责任,最终使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作为利益共同体,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承租方同时都负有安全生产、保护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如因他们不履行法定义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双方理所当然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上述规定,从立法上解决了承包、租赁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中发包与承包、出租与承租各方的民事责任问题,也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事故损害赔偿
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损害赔偿与连带赔偿的区别在于,事故损害赔偿只有一个主体,单独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只能是一个,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过错方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即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引发事故。二是事故造成了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其他人的财产损失。比如某化工厂因年久失修造成了压力容器的爆炸,在现场作业的工人死伤均有,同时导致厂外民房被震塌,也造成了人员死伤和财产损失。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受伤的人员或死亡人员的亲属就可以依法对该化工厂索赔。如果该化工厂拒赔或者对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那么受害者或其亲属就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该化工厂予以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应予赔偿后,该化工厂则必须履行赔偿责任。有一点应当指出,虽然《安全生产法》设定了民事责任,但是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民事赔偿的具体标准必须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任意提高或者降低民事赔偿标准。
(四)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专门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三是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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