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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一、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一)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该法的规定。不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在中国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经探明并进行开采的矿产资源超过180余种,所有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均要适用《矿山安全法》。

(二)空间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该法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为了与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矿山安全是与矿产资源开采紧密相连的,只要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就有矿山安全问题。因此,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

《矿山安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12海里以内的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

矿产资源开采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其中从事井工开采的矿山具有更大的危险性,矿山事故频繁发生。尤其是地下开采面临来自地下水、火、瓦斯、顶板和粉尘等地质灾害的威胁,需要采用多种安全设施抵御地质灾害,监控矿井内的气体、温度、地压情况,预防和监控矿山事故。作为矿山开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设施是保障矿井建设和矿山开采安全的主要设施。为此,《矿山安全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是否可靠、科学、规范,是保证矿井生产安全系统能否保障安全的首要环节。《矿山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下同)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还对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设计项目作出了规定:

(1)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2)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3)供电系统。

(4)提升、运输系统。

(5)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6)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7)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三)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信设施

矿井安全出口是用于矿山开采和矿山事故发生时紧急撤离的必经的安全通道,其数量和空间应当满足安全要求。有些小矿山不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出口,发生事故时人员难以迅速撤离,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扩大了事故损失。《矿山安全法》第十条规定,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运输设施是保证矿山开采的运送传输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对于正常生产和预防事故必不可少。通信设施是传递组织生产和安全管理的各种信息的电信设施。保持通信畅通,是实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由于各类矿山的运输通信设施有所不同,法律对此的最低要求是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信设施。

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一)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

矿山开采是非常危险、复杂的生产活动,要保障矿山开采安全,需要具备严格的、系统的安全保障条件,严格按照开采不同矿种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许多矿种的保护规范和安全要求,成为实现矿山开采安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因此,《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三)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1)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2)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3)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研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8)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二)矿山安全的内部监督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和企业内部监督,法律授权职代会、工会民主监督权,职工批评、检举和控告权,以形成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监督机制。

1. 职代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1)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2)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5)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6)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2. 职工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b&危害方面的信息。

(2)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3)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 工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三)安全培训

1. 全员培训

全员培训是矿山企业最基本的基础性安全培训,是每个职工的必修课。不具备最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就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依法规定矿山企业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是非常必要的。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是矿山企业的责任,参加和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是矿山企业职工的义务。《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1;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2)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3)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4)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5)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6)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面临的危险大于一般职工,他们应具有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专业识和操作技能,因此必须对他们进行特殊的、更为严格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才能上岗作业。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有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3. 矿长培训

矿长负责直接组织指挥矿山开采作业,既要有组织能力,又要有全面的安全专业知识、丰富的安全管理经验和领导能力。'因此,(矿山安全法》要求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2)矿山安全知识。

(3)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4)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5)安全生产业绩。

(四)未成年人和女工的保护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五)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1996年10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矿山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四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投入是指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齐全可靠、安全技术装备精良的资金。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都需要不断地投入必要的资金,对安全设施进行建设、安全维护、改造和更新,使其始终处于正常状态,确保安全生产。没有必要的安全投入,矿山安全就没有保障。为此,《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3)职工的安全培训。

(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

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

(一)矿山安全的监督

1. 矿山安全监督的部门

制定《矿山安全法》时,立法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根据国务院的现行行政法规,矿山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已不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由其承担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因此,《矿山安全法》中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主体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2. 矿山安全监督部门的职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7项监督职责:

(1)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4)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5)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6)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二)矿山安全的管理

1. 矿山安全管理的部门

1992年制定《矿山安全法》时,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专设的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如煤炭、石油、冶金、建材等部门。1998年以后,国务院撤销了这些专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也进行相应的机构改革,导致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生较大变化且各地主管机构不统一。但不论机构如何变化,依照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就应当履行《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

2. 矿山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6项管理职责:

(1)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3)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4)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5)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六、矿山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

1. 矿山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有下列5种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 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 矿山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和验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矿山事故的法律责任

1.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七、矿山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人民政府授权,《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人民政府授权,《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现行职责分工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消防法》做了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自4月23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消防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一、火灾预防的规定

(一)消防规划

《消防法》第八条规定了城乡消防规划,以及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完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二)安全位置

《消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要求,要求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消防法》第十条对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作出规定。明确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消防法》第十二条对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法律后果提出了明确要求。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十三条对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作出了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消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二十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五)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该条款明确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重点消防单位的确定方法及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一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七)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

《消防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及技术鉴定制度,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七条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产品及其安装、使用提出了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二、消防组织的规定

《消防法》第三十六条对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消防队提出了具体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七条明确了消防队的职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除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救援之外,还要承担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及其职责,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灭火救援的规定

《消防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地方政府建立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反应机制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公民的消防义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元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誓。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规定消防救援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四、监督检查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

五、法律责任

(一)建设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4)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与施工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3)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单位与个人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埋压、围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7)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违反《消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受伤人员救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道路通行的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一)机动车通行规定

1. 同车道行驶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行经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不得超车。

2. 交叉路口行驶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3. 机动车载物行驶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 机动车载人行驶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5. 拖拉机行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千米。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钱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千米的机动车,不得进人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千米。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一般规定

(一)责任主体与人员配备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享有指挥决策权,同时也负有法定的义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包括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包括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从事无损检测、理化检测等人员。作业人员包括焊接人员、各类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操作人员等。

(二)自行检测、维护保养与申报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工作,经常性开展自行检测、自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如锅炉要经常地清理水垢、清理炉胆等,电梯等需要经常地上油、调整等。自行检测、自行检查、自行保养应该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设备使用维护保养说明进行,并作好记录。

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包括生产活动中的监督检验和使用中的定期检验,是特种设备安全的一项基本制度。国家规定的检验具有强制性,也称为法定检验,生产、经营、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并接受检验。特种设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实际工作中大型设备检验过程比较复杂,提前时间需要更长。

二、特种设备的生产

(一)生产许可与生产单位义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生产活动直接影响特种设备产品本质安全,是保证安全运行的基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是一项重要的市场准入制度,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单位需要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环节的活动特点不同,从事相应活动应具备的条件也应不同。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对其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安全性能与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判断完全依靠相关技术资料。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铭牌固定在产品上,可以向用户、检验机构等提供生产单位信息、产品基本技术参数、产品生产信息等内容,相当于产品的简易说明书。警示标识主要起到提醒注意安全、预防危险,维护工作环境安全等目的。

(二)安装、改造与修理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是一种特殊的机电产品,在制造完成时以部件形式出厂,安装完成之后才形成完整的产品,安装实际上是电梯总装配工序,是制造的继续。电梯的改造是指改变或更换原设备的结构、机构、控制系统等,电梯的性能参数、技术指标都会发生变化。电梯的修理过程中对主要受力结构件的修理、主要零部件的更换和校验、调试等,需要熟悉电梯的结构和特性。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质量直接影响电梯的安全。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由同一家单位负责有利于保障电梯安全和保护品牌,有利于明确责任,也是发展趋势。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施工单位需要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提交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告知不是行政许可,施工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审查相关活动并获取信息。告知可以通过派人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人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监督检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三、特种设备的经营

(一)销售单位的义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所附出厂资料和技术文件应当为出厂的原件,并且与产品一致;对于批量出厂的产品,出厂资料如果是原件的复印件,必须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如果销售的特种设备是二手设备(已经使用过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中允许变更的条件,随附的资料和文件也必须符合变更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二手设备,使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不能用于销售。

销售是特种设备全过程管理中的一个主要环节。为了能够查清特种设备销售环节的来龙去脉,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是重要的凭证。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检查验收记录包括设备何时从哪儿购进,对设备的本体、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配备、随附资料和文件的检查情况及结论等。销售记录包括何时销售给哪个单位,设备本体的质量、安全保护装置和部件的检查情况,以及随附资料和文件的情况。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一些不符合要求的特种设备不得制造,也不能进行销售;二手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也不能进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不得销售;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除功能处理,不能进行返修、翻修再销售,更不能伪造资料和文件。

(二)出租单位的义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一般是特种设备产权者,理应负责用于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即提供给承租人的特种设备应当能够安全使用。出租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出租单位只提供设备,另一种是既提供设备又提供人员进行设备操作。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单位使用租赁来的设备,也要落实一定的使用操作责任。如果是长期租赁,承租单位可以承担除办理使用登记以外的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特种设备进口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四、特种设备的使用

(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最基本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无论出厂是否允许,只要使用时已经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范围,都不得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报废制度,如在检验中发现了严重缺陷并无法修复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安全评估无法继续使用,以及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及时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通过登记,可以防止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并且可以建立特种设备信息数据库,便于安全监管。登记标志应该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包括设备本体、附近或者操作间,气瓶可以在瓶体上加登记标签、移动式压力容器采用在罐体上喷涂登记证编号的方式。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岗位责任制是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根据各个工作岗位的性质和所承担活动的特点,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及其人员的职责、权限,并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考核及奖惩而建立起来的制度,通常包括岗位责任制度、交接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等。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因为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不断的维护保养、修理,定期进行检验,部分特种设备还需要进行能效状况评估,有些还可能需要改造。这些都要依据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等原始文件资料和使用过程中的历次改造、制造、安装等原始文件资料。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等特种设备是供乘客或游客乘坐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一旦发生事故,直接造成人员伤害,社会影响较大。所以法律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提出了特殊要求。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日常管理、运营的单位是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承担安全责任。如果发生事故和故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经过事故调查程序,能够证明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造成了损失,则运营使用单位可以向生产单位、经营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乘客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单位、经营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距离的作用是减轻可预见的偶然性事故的影响,防止小事故逐步上升为大事故。例如防火间距可以防止着火建筑的辐射热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且便于消防扑救。同时,安全距离也为特种设备提供保护,防止来自外部的可预见的损害(如道路行车、火焰)或者运行操作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干扰(如装置的边界围栏)。安全防护是指通过设置防护设备设施或利用空间距离等手段做好准备和保护,以应付或者避免人、设备或环境受害。特种设备常见的防护有:转动类游乐设施的转动部件外设置各种完全固定或半固定密闭罩;各种手限制装置、手脱开装置;各类限制导致危险行程及过载保护装置;各种防止误动作或者误操作装置;安全监控、通风、防火、防爆、泄压、除尘、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和安全隔离装置;梯台护栏、护笼;各种防滑、防倒及防垮塌装置等。特种设备与民用建筑、工程建筑是离不开的,例如电梯必须安装在专用的电梯井内;锅炉一般安装在锅炉房内;大型压力容器必须安装在满足一定条件要求的基础上。特种设备还有很多附属设施,如测温测压装置,喷淋装置,高空排放装置,相关电气、仪器仪表,防雷防静电设施等都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维护保养与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内在原因和外界因素,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经常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并处理一些问题,保证设备安全运行,也可以提高设备使用年限。安全附件是指为使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类设备安全运行而装设的某种防护装置。一般包括安全泄放装置、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导静电装置、防雷电装置等,还包括液面指示装置、压力测试装置和测温仪表等。安全保护装置通常指控制位置、速度、防止坠落的装置,如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制动器、限位装置、安全带及连锁装置等。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性能、精度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需要定期校验和检修,校验和检修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特种设备在使用单位自行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基础上,通过定期检验及时发现特种设备的缺陷和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可保障特种设备能够在下一周期安全运行。在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了特种设备的检验周期,如锅炉一般为2年,压力容器为3至6年,电梯为1年等。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锅炉水(介)质是指锅炉系统用于传热的介质,即通过炉膛燃料燃烧或者用电加热至一定温度或者蒸发成蒸汽,再经传热系统进行做功或热交换的介质。其中使用最多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都是以水为介质;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锅炉采用有机热载体(俗称"导热油")为介质;近年来还出现以熔盐为介质的锅炉。水介质如果有杂质容易造成锅炉结垢、腐蚀,影响蒸汽质量,还会影响传热并引发安全事故。有机热载体劣化后,会造成锅炉及传热系统结焦、积炭,不但影响传热,浪费燃料,严重时还将烧损炉管,引发火灾。因此,锅炉水(介)质处理,保持其品质良好,是确保锅炉安全、节能、可靠、稳定运行的基本条件。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如进行了改造,其性能参数、技术指标等发生变化,导致其在登记中的信息发生变化,所以使用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到原使用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隐患排查与故障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四)移动式压力容器与气瓶充装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是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是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是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备,将贮存在固定容器中或气体发生装置中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充装到各类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长管拖车、罐式集装箱、管束式集装箱中。气瓶充装活动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备,将贮存在固定压力容器中或气体发生装置中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充装到各类气瓶内的过程。

五、特种设备的检验和检测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法律规定的条件主要有:一是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是有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是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2. 对建筑活动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3. 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二、建筑许可

1. 建设单位的建筑许可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同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2. 施工许可证的延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3. 建设单位的报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4. 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建筑许可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1. 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2. 建筑工程的发包及对发包单位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建筑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 建筑工程的承包及对承包单位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建筑工程的监理

1.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2. 监理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监理单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监理单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1. 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2. 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3.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1. 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3. 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 对建筑勘察设计单位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七、法律责任

1.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子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 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处罚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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