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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民事活动,所以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它以权利为核心构建其具体的法律规则,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内容繁多,这里仅对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制度作简要介绍。

一、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主体制度对于理解《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经营单位等概念具有指导意义,甚至是理解生产经营单位概念的基础。《民法典》确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

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有的能够以自己名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因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而民法是权利法,所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二)法人

1. 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3.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4. 法定代表人致害责任承担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5. 法人的分类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营利法人进一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进一步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特别法人进一步分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三)非法人组织

1. 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 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二、民事权利

《民法典》依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这样一种推进式的思路,以权利内容为标准构建起来。

1. 人身权

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区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身权虽然不具有财产价值,但其受到侵害的,则受害人有权请求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特别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身份权主要是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如监护权等。

2. 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 债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4. 知识产权

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①作品:

②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③商标;④地理标志;⑤商业秘密;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⑦植物新品种;⑧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三、民事责任

民事义务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一种特定的"应为"。这里的"应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原则上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赔偿限度,但民法典也承认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例外,需要以法律的规定为限。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它也具有任意性,权利人可以放弃甚至减轻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可以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继续履行;⑧赔偿损失;⑨支付违约金;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赔偿损失是最常用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民事责任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按照来源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按照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责任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按照责任人的多寡,民事责任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以下几种在民法上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责任分类。

1.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这是按照归责原则不同对民事责任所作的分类。过错责任,是指以责任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责任成立要件的责任。民法典中还有过错推定的规定,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但由责任人承担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反之,法律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责任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多采取无过错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除有法定免责事由外,要承担违约责任;例外采纳过错责任,例如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关于保管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但在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如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等。

2. 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这是对财产责任的进一步分类,它按照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的范围进行的分类。无限责任是以债务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例如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无限责任,义务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履行确保债务的履行。有限责任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承担责任,例如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物权的,物保人仅以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原则上以出资额或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也属于有限责任;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股东要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3.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

这是对共同责任的进一步分类,它是按照多个责任人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范围为限进行的分类。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权利人不分份额地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权利人可以要求其中一个责任人或者部分责任人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其中-个或部分责任人对权利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不同,追偿的数额确定规则也不同。例如,侵权责任中,各侵权人责任数额根据他们在侵权中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如果不能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向等责任;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当关于连带责任人之内部份额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权利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按份责任中,各责任人承担各自份额的责任,所以不存在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民法典中,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较多,例如甲向乙借款200万元,丙、丁分别对乙的债权提供了保证,并约定各自承担其中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丙、丁对乙的债权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七十二条还规定了"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对按份责任中,份额的确定没有法定依据,应根据《民法典》第-百七十七条规定确定份额,即"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补充性,即存在一个第一责任人,又存在一个第二责任人,当第一责任人无力全部承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这里的"补充"分为:其一,补充性连带责任,即第二责任人要对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全部承担。例如,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责任后承担的保证责任。其二,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第二责任人对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的部分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相应"属于一个自由裁量性术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

除了连带责任之外,尚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责任,因一个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责任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多数人之债的一种。其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负有责任,即基于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其三,数个责任偶然地结合在一起,各个责任人既无主观的意思联络,也无客观的直接结合或者做出事先的约定,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的结合。其四,数个责任人的给付内容基本是相同的或者同一的,任何一个责任人均负有履行全部责任的义务。任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其五,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终局的责任人,最终责任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必须是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权利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关系

按照不同的标准,法律责任可以做不同的分类。根据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3种责任并行不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在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的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或者刑事法律。此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可以并用,既要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既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又要面临刑事责任的惩罚。

果责任人的财产既能缴纳罚金,又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此时,缴纳罚金与民事责任可以并行不悖。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缴纳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就发生了冲突。我国现行法采取的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四、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具有以下4个方面的特征:

(1)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的责任,没有侵权行为就不会出现侵权责任。所以,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

(2)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主要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

(3)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但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有损害后果的出现,没有损害后果,不产生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通常是一种财产损害,例如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伴随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所以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但侵权责任不等于损害赔偿,尤其是在侵害人身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名誉、荣誉等也会受到侵害,因此我国法律还规定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4)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但有一定的任意性。侵权责任是行为人依法对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但是,侵权人可以与受害人协商确定赔偿的数额,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所以,侵权责任还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行为人的过错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侵权行为,若不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因此,只有侵权的意思而无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通常以行为人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有法定的、有约定的,还有些是因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例如,经营者要对消费者承担起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②行为人存在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里的"过错"是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非对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例如,行为人即使存在闯红灯的故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也不承担责任;但行为人自信在深夜无行人而故意闯红灯,结果造成行人受伤害,此时为过失致害而非故意致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受害人需要承担起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就不能要求赔偿。但是,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证明起来比较困难。进入现代社会后,各种机器设备大量出现,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受专业知识限制,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更加困难。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在本质上是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③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它包括"造成损失"的损害,也包括没有损害结果的损害,例如对他人权利造成威胁等。④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但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主要有条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等。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决定。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承担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现代社会,技术发达,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受害人举证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为了保护这些受害人,法律规定由行为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该举证责任倒置以法律的规定为限。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下列要件:

①存在致害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存在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行为也就没有责任。无过错责任下,行为人的行为有些是合法的,例如经过许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者经过许可排放污染物等,该合法行为也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例如高铁运营过程中致害等。②造成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责任,受害人受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另一个构成要件。③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受害人要举证证明损害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法律规定采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否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环境污染致害责任。④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下,法律多规定行为人免除责任的事由,如果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的责任也将被免除。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同命同价

司法实践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城乡二元计算标准一直受到争议,甚至有人提出"同命不同价"。为了缓和这种争议,至少在个案中实现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相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条的立法理由有三:一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引发的众多诉讼中,对众多的损害项目和考虑因素逐一举证比较麻烦,而且有时证明较为困难f二是考虑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但未必能计算出损害的全部内容,而且使法院面临较为沉重的负担,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三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护社会稳定。"同一侵权行为"通常是指大规模侵权尤其是事故致害,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等。

(二)用人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对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对加工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做了专门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本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丸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害责任

危险控制理论要求,场所控制者或活动组织者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高度危险责任

1.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开放性的,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它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高压、高空、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还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

2. 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人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4.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5.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6.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7.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8. 擅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五)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对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对建筑物和物件有管理义务,如果行为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所以,建筑物和物件侵权责任多属于未尽管理义务产生的损害,建筑物、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承担过错责任。但因建筑物和物件在所有人、管理人等的控制之下,让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非常困难,本章对过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有人、管理人等能够证明对建筑物和物件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反之,则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

1.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立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 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4. 堆放物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6. 林木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 施工物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 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害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在我国,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我国《刑法》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宗旨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刑法对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制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与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诸多方面。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六),对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作出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

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建设,严惩安全生产犯罪的决心。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两条规定作出了修改,同时增加了两条新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刑罚作出了修改。随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增多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加大,构成公众(人员)聚集场所重特大事故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的犯罪时有发生。但是,因为原《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以致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为了严惩这两类犯罪分子特别是隐瞒事故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两条规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指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危险作业罪"这一新罪名,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同时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作出修改,扩大了犯罪行为的范围,罪名相应地变更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同时,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刑法的基本理论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刑法的性质和任务,贯穿于刑法始终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1997年修订的《刑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在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安全生产领域内刑事犯罪同样以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贯穿于定罪和量刑的始终。

1.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罚的具体类型,各种刑罚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具体化。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 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系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二)犯罪的基本理论

1. 犯罪的定义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准确地揭示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法律特征,同时也通过但书将罪与非罪(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2. 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犯罪行为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核心要素,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具有以下3个基本特征: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是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的最大区别之处。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叫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叫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了刑法的才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刑事处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某种行为一旦定罪,国家就必然进行刑事责任处罚,并且刑事责任处罚也只能加诸犯罪行为。

犯罪的上述3个基本特征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同时,这3个基本特征对于认定安全生产相关领域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大意义。

3. 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首先,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都必须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次,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最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说明的是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基本事实特征,而不是一般的事实描述,更不是案件全部事实与情节不加选择的堆砌。应当指出,犯罪构成要件是说明案件情况的最重要的事实特征,并且必须在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与情节的基础上进行。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一般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这4个要件。具体来说,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主体,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规定了两种类型,一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另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这4个要件是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的。

犯罪构成从根本上说明了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对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意义。只有精确地界定了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4. 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

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是故意犯罪行为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几个不同的形态。这些形态都是相对于犯罪的既遂而言的,而犯罪的既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某一犯罪的一切要件。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都只存在于故意犯罪的情况之下,而且都是在实现犯罪目的的过程中发生的。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是着手犯罪前的一种准备活动,是犯罪的最初阶段。"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从主观方面说,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从客观方面说,某种行为侵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负刑事责任。然而,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已经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实际上并不危害社会,不负刑事责任。如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等。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精神病人等特殊人员辨认和控制能力有缺陷,《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以上是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从理论上说,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应当包括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刑事违法3个方面,满足上述3个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不具有法定免除刑事责任事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6. 刑罚的基本理论

刑罚权作为国家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权力,是国家的一种统治权,是国家基于其主权地位所拥有的确认犯罪行为范围、制裁犯罪行为以及执行这种制裁的权力。它不仅仅是一种适用刑罚的权力,实际上是决定、支配整个刑法的权力。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在我国,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其目的是打击反抗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惩罚和改造罪犯,以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刑罚首先具有剥夺功能,剥夺功能意味着对犯罪人某种权益的剥夺;其次具有威慑功能,是指行为人因恐惧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再次刑罚还具有改造功能,是指刑罚具有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使其成为社会有用之人的作用;最后刑罚具有安抚功能,是指国家通过对犯罪适用和执行刑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惩罚罪犯的强烈报复愿望,可以平息或缓和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激愤情绪,使他们在心理上、精神上得到安抚。

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如下:

①管制;②拘役;③有期徒刑;⑨无期徒刑;⑤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①罚金;②剥夺政治权利;③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年至5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犯罪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计十六条,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4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生产、作业的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其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 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而言,则是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之所以发生了安全事故,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对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二款增设的新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作了进一步完善。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4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业的安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是对正常的作业安全秩序的严重扰乱和破坏,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即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4)主观方面为过失。本条第二款的行为不是第一款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同时应注意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但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只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

(三)危险作业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将其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①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③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有4个:

(1)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

①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c 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这里的"拒不执行"包括: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③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3)犯罪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构成本罪。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对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认识。

应注意本罪以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作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反生产作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不构成犯罪。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须立即整改,其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资金,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行为。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

(六)第三条增设的新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是针对一些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只顾举办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把广大群众的安全置之脑后,致使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出现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失控,造成人员挤压、踩踏等恶性伤亡事故而设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举行制定的管理规定。

(3)犯罪主体为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举办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和执行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所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增设的新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责任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增设的。

(1)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将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根据前文中所提到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安全事故发生后明知应当报告,主观上具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真相的故意。

三、关于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7条,包括生产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定罪标准、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和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和量刑情节等。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2月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生产安全犯罪罪名等进一步优化。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

(一)《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内容

1.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 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1)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实施"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彻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4. 量刑情节的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内容

1.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冒险组织作业"的认定

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①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②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③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2. 刑法中"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物品"的认定

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3. 危险作业罪的定罪量刑

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的通过和实行,是中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一、行政处罚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 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对实施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惩罚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公民的权利。

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应注意以下5点:

①行政处罚的处罚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②行政处罚以行政违法为前提。③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④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制裁。⑤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

2. 行政处罚的特征

行政处罚具有下列特征:

(1)行政处罚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的对象,亦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的行政相对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受行政制裁的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属于处罚的对象。

(3)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具有惩戒性。行政处罚是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尤其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的限制或者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或惩戒性,目的是惩戒违法、警戒和教育违法者并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4)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5)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

3.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行政处罚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处罚有不同的分类。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权利采取制裁措施为标准,行政法学上通常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4种:

(1)人身自由罚。即对违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2)行为罚。又称能力罚、资格罚。即以剥夺或限制人的资格为内容的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3)财产罚。即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禁物品等。

(4)声誉罚。即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行政处罚。如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①警告、通报批评;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③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④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⑤行政拘留;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 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它包含3层意思:

①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

②处罚依据法定;③处罚程序法定。

2.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公开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是为了更好的教育,不教育单纯处罚是专制,但是仅仅教育往往达不到预期目的,辅助以处罚,让违法者感受到痛苦,就会促使其避免或者减少违法行为。处罚和教育都是手段,在行政处罚中应当灵活掌握。

4. 权利保障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行政处罚的实施中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些权利的确定是宪法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5. 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实施中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多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法理,又会出现重复处罚即"一事二罚"的问题。为了规范行政处罚,防止滥施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据此,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界定为: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多次罚款,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经实施罚款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罚款。但是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活动的合法、适当,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防止行政违法和滥施行政处罚权,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5项权利。

1. 陈述权

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如实陈述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事实、情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告知并保证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剥夺、阻止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

2. 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证据提取、适用法律和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持有异议的,有权为自己辩解并提出证据,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调查核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申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予以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 复议权

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错误,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为此,国家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 诉讼权

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服的,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既可以由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经行政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但法律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 索赔权

一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其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一)行政处罚设定概述

1. 行政处罚设定

"设定"是《行政处罚法》所贡献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此之前,行政处罚的设定问题一直没有引起我国学界特别是实务部门的关注。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往往将处罚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及行政管理权相混同。从本质上来说,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属于立法权的范畴。《行政处罚法》在制定时,针对有些行政机关乱设行政处罚的情况,专设一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形式和权限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2. 行政处罚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是指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实际需要,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创制或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和利益,对其设定,必须加以必要的限定。

(二)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立法配置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所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规章而不能是其他规范性文件。

1. 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2.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3. 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4. 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进行处罚行为的组织。作为对公民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职权,必须对处罚权行使者作严格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施主体包括以下3种:

(一)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的主要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处罚权,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这条规定将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权赋予了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但对于关闭、拘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处罚,根据实际作了例外规定。同时,为解决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现象,《行政处罚法》确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在此,授权只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直接授权,规章不能授权,并且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种主体属于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这类行政执法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独立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为了补充行政处罚实施力量的不足,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法律允许行政机关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具备法定条件的非行政组织行使。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②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③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之间对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一个具体的处罚案件确定由哪个享有处罚权的主体实施处罚。

1. 职能管辖

行政处罚的职能管辖是依法管理不同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上所作的分工。《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一般管辖或者属地管辖,它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为一般原则,即违法行为发生在何处,就由当地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样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绝大多数行政处罚适用地域管辖。

3. 级别管辖

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是根据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其管辖范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下的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行政处罚。我国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的设置大多在县级以上,县级又是我国按区域实行管理较为基层的单位,这些都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级别管辖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进行管辖。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一些县级管理权限包括行政处罚等赋予经济发达镇。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提出,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强化乡镇和街道的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整合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4. 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管辖权冲突包括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方式确定管辖权;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当然,管辖发生争议的,也可以不协商而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指定管辖主要是由于共同管辖的存在而产生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享有行政处罚权时,为共同管辖,而共同管辖的处理规则一般是由行政机关相互协商或按惯例等方式解决,但当异议无法消除,行政机关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来确定由谁管辖。

(二)行政协助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全面履行行政职责需要,向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请求协助,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协助的行为。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不限于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拒绝协助的情形:

①协助事项不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②违反请求协助程序的;③协助请求缺乏合法性依据。由被请求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协助更具效能的,被请求行政机关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自身履行职权的,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三)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处罚实施主体对违法案件具体运用行政处罚法规范实施处罚的活动。行政处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行政管理手段,因而必须在适用过程中遵循相应的规则,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为此,《行政处罚法》专门对行政处罚适用作出规定。

1. 应受处罚的构成要件

应受处罚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确认的。具体的构成要件是:

①必须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不能将行为人主观想象或者计划设想当作违法行为。②违法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范的性质,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③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责任主体,可以适用行政处罚,而对于公民则必须是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的,才能实施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不满14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④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存在,但因有些违法行为可能尚未达到受处罚的程度,或者因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不应给予处罚的,行政机关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行政处罚。

2.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包括:

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④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⑤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具有特定的情形而不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

①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个期限,则不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如1个月内每天都在销售盗版光盘。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如制作盗版光盘先后花了15天的时间。追诉时效为两年,屑一般规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诉时效延长至5年。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依法律规定。

5. 案件移送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在行政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之外,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6. 责令改正规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7. 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①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②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③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④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⑤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8. 罚刑可相抵规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9. 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10. 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例如,《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作出修改,果修改后提高了罚款数额的,违法行为若发生在修改之前,作出处罚决定时,应适用原《安全生产法》;如果修改后处罚较轻的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违法行为若发生在修改之前,作出处罚决定时,适用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一般规定

"三项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信息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1)信息公示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2)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3)法制审核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②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③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2. 决定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使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4. 执法人员要求

(1)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行政处罚应当由其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保密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5. 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程序重大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 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电子数据;⑤证人证言;⑥当事人的陈述:

⑦鉴定意见;⑧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是指处罚主体在决定给予处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与方式。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听证是普通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1. 简易程序

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和形式等过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井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包括:

①表明身份;②说明处罚理由;③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④制作笔录;⑤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⑥备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 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的正常普通程序。除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普通程序包括:

①立案。②调查取证。③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决定作出前依法应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④法制审核。⑤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立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如果属于听证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的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5)作出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④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⑤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7种送达方式。如果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3. 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在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一方的参与下,由行政机关专门人员主持听取当事人申辩、质证和意见,进一步核实证据和查清事实,以保证处理结果合法、公正的程序。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①较大数额罚款;②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③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④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⑤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④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⑦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⑧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执行主体是指执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和因违法行为而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两方因行政处罚而共同成为执行主体。狭义的执行主体不包括行政相对人。本章所指的执行主体即为狭义的执行主体。包括:CB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②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③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处罚权的其他组织;④人民法院(无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指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程序。执行程序是完成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处罚执行程序有3项重要内容:

1. 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的;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 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上缴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则应按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指定银行。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3.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则导致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③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法》专设一章规定法律责任,其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给予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对于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侵犯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构成民事责任的,违法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赔偿受害行政相对方的利益,该返还的返还,该赔偿的赔偿。

(三)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如果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行政强制法》。该法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等作了规定。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和分类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属于行政行为,依法行政原则也适用于行政强制。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二)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适当原则是指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强制的目的并非仅在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进行限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四)相对人权利保障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或者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②划拨存款、汇款;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⑤代履行;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设定行政强制的立法程序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行政强制的评价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四、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一)实施机关需要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 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紧急情形下的行政强制措施

审批程序属于实施机关的内部控制程序。因此,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四)查封、扣押

1. 实施机关要有实施查封、扣押的职权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 查封、扣押的对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 查封、扣押决定书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③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4. 查封、扣押的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 行政机关妥善保管义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 查封、扣押后续处理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③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五、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行政强制执行合法原则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实施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的催告义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履行义务的期限;②履行义务的方式;③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④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②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③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四)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①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②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③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④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①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③执行标的灭失的;④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⑤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五)执行协议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六)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七)代履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②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③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①强制执行申请书;②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③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④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②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③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一、劳动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

(一)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二)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的义务主要包括:一是完成劳动任务;二是提高职业技能;三是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四是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五是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三)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义务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一是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是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四是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此外,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三、国家对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有关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工会的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五、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

根据1998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决定将由原劳动部负责的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改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使。2003年,国务院又决定撤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其负责的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2005年2月23日,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升格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由其负责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责分工调整后,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2018年3月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则归于应急管理部。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履行《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行使《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劳动卫生职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劳动安全卫生以外的其他劳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关系广大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重要法律。《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劳动合同法》的基础理论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做工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范围。此外,《劳动合同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5个方面:

1. 合法原则

所谓合法,就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合法。比如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如果是口头合同,当双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要承担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次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合法。

2. 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公正、合理地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是法律的价值选择之一,也是社会公德的体现。

3. 平等自愿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平等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根据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 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也受到自由意志协商一致的制约。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仔细研究合同的每项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解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

5.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指导意义。具体到《劳动合同法》,简单地说就是订立劳动合同要诚实,讲信用。《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些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称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第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的规定,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和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

1. 三方机制的组成

三方机制应当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代表组成,而且这三方的职能不能相互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五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

2. 三方机制针对的问题

根据《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方机制要解决的是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如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

(四)工会的职责与作用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会的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工会还应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集体协商机制是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与企业方就涉及职工权利的事项,为达成一致意见而建立的沟通和协商解决机制。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工会一方应当向职工传达,要求职工遵守执行;企业方也应当按照协商结果执行。

二、劳动合同的建立及相关权利义务

(一)劳动合同的建立与内容

1. 劳动合同的订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将实际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有其合理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关用人单位的情况和具体劳动岗位等信息严重不对称,劳动者往往缺乏有效途径全面了解有关劳动合同的情况,同时,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其各项制度和劳动合同有关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劳动者很难公平地、平等自愿地订立劳动合同。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

2. 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二)试用期、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

1. 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约定试用期的权利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这对双方互相了解、双向选择,具有积极意义。在国际上,这也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普遍做法,试用期的长短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不同,有长有短。同时,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 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约定服务期的权利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使用人单位的期待利益落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3. 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

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要求劳动者(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法定时间内不得与原、单位同业竞争,继续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一行业由于竞争激烈,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业之间相互"挖人"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恶性竞争直接影响企业发展。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关乎企业的竞争能力,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我国法律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三、劳动合同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

(一)劳动者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劳动者解除合同及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在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生机和活力的前提下,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赋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劳动者不能从事或者胜任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禁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为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在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形均涉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权利保护: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受到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人是社会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国家的关怀和法律的保障,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给予劳动者法律保障。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引起的疾病。因工负伤,顾名思义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因工负伤,都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劳动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有关,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组织者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一旦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都可能造成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此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会给劳动者的医疗、生活等带来困难。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病的认定,需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专门医疗机构认定。

四、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和管理范围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劳动合同法》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3个特点:

(1)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

(2)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执法行为,它是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意志所实施的具有强制性、执行性、单向性等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的管理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3种:

(1)经常性地进行监督检查。

(2)集中力量,进行突击性的监督检查。

(3)有针对性地对某些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五、有关劳动合同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的法律责任

(1)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3)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4.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2)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6. 其他法律责任

(1)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

一、突发事件及其应对的分工

(一)突发事件的概念

《突发事件应对法》所指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应对法》所指的突发事件包含以下特征:

1. 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或者社会性

"公共危机"是国家启动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初衷。公共危机是指在公共领域内发生的危机,即危机事件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给公众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影响和涉及的主体具有社群性和大众性。公共危机事件会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事件对公共利益产生较大消极负面影响,甚至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及社会基本价值;事件本身与公权之间发生直接联系,尤其是形成某种公法关系时,才能构成公共危机事件,如果不需要公权介入,一定群体能自行解决则不具有公共性。

2. 突发性和紧迫性

突发事件往往突如其来,如果不能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危机就会迅速扩大和升级造成更大的危害和损害。

3. 危害性和破坏性

危害性与破坏性是突发事件的本质特征,一旦发生该法所指的突发事件,将对生命财产、社会秩序、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如应对不当就会造成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或社会秩序的严重动荡。

4. 需要公权介入和社会力量

必须借助公权介入和社会力量才能解决该法所指的公共突发事件。公权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发挥着传导、组织、指挥、协调等功能,公权介入突发事件的应对,既是政府的职权,又是政府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分类与分级

《突发事件应对法》按照事件的性质、过程和机理的不同,将突发事件分为四类,即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其中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突发事件应对法》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性质、可控性、行业特点等因素,将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突发事件的分类并不完全统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分级的目的是落实"分级负责"和"分级响应"的措施,同时也尊重了特殊行业管理的特殊性、专业性和灵活性。

(三)应对突发事件时政府部门的分工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之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健全应急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实效性,是合理划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分工负责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管理机制,着重强调了"属地为主"原则下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责任,以及"分级负责"原则下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还强调了"分类管理"原则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责任,同时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协助义务提出了要求。

1.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分工负责

国家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是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各地方、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构,明确各级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负首要的应对处置责任,包括信息的收集、险情的监测和预警、组织调动应急队伍,依法采取必要的其他应对措施;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分别由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重大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其中影响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特别重大事件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和协调。社会安全事件在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处置。

2.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基于历史和专业的原因,有效借助专业和行业的力量,本着"条块结合"的工作原则,《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领域和行业的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但是并不排除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应急责任,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支持。

二、预防与应急准备

《突发事件应对法》全面规定了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培训、宣传及应急演练,各类救援队伍组建、物资储备、经费保障、通信保障,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建立健全监视l预警制度,开展危险源调查、登记、风险评估,调处和化解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基层矛盾纠纷等。有关企事业单位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

(一)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

1. 应急预案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国家级应急预案,包括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二是地方级应急预案,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此外,企事业单位也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也要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形势的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2. 应急预案的内容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要求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其中应急保障措施内容比较多,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通信保障、公共设施和科技支撑等。

(二)单位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义务

1. 所有单位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根据本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从以下3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二是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力量开展事故隐患普查,全面掌握事故隐患情况,采取措施,动态管理和监控风险。

2. 高危行业企业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高危行业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有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将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高危企业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编制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排查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3.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确使用。

(三)应急能力建设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对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培训,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与器材,组织开展应急宣传普及和必要的演练,开展学校应急教育,为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经费,建立应急通信保障,完善公用通信网,鼓励并发展保险事业,鼓励并扶持应急教学科研等内容。

三、监测与预警

加强监测和预警,不仅是应对突发事件本身的要求,也是政府管理目标的要求,政府管理的目的是使用较低的成本来预防,而不是花高额的成本来抢救和重建。

(一)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与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信息报告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第四十条规定了对收集到的信息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对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二)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三)突发事件预警

国家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不同的突发事件特点不同,预警级别标准也有区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突发事件应对法》授权国务院或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制定预警级别划分标准。

当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并宣布有关地区进人预警期。

1. 三级、四级警报后的措施

三级、四级警报是预警中级别相对较低的,三级、四级警报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如下5种措施:一是启动应急预案;二是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监测、预报和预警;三是组织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的可能性与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四是向社会公布预测的信息和分析评估的结果,并对信息的报道进行管理;五是及时发布警告、宣传减灾常识和公布咨询电话。

立一级、二级警报后的措施一级、二级警报级别比较高,特别是一级警报,意味着应对突发事件进入最高警戒级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三级和四级警报后的措施之外,还要采取如下8种措施:一是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人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二是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三是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四是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五是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六是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七是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八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四、应急处置与救援

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在第一时间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不同的突发事件发生之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组织、单位、公民在应急处置中有相应的义务。

(一)应急处置措施

1. 应急处置措施的法定条件、主体和要求

突发事件发生之后,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必要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有力组织井有序开展各种抢险救援工作。应急处置措施的总体要求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应急处置的需要。应急处置措施是一种暂时的强制性行政应急措施,是一种行政行为。处置措施的法定条件是突发事件发生,实施的主体是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具体要求是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途径是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据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2.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究竟采取哪些措施,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10项措施:一是救助性措施,主要是对公民人身的救助;二是控制性措施,主要是针对场所的强制;三是保障性措施,主要是针对生命线工程系统;四是保护性措施,阻止事件蔓延传播;五是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设施和工具;六是组织公民参与救援;七是保障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是稳定市场的经济性管制;九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的措施;十是防止次生事件和衍生事件的措施。

3. 信息的发布与传播

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按照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让民众远离谣言,克服恐慌,减少不安定因素,形成政府与民众的良性互动,激发战胜危机的信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有公民,都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进行新闻报道。

(二)应急救援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五、事后恢复与重建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承担恢复与重建职责;请求上一级政府支持恢复重建工作;制定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查明事件经过与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六、法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责任

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有关单位法律责任

容易引发突发事件和容易受突发事件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该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是体现政府管理职责、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一部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该法确立了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为职业病防治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一、职业病的范围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强调的是,考虑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一些新的类型的用人单位如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这些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同样适用本法规定。《职业病防治法》所称的职业病,并非泛指的职业病,而是由法律作出界定的职业病。由法律授权国务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目录,可以更确切地反映实际情况,根据现实的需要及时地进行调整,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二、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的总则部分对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这些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主要有:

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方针

这是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方针。它是根据职业病可以预防,但是难治这个特点提出来的,是一个对劳动者健康负责的、积极的、主动的方针,是职业卫生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所证实应当采取的正确方针。预防可以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减轻职业病的危害程度,但是对已经引起的疾病仍要重视治疗,救治病人,减少痛苦,所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一个全面的方针,概括了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要求。

2. 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工作机制。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预防的首要责任主体,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管是用人单位落实责任的重要外部监督力量。行业组织是行业自律性组织,要切实发挥好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要保障和扩大广大职工参与职业病防治的积极性。接受社会监督是企业防治职业病的社会义务,既包括工会组织等职工组织的监督,也包括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3.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前提,或者说是这部法律产生的基础和最充足的理由。劳动者参与职业活动,创造社会财富,有理由要求其健康受到保护,从国家来说,保护劳动者的健康,让劳动者获得一个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利于保障各种合法的职业活动正常进行,因此制定《职业病防治法》,使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是这部法律的中心内容。

4. 实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这是立法确立的职业病防治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它的核心是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负有法定的责任。因为职业活动是以用人单位为基础组织的,用人单位对其职业活动有支配作用,在职业活动中创造出来的成果首先由用人单位来体现,而职业活动中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又是用人单位能控制的。所以,对于职业病的防治首先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因而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这项规定不但确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且从法律上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起健全的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法律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用人单位经营决策活动享有最高权力的个人。在公司制企业中一般指公司的董事长,在合伙企业中一般是合伙执行人,在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中一般是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个人。

5.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职业病防治中保护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措施。工伤是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总称,将职业病列入工伤的直接理由就是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中引致的疾病和蒙受的损害。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不仅有利于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分担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稳定。《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体现。职业病防治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对有关监督管理的体制、原则、权限、程序、行为规则等都作出明确规定,具有权威性,对社会亦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职业卫生监督包括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监督、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的监督、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职业卫生执法监督。

7. 加强社会监督

由于职业病危害在社会中许多地方都存在,在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同时,还要依靠社会的力量,尤其是对分散存在于城乡各地的职业病危害的现象,更需要社会各界的监督,鼓励劳动者、知情者、主张社会公正的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违法者施加压力,在社会力量的支持下加大查处力度,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项规定表明,防治职业病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也需要动员和支持社会公众热心地参与防治职业病活动,支持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与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职业病防治法》为鼓励社会监督也从另一个方面作出规定,给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法律中没有写明由谁奖励,但还是清楚地表明,这种奖励既应当是政府奖励,也应当是用人单位奖励,更不排除来自其他方面的奖励。

三、前期预防要求

(一)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衍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职业病防护资金投入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1. 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性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2.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评价及治理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规定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原料及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规定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 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6. 职业卫生培训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7. 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8.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元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9.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0. 对未成年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 1.据实列支职业病防治费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五)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六)工会组织的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五、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一)职业病诊断

  1. 职业病诊断机构选择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 职业病诊断因素与程序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因素。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3. 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供、调查及判定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4. 职业病诊断、鉴定中相关争议处理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5. 职业病诊断异议处理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 职业病报告义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二)职业病病人保障

1. 疑似职业病待遇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 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 特殊情况保障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4. 职业病病人社会救助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六、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七、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给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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