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第一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其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这是我国第一部对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通过确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提高了安全生产准入门槛,加大了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同时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依条例公布时的安全生产法制环境来看,虽然条例所确立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一项新的基本制度,但与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仍然是互相衔接的,与正在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是对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近几年的实践表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建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依法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挥着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
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成立应急管理部,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接,2020年成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责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承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移交地方政府。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事项也作调整。目前,正在修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一、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确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核心内容。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指这五类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必须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凡是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理解和把握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应当着重于以下3个方面:
(1)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一项专门的、统一的制度。这个制度是第一个专门针对安全生产条件而设立的行政许可,同时又是一个统一的制度,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等五类企业,与其他只适用于某一类企业的安全生产审批、许可事项不同。
(2)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一项带有市场准入性质的制度。企业要进行生产,就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就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这一制度实质上提高了企业从事生产活动的门槛,使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能进行生产,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真正实现安全生产。
(3)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一项新的基本制度。《煤炭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审批、许可事项。如《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基础上新设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不是现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翻版,同时也并不取代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许可事项。将来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时,可以统筹考虑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和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1. 空间的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在我国国家主权所涉及范围内从事的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等活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在我国领土、领空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企业以外,领水的范围既包括我国的内陆水域,又包括领海海域和其他海域;既包括领海毗连区,又包括200海里海洋专属经济区。在我国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尤其是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产活动比较多,其中有关中国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生产活动,应当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调整,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时间的范围
依照国务院令第397号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就是说,它的生效时间自2004年1月13日起算。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布生效之后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来说,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另外,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3. 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人的效力范围包括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等活动的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单位。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等活动的所有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单位和中国人、外籍人、无国籍人,不论其是否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方式如何,都要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各项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具体包括五类企业: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确定这一范围的主要考虑是:结合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和各类生产企业的具体特点,结合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阶段特征突出重点,加强针对性,以确保这一制度能够切实发挥作用,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从近年来我国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除外)的实际情况看,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是危险性较大、发生事故和死亡人数较多的几个行业,是需要对其安全生产进行重点监管的行业。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范围限定在这几类企业,抓住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是符合我国目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和企业的具体特点的,比较适当。但需要说明的是,将范围限定在上述五类企业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我国安全生产发展需要,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 三类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将施行许可制度的企业分为六种:矿山企业分为煤矿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两种,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三种,加上建筑施工企业共为六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上述三类六种生产(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2. 三类企业均应具备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三类高危企业虽各有特点,但都具有危险性较大的共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是高危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全部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是这些企业必须具备的共同的安全生产条件,即从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概括出来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好似"通用件",对三类高危生产企业普遍适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为高危生产企业设定最基本的、最低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就是安全生产准入的最低"门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全面改善固然需要较长的过程,规定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就是为了提升高危生产企业的整体安全素质,不能因为有些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降低要求。依法规定严格的安全生产条件将为企业安全生产设定具体标准和行为规则,迫使那些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行整改,在较短的时间内具备法定条件;对于那些根本无法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必须淘汰或者取缔,不准其从事生产活动。
3. 基本安全生产条件需要细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 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 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13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对高危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它可以将分散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法律规范联结为一体,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够体现特殊性。应当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不只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中设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譬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就已经涵盖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1. 公开申请事项和要求
设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是一项面向全社会的行政管理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地点、机关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向社会公布,使申请人能够知道、了解有关申办事项及其具体要求,以便能够及时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规章制度等具体规定应当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依据。
2. 企业应当依法提出申请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即不申请不发证。
(1)新设立生产企业的申请。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企业审批、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和颁发许可证的时间、顺序等程序性规定不尽相同,暂时难以统一。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不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高危生产企业领取有关证照的时间和程序如何规定以及是否相同,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在企业建成投产前提出申请;如不提出申请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企业必须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企业具备了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只能表明具备了从事生产的潜在安全资质,并不表示企业具备从事安全生产的当然资格,必须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事宜。
(3)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实施规章的规定,6种高危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都要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每种企业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不尽相同,应由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具体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必须能够满足对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的需要。
3. 受理申请及审查
接到申请人关于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相关文件和资料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决定是否受理和审查。审查工作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形式审查,另一部分是实质性审查。
(1)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进行检查核实的工作。这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都是书面的文件、资料。这些书面文件、资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受理申请以后的第一道程序,就是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发现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不真实、不符合法定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有权向申请人说明并要求补正,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补正。否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2)实质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通过形式审查以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企业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实地审查或者核实。譬如,需要对一些生产厂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审验;对一些安全设施、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试运行。这些审查工作不是在办公室里能够完成的,必须前往实地或者企业才能进行直接的审查或者核实。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主要有3种:一是委派本机关的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二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三是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一些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设施、设备和工艺进行专门的检测、检验。
4. 决定
经审查或者核实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两种决定:企业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决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关于审查发证的法定时限,《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七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完成审查和发证工作的时限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之内。确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关系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问题。如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未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将会构成行政违法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计算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需要视不同情形加以确定:
(1)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当在45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45日是指法定工作日,如遇法定节日、假日自动》I顶延,不连续计算。
(2)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后,经审查相关文件、资料认为其不符合法定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申请人重新提交补正的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计算。
(3)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核实后,认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纠正的,申请人纠正后再次提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审查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
(4)在审查过程中,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安全中介机构进行专门的检测、检验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提交检测、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
(5)审查发证工作中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之日起计算。
5. 期限与延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的延续问题上,行政法规规定了两种情形:
(1)有效期满的例行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所需提供的文件、资料或者有关情况,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
(2)有效期满的免审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对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状况良好、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予以免审延期的特殊规定,目的是要鼓励企业自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出生产安全事故。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符合该规定的企业虽然不需经过审查即可延续3年,但不是自动延期,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的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免审延续3年。
6. 补办与变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配套规章中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补办与变更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如遇损毁、丢失等情况,就需要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过审核,应当重新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另外,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也需要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7. 档案管理与公告
档案管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档案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基本情况有据可查,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行为。为评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许可证制度提供基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一是要建立、健全归档制度,保证及时、全面地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及监督管理等有关情况存档人案;二是要加强对已归档材料的管理,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的情况向社会公告,是行政许可工作公开透明的需要,是进行社会监督的需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条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公布的具体形式可以多样但须规范,公布的时间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三、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体制,确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行政机关。鉴于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特点各不相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职责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级别及其权限。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层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两级发证的原则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并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1. 两级发证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权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只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为了使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与实施机关的层级相一致,避免两者之间因层级差别而影响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定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2. 一级发证
在两级发证的原则下,也要对特殊情况作出特别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就是特例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具有特殊性,不宜与其他高危生产企业等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数量较少,发证和管理的工作量较小。《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发证对象
《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发证机关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相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未设置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是《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多数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这些地方,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全部职责。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发证对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矿种和数量远远超过煤矿企业,情况比较复杂。从矿产资源赋存状态来看,非煤矿种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3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 发证机关
绝大多数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比较固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也是两级,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发证对象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公布的原《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规定,纳入监督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主要包括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中间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包括两类,一类是最终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另一类是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后者虽然不直接生产危险化学品,但其中间产品可以作为其他产品的原料而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或者辐射等危险性。所以,也要将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对象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2. 发证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分别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发证对象
建筑施工企业数量众多,大小均有。承担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中有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还包括→些规模较小的施工队。施工单位中有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法人,有的是非法人施工单位。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都要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并申请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鉴于建筑施工活动具有流动性大、独立作业的特点,除了将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对象外,也要考虑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施工许可证发证对象的一致性,对独立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发证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该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都要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后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特设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固有企业实行国有资产管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中央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1. 发证对象
中央管理企业的发证对象主要有3种:
(1)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中央管理企业中资产最多的是国家投资设立的全资总公司、集团公司,亦称母公司,如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也要接受法律的规范和政府的监管,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一级上市公司。全部由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投资和控股的一级上市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这种企业也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3)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这种全部或者大部由国家投资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中央管理企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的生产活动是否安全,不仅关系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关系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巾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发证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除了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都是两级。
(1)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及其投资或者控股的一级上市公司,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论这些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地方注册,均应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2)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所在地省级有关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确定的效能与便民原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以省级行政区域为限,不论在何地注册,均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1. 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对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所称的管理,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工作实施管理,二是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建筑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2.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工作实施管理的主要事项
(1)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2)受理安全生产许可的申请。
(3)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4)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5)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式样或者制作安全生产许可证。
(6)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7)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8)协调、解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有关事项。
3.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建筑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1)监督检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2)监督检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3)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4)受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举报。
(5)监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共有6条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涵盖了对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违法行为的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有过必罚、过罚相当。所谓有过必罚,是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所谓过罚相当,是指违法过错或者过失与应受的处罚相当,过大罚重,过小罚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高危生产企业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谁持证谁负责""谁发证谁处罚"的原则。
(二)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界定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1.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这里所说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的领导人、有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和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列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1)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2. 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活动的安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仅要规范、促使企业实现安全生产,也要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责任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这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有3种情况:一是从未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这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也都是违法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不设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是为了方便企业,简化手续。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仍要依法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4)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这是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利的法定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决定行政处罚的机关
1. 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5种。关于没收违法所得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两种行政处罚,在实施时需要特别注意。
(1)没收违法所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都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不仅指货币收入,也包括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资产,一律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而予以没收。
(2)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企业不得继续进行生产,必须停产整改;经整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复查。复查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不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 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原则是"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发证权、管理权和处罚权三位一体,不可分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按照职责分工,有权对安全生产许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不是1个,而是4个。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对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3)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是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四)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是追究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适用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
(2)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4)企业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5)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第二节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2024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同时废止。制定《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旨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行为适用。《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和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1. 本条例适用的时间效力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同时废止。"因此,本条例的时间效力为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 本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
一般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自然在我国境内。《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这里讲的领域,是指主权国家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陆是指主权国家垣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疆界以内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内水、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是构成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即包括一国的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我国海岸线有18000公里,海域辽阔,有许多岛屿、海峡、阿角、河口和港口被包括在领海基线的范围内,如我国的渤海、胶州湾、吴陆口、珠江口和琼州海峡等均属于我国的内水。领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外、领海外部界线以内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是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对于领海宽度的确定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规定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并规定领海宽度的确定权应当由缔约国决定。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此外,沿海国家还可以在其领域之外邻接其领海的海域设立专属经济区,即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在这个区域内,沿海国家对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故称此区域为"管辖的其他海域"。根据我国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上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故《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3. 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1)一切从事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和煤矿生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可以是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2)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和煤矿生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活动实施监管监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3)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体制
为了适应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进一步从体制上、组织上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1999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发(1999)104号),决定实行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河北、山西等20个主要产煤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均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直属机构,在69个大中型煤矿矿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派出机构。为了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2004年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确定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职责,明确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格局。在湖北、广东、广西、青海、福建5省(自治区)增设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更名为区域性监察分局。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设在地方的27个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应更名为矿山安全监察局,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领导管理。矿山安全监察实施垂直管理体系,形成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并在《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中予以明确。
1. 国家监察
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监察是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察。《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简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①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这项工作是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工作,也是1999年国家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体制的初衷。建立专门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自上而下垂直管理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区域矿山安全监察局及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处三级设置,既形成了完整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又保证了安全监察的独立性。建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制度,属中央垂直管理。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作为对煤矿安全生产履行国家监察的主体,应当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整改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
②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区域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监察的主体职责,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本条例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专门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有关职责及监察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
2. 地方监管
地方监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本条例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地方监管主要体现以下4方面职责: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企业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还关系到当地社会的公共安全,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必须要由政府来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政府应尽的职责。《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煤矿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健全煤矿安全生产地方监管体制,依法履行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情况问题复杂,煤矿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发展改革部门,能源规划发展涉及能源部门,民用爆炸物品涉及公安机关,矿山资源涉及自然资源部门,还有涉及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各相关部门的事项,切实解决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法治政府的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理所当然有责任和义务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强化各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这也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之一。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这里讲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是哪个部门,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目前,主要有应急管理部门、能源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等。经政府确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赋予的部门"三定"规定、本条例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检验检测机构认证、相关人员培训等事项。在监督管理中,涉及其他部门执法事项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这里讲的其他有关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外的部门,如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据本部门"三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煤矿企业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3. 企业负责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应当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责。《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作出了明确规定,《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本条例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对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煤矿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独立参与经济活动,并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当然,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煤矿企业只有安全生产,才能获得更多利益,才能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煤矿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不仅是法定义务,也符合本企业利益。煤矿企业必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作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牢固树立科技兴安的理念,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本企业重大危险源、重大风险场所的监测、监控。建立风险分级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网络,利用信息化实施在线安全管理。煤矿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作为本企业的"一把手",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统筹本企业的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工作,依照本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要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做好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守护神"。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法》作为一部安全生产的综合法、基础法,对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作出了规定。《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也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作出了规定。在上述的基础上,《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作为一部全方位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法规,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条例既与现行的《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了衔接,也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企业要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1)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这是对煤矿企业作出的基本义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本条例是专门针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此以外,《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也都对煤矿安全生产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各地方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如《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目前,现行的《煤矿安全规程》以部门规章公布,是专门针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制定的具体规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保障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规则。《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代号是GB,行业标准的代号有AQ、MT、NB,KA等。如《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GB 41022)、《煤矿瓦斯抽采规范》(AQ 1027)等。对于上述规定,煤矿企业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
(2)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为了保证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安全,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至关重要。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3)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煤矿建设项目涉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多个主体,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质量,防范事故发生,明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十分必要。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4)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煤矿建设项目组织验收。为了保证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质量,《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5)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为了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衔接,《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这是一项带有现场准入的制度。煤矿企业要进行生产,就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这项制度实质上提高了煤矿企业从事生产活动的"门槛",使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能进行生产,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安全生产。
(6)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保障本企业安全生产的关键,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的人,具有3个特征:
①享有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
②具有实际领导、指挥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
③能够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人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具体主要负责人是谁,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①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②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③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④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⑤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⑥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⑦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7)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依法履行职责。
煤矿开采除小部分工作以外,主要是在井下作业。井下作业条件差、作业场所狭小、阴暗、潮湿、多变,生产环节多、过程复杂,现场管理难度大,导致事故的因素多。此外,井下作业受到各种灾害,包括顶板、瓦斯、水、火、煤尘、冲击地压、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等严重威胁。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影响企业自身的安全,而且影响周围人群的安全,社会影响力大。因此,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督促处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监督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建议等。《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①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②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③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④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⑤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⑥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⑦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ß: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8)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主要技术负责人并加强技术管理。煤矿井下作业受到各种灾害,稍不注意,就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如何防范和治理各种灾害,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这些都是技术工作,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和方法,涉及技术管理工作,因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体系。
(9)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的保护者,也是安全生产的参与者,从业人员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①遵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②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③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为了强化外部监督,杜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行为的发生,、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制止这种行为,拒不执行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基本权利,《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并加以保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再次明确规定,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禁止性禁止,煤矿企业违反此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0)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负有组织、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煤矿企业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职业人员,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具体贯彻执行者,是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具体落实者,是企业安全生产的保护神。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知识水平的高低、工作责任心的强弱,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起着重要作用。为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1 1)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极其重要。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状况。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一般危险性都较大,如瓦斯检查员、安全检查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作好坏直接关系着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1 2)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矿长等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煤矿是独立的生产单位,负责煤炭从井下到地面的产出工作,具有复杂的采煤、掘井、机电、运输、通风等系统。煤矿还面临瓦斯、水、火、尘、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地热等各种灾害,需预防和治理各种灾害。煤矿生产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人力资源,且人员性质和专业特点差别较大。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13)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等灾害复杂煤矿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对于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必须根据灾害特点配备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并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这里讲的专职副总工程师,是指专门负责特殊领域灾害防治工作技术负责人,对这一领域的技术负责,同时,服从煤矿总工程师领导,对煤矿总工程师负责。
(14)煤矿企业领导应当带班下井。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简称领导)责任重大,必须掌握安全生产情况,特别是掌握井下的作业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生产经营工作。实践中,有些领导长期不下井,根本不了解井下生产作业和安全生产情况,盲目指挥生产作业,最终导致事故。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15)煤矿企业应当给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必要的辅助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从业人员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道措施。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16)煤矿井下实行限员、法定工作时间和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等特殊管理。煤矿井下生产系统复杂,存在瓦斯等多种灾害,从业人员过多,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事故救援带来难度。此外,井下作业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高,劳务派遣用工的流动性大,难以适应井下工作的需要。还有,井下作业条件艰苦,往往从地面到井下工作地点的线路较长,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大。因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17)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设备管理。国家对这类设备作出的严格的规定,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直到报废,都制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我国,由于各种安全设备的不合格,以及使用过程中的不当,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也不少。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使用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此外,安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类问题。因此,使用安全设备的煤矿企业必须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备的安全、可靠和正常运转,发挥保证安全的作用。为了加强煤矿企业安全设备的管理,《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人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再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实行淘汰制度,实行目录管理。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设备、工艺,是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设备、工艺。为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公布。
(18)煤矿的采煤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煤矿生产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是常见的、主要的,要维持煤矿生产活动,就得确保这类生产系统安全。此外,煤矿有多种灾害,这就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水、防尘、防热害、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必不可少。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1 9)煤矿企业不得关闭、破坏安全保护系统。煤矿生产是高危行业,具有极大危险性。煤矿企业保障安全生产的监控、报警、防护、救援设备、设施,构成了完整的安全防护系统。为了保障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20)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相关系统,并进行危险性鉴定。井工煤矿从事地下开采,从业人员都在井下进行作业,这就需要相应的安全出口和独立的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此外,煤矿井下存在瓦斯等各种灾害,需根据鉴定结果的大小,采取不同的预防和治理方式。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21)井工煤矿应当按照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并按照规定爆破作业。
煤矿井下存在瓦斯,井下使用的炸药和电雷管与地面通常使用的炸药和电雷管不同,要求有更高的安全性。瓦斯等级不同,要求的安全性等级也不同,当然爆破工作也需要特殊要求。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井工煤矿应当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承担。这里讲的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是指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22)煤矿企业应当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露天煤矿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不稳,极有可能因滑坡、塌方等威胁周围重要构(建)筑物安全。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影响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采场及排土场的边坡稳定。如2023年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某煤业公司的事故,死亡和失踪53人。为了汲取事故教训,防止事故发生,《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23)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煤矿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于第一时间对生产安全事故作出应对,最大限度降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加强煤矿企业应急工作,《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4)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煤矿生产风险高、危害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因此,煤矿企业必须有救护队为其服务,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救护队能够迅速、有效地投入抢救工作,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当然,所有煤矿都设有专职救护队是最好的,但实际上做不到。因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25)煤矿企业不得采用超层、越界开采。煤矿企业必须在规定范围进行开采,这是煤炭资源管理的客观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26)煤矿企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煤矿企业在采矿作业中,既要保障本企业自身的安全,也不得影响相邻煤矿的正常生产作业活动。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27)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生产能力进行生产。煤矿企业从煤矿建设工程开始,根据采矿许可证划定的开采范围、矿产储量、服务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设计生产能力,并按照这个能力进行设计、开拓、采区等部署。投入生产后,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生产能力进行生产。实践中,因煤矿企业违反规定,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最终造成事故发生。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同时,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及部门强迫要求煤矿企业在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生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政府及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8)煤矿企业应当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因煤炭地层赋存的特殊性,煤矿企业存在瓦斯、水、火、煤尘、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等多种灾害。煤矿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存在的各种灾害类型实施分类治理,同时,对每种灾害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评估,根据鉴定或者评估结果,按照灾害程度的不同实施分级治理。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灾害程度和类型实施灾害治理,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29)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等特殊危险的煤矿企业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为了灾害的预防,保证开采过程的安全生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①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②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③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④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⑤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⑥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30)煤矿在进行石门揭煤等危险作业时,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煤矿井下从事石门揭煤、探放水等危险作业有非常强的特殊性、专业性。从事这类危险作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稍不注意,就可能发生事故,必须要有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31)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是从源头防范化解安全风险的重要基础。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是国内外企业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根源,隐患不除、事故不断。事故预防的关键就是及时排查治理隐患,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为了彻底消除事故隐患,、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同时,为了加强煤矿的安全管理,《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32)煤矿企业应当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发现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①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②瓦斯超限作业的;
③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④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⑤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⑥超层、越界开采的;
⑦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⑧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⑨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⑩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⑩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⑩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⑩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⑩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⑩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33)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对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予以积极配合,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取得良好的效果。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34)煤矿企业对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
为了加强事故隐患整改完成,确保事故隐患整改形成闭环管理,对事故隐患整改结果进行报告是必要的。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35)煤矿企业应当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戚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36)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按照对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组织抢救,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实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四、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方监管,是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机制的重要内容,《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从以下10方面对地方监管进行了规范:
(1)地方人民政府及领导干部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煤矿灾害严重,危险性高,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健康,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大局。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2)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部门检查重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3)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无证照煤矿的监管。无证照煤矿属于非法煤矿,应当予以取缔。为了加强对非法煤矿的监管,《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4)省级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监督核查。
为了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质量,《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5)省级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为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准入,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形成地方监管和国家监察双重发力机制,在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衔接的基础上,《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各种灾害不同,严重程度不同,安全风险情况也千差万别,为了实施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形成地方监管、国家监察双重发力机制,避免检查重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赋予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职权是必要的,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①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③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同时,《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必须严格管理,彻底根治。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于保障煤矿的安全生产,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活动,督促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自律,以便给煤矿企业提供客观、公正、专业的服务,促进煤矿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8)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实施失信惩戒制度。
为了加强诚信建设,督促煤矿企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执业准则为煤矿企业提供客观公正服务,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是必要的。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9)对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实行严格的复产验收和批准制度。一是加强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为了防止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违章指挥、违反作业、违规施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等行为,避免事故发生,《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恢复生产应当由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验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为了保证整顿到位,《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1 0)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实行社会公告制度。为了发挥广大社会公众的监督,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向社会公告,公开曝光,这是比较有效的办法。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五、煤矿安全监察
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机制,《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从以下5方面对国家监察进行了规范:
(1)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国家履行监察职责。其中,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是其重要内容。为了便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职责,赋予其相应职权是必要的。
一是明确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同时,《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二是明确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方式。为了便于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①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汇报;
②调阅、复制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档案、工作记录等资料:
③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闭题作出说明;
④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2)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察。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的机制,目的就是形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双重发力,强化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监察。但监管监察的内容各有侧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日常的监督管理,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是国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专门机构,履行国家监察职责,负责重点监察和全面监察。此外,为了便于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条例对有关监察的职权和方式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内容。《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二是明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职权。《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煤矿企业及人员了解情况。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章作业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三是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并进行督办。《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及时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并进行督办。
四是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是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随着煤矿生产活动的持续推进,面临的风险也是变化的,随时掌控煤矿安全生产的动态变化,一方面,要依靠煤矿建立完善的监测监控系统,另一方面,要依靠政府部门对其持续的监管。为了充分发挥信息化的作用,《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同时,《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安全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的协作配合。国家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机制。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国家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监察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地方监管职责。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监察、地方监管都是代表政府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职责,应当协作配合,保障公共安全。《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4)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应急救援工作。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按照对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组织抢救,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为了发挥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专业性作用,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5)参与和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鉴于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该行政法规对所有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作出了规定。但是,考虑到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监察职责,组织事故处理又是体现煤矿安全监察的重要内容,故《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专门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作出了规定,同时在内容上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了衔接规定。为此,《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六、法律责任
1.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超层越界开采或者采取危险方法开采的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责任
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17种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3)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5)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6)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7)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8)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9)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10)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1 1)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1 2)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13)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14)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1 5)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1 6)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1 7)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5. 煤矿企业予以关闭的条件
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2)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3)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6. 煤矿企业予以关闭的要求
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6)设立标识牌;
(7)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8)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7.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人员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违法处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393号令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建设行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固定资产投资水平不断提高,工程建设规模扩大到工业、民用、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各个方面。与其他行业相比,建筑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建筑施工范围遍及各个行业、地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很高。建筑工程多属地下、地面、高空作业,面临着固有和不可预见的危险因素和灾害威胁,因此建筑施工事故多发,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仅次于采矿业。
建筑工程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责任不明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设备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不具体,缺乏法律规范。二是安全投入不足。一些建筑施工单位挤扣、减少安全资金,降低成本,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工具、用品不齐全,陈旧落后,安全性能低,不能及时维修、保养、更新。三是安全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明确、不健全、不落实,管理混乱。四是建筑事故应急救援制度不完善。一些建筑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应急预案,没有应急组织和器材。要改变建筑工程安全的被动局面,有必要制定相关法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确立了参与建设活动的各主体方、相关方严格的、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其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规定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的必要性
1. 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在建筑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作为业主和甲方,建设单位有权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可以自行选购施工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检查工程质量、控制进度、监督工程款使用,对施工的各个环节实行综合管理。
2. 因建设单位的市场行为不规范所造成的事故居多,必须依法规范
有的建设单位为降低工程造价,不择手段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在招投标中压价,将工程发包价压低于成本价。为降低成本,向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提出违法要求,强令改变勘察设计;对安全措施费不认可,拒付安全生产合理费用,安全投入低;强令施工单位压缩工期,偷工减料,搞"豆腐渣工程";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或者拆除。因此,必须依法规范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针对建设单位的不规范行为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
作为负责建设工程整体工作的一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各个环节所需的基础资料是建设单位的基本义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这里强调了4个方面内容:一是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二是施工资料的科学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数据准确。三是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必须齐全,能够满足施工需要。四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施工资料,不得推语。
(三)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缩合同的工期。
(1)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建筑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建设施工。违法从事建设工程建设,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2)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法从事有关活动,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结构性的事故隐患和施工中的事故隐患,容易造成事故。建设单位不得为了盲目赶工期,简化工序,粗制滥造,或者留下建设工程事故隐患。
(3)压缩合同工期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必须禁止。压缩工期是建设单位为了早发挥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增加入力、物力,损害承包方利益,其结果是赶工期、简化工序和违规操作,诱发很多事故,或者留下了结构性事故隐患。确定合理工期是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措施。合理工期应经双方充分论证、协商→致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要采用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管理方法和工期定额,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四)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要费用。
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具体落实。《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要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必须要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安全投入不足的直接结果,必然是降低工程造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甚至导致建设施工事故的发生。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有两点原因:一是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条件,该项费用已纳入工程总造价,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二是建设工程产品单一、体积庞大、露天生产、高处作业、环境多变、作业危险复杂,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和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符合《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据此承担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不得随意降低费用标准。
工程概算是指在初步设计阶段,根据初步设计的图纸、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费用定额及其他有关文件,概略计算的拟建工程费用。在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中,规定了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作业环境的项目。根据这一标准,对安全防护、临时用电、生活设施等的建设标准以及对现场围挡、场地硬化、医疗救助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工艺和施工规范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但实践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建设单位干预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施工单位购买不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对施工安全和建筑物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为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严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提供下列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1)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2)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己搭建情况。
(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网、棚)搭设(设置)计划。
(4)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
(6)拟进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
(7)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8)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花名册。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应当注重以下3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及时性,要在工程开工前编制。考虑到各项安全措施实施前要有一个充裕的准备时间,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还会随着工程的变化等不断更新完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完成编制。二是要有针对性,不同的建设工程对安全生产的要求也会不同,安全措施必须针对工程的特点、施工方法、场地环境、施工条件等具体情况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制定,消除施工中的事故隐患,保证施工安全。三是真实有效性,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得伪造、编造。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准备情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尽快派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
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都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对于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有关注意事项如下:
(1)备案的时间要求: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
(2)报送备案的内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具体要求与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要求相同。
(3)报送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指水利、交通、铁路等专业部门,相关的专业建设工程的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应当报送相关的专业部门备案。
(七)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
过去较长时期内,有关建设法律、法规主要是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工程建设作出了规范,对拆除施工单位的安全要求不够明确,这就导致拆除工程安全没有纳入法律规范,比较混乱,从事拆除工程活动的单位中有的元资质和无技术力量,拆除工程事故频发。为了规范拆除工程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筑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为了进一步规范拆除工程市场秩序,提高拆除工程的技术保证水平,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爆破与拆除工程列为专业承包工程资质序列,并对取得该资质的具体条件、承包工程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为了保证拆除活动的安全,建设单位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集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方准实施爆破作业。
二、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主体多等特点。安全生产是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活动。勘察单位的勘察文件是设计和施工的基础材料和重要依据,勘察文件的质量又直接关系到设计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质量又关系到施工安全操作、安全防护以及作业人员和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工程监理单位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一方,对保证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施工机械设备生产、租赁、安装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单位是否依法从事相关活动,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安全。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1)勘察单位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应当符合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勘察活动。
(2)勘察必须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条款。只有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质量、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如房屋建筑部分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由建筑设计、建筑防火、建筑设备、勘察和地质基础、结构设计、房屋抗震设计、结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安全8个方面的相关标准组成。
(3)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工程勘察就是要通过测量、测绘、观察、调查、钻探、试验、测试、鉴定、分析资料和综合评价等工作查明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岩型、地质构造、地下水条件和各种自然或者人工地质现象,并提出基础、边坡等工程设计准则和工程施工的指导意见,提出解决岩土工程问题的建议,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治理。
工程勘察应当按照勘察阶段要求,正确反映工程地质条件,提出岩土工程评价,为设计、施工提供依据。因此编制的勘察文件应当客观反映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勘察单位对提供的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4)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一是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勘察操作规程和勘查钻机、精探车、经纬仪等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现场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1)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在许可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2)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和施工安全。
(3)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建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下列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说明和技术交底,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①地下管线的防护,地下管线的种类和具体位置、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②外电防护,外电与建筑物的距离、外电电压、应采用的防护措施、设置防护设施施工时应注意的安全作业事项、施工作业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③深基坑工程,基坑侧壁选用的安全系数、护壁、支护结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及验算、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状态的设计计算和验算、支护结构计算和验算、质量检测及施工监控要求、采取的方式方法、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以及安全作业注意事项等;对于特殊结构的混凝土模板支护,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模板支撑系统结构图及计算书。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以及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5)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按照"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质量负责。《建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目前对设计行业已经实行了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注册制度,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必须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对本人负责的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注册职业人员应承担的设计质量和安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是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
(四)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1.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一是向施工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起重机械、挖掘机械、土方铲运机械、凿岩机械、基础及凿井机械、钢筋混凝土机械、筑路机械以及其他施工机械设备。二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有关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三是施工机械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配件的生产与制造,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保证质量和安全性能可靠。在施工过程中,严禁拆除机械设备上的自动控制机构、力矩限位器等安全装置,不得拆除监测、指示、仪表、警报器等自动报警、信号装置。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是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二是应当对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三是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3. 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设施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是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是安装、拆卸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三是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设定了法律规范。
《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结合两部法律规定,施工单位要想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除具备《建筑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外,还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按国家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素质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必须将其应负的施工安全责任法律化。
1.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的规定,结合建设施工的实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2)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3)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5)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 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在施工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组织实施中劳动力的调配、资金的使用、建筑材料的购进等行使决策权。因此,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为了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安全资格的管理,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主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日的安全施工负责,其职责主要包括: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4)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5)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所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所谓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3)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要求,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①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②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①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②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 -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0。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施工总承包,是指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包括土建施工和有关设施、设备安装调试的施工任务,全部发包给一家具备相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由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全过程向建设单位负责,直到工程竣工,向建设单位交付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式。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全面统一负责,包括工程质量、建设工期、造价控制、施工组织等,由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也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直接从事建设施工特种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他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技能,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明确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严格安全资格管理,十分必要。《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人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七)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需要全面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包括下列内容:
(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
(2)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与义务。
(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管理。
(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
(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该项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是否愿意、经济状况好坏、工程造价多少,必须投保。二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三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四是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相同。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建设施工遍及各行各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施工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管理分别作出了规定。
1. 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 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人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主体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5)注册执业人员。
(二)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停业整顿。
(4)罚款。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
根据现行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因此,必须明确有关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其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1. 适用范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还是自然人,只要从事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Z排除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责任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四)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2)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5)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6)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7)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8)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1 0)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5项措施:
(1)进人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2)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3)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4)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5)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协调机制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为的举报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八)国家鼓励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生产、储存的规划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三)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管道的安全标志及检查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四)生产危险化学品单位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五)安全技术说明书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环境要求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八)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人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设备设施的设置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十)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评价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项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4)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6)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十三)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止或者解散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三、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基本安全要求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1)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2)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3)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安全设备设施的设置的规定。
(4)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的规定。
(5)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项管理规定。
(6)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规定。
(7)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评价的规定。
(二)安全使用许可证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1. 安全条件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4)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2. 申办程序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申办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共享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经营许可证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1. 安全条件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2)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4)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申办程序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申办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经营许可证的信息共享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2)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3)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四)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1. 申办条件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2)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3)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2. 申办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办条件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规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如下规定:
(1)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除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外,其他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3)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六)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规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如下规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2)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二p气俨口口。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4)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七)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禁止规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五、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道路、水路运输的资质和资格
1. 企业资质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 人员资格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二)装卸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三)道路运输途中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2)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3)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4)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5)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6)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7)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8)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9)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 0)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四)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1. 申办条件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2)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3)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4)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2. 申办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六)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禁止规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内河封闭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七)水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2)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3)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4)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5)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6)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形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7)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8)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9)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1 0)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1 1)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1 2)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13)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八)托运人的责任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
六、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1)分类和标签信息。
(2)物理、化学性质。
(3)主要用途。
(4)危险特性。
(5)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6)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违反安全审查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有关安全许可规定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2)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8)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9)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0)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人库核查、登记制度的。(1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1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五)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违反检验规定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六)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2)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4)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5)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7)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七)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2)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5)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6)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有关转产、停产、停止或者解散规定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反采购规定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3)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道路、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②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③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④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⑤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⑥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⑦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承运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②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③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④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②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④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①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③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④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漏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7](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十二)违反有关许可管理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的法律责任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彻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节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和减少烟花爆竹事故,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烟花爆炸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烟花爆竹的范围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二)资质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政府部门及职责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的规定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2)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3)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4)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5)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6)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8)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1 0)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于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安全管理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五)规章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规定
(一)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市区,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但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
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1)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2)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4)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5)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6)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条件
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2)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3)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烟花爆竹经营安全许可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规定
(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七方面的证明材料,包括: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等。
受理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托运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二)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要求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托运人将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规定
(一)一般要求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燃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这些地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除上述地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二)焰火晚会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许可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作业方案;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等。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烟花爆竹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3)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5)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6)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三)对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活动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四)对丢失主要烟花爆竹生产原料而不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五)对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3)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4)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6)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7)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8)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六)对违规携带和邮寄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规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对没收非法烟花爆竹产品的处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兰条规定,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九)对监管部门有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彻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对其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仅将工业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纳入了法律规范,还将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纳入了法律规范。这里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主要是指工业用的民用爆破器材。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通常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实际上是民用爆炸物品的同义词;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主要是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的政府部门及职责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三)从业人员的资格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规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生产许可。
(一)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条件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2)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4)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取得生产许可、安全许可、工商登记的程序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的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2)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的特别规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有关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四、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许可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实施行政许可制度。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H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2)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惰的应急处置方法。
(4)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h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二)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别规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2)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3)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4)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5)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由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6)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7)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三)以其他方式携带和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2)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
(3)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五、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爆破作业的安全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
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爆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2)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3)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实施上述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4)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5)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6)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人;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7)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销毁。发现、拣拾元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六、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的安全管理规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一)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规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2)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3)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人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人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4)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规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1)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违法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①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数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②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③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④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⑤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⑥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H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H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⑧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3)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①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志、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②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④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⑤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⑥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⑦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4)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②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③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④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⑤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⑥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⑦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5)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①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②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③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登记记录的。
④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6)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①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②未按照规定建立出人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③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④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7)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①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②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③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8)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0)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549号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了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本规定
(一)特种设备的概念
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定义如下。
1. 锅炉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o.1兆帕(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O.1兆帕(表压),且额定功率大子或者等于O.1兆瓦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O.1兆瓦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2. 压力容器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O.1兆帕(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升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毫米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兆帕(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帕·升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摄氏度液体的气瓶;氧舱。
3. 压力管道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O.1兆帕(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毫米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毫米,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兆帕(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
4. 电梯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5.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吨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吨(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吨·米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吨/时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米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6. 客运索道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非公用客运索道和专用于单位内部通勤的客运索道除外。
7. 大型游乐设施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米/秒,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
8.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排除适用的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特种设备种类较多,已有一些特种设备形成了固有的监督管理体制并行之有效,所以对于某些特殊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需要改变现行管理体制,不宜作出统一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一百条规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8种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职责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二、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规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二)压力容器设计的安全管理
1. 设计单位的条件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2)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3)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2. 设计文件鉴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裴置的安全管理
1. 新产品的试验和测试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2. 锅炉等特种设备及部件的许可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上述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2)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3)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 出厂附件规定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安全管理
1. 维修单位的要求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2. 安装、改造、维修的管理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3. 电梯安装的管理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4.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技术要求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J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5. 技术资料移交归档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6.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五)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2)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3)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三、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1. 基本要求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2. 使用登记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 安全技术档案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二)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
1. 特种设备维护保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2. 特种设各定期检验检测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故障和事故隐患的处理
1. 事故故障消除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2. 报废注销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四)公共服务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1.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资质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2. 电梯维护保养的安全要求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3.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4. 使用前的试运行和例行检查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5.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6. 电梯运行安全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
1.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2. 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3. 事故隐患报告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可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2)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3)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二)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管理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三)检验检测活动的规定
1.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职业准则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要求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3. 事故隐患报告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 投诉监督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监督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
1. 日常安全监察和重点安全监察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2. 检查职权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2)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得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许可、核准和登记的规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三)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1. 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2. 监察执法的规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3.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4. 定期公布特种设备安全及能效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2)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3)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4)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六、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一)事故种类划分
1. 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2) 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2. 特种设备重大事故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 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3.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4.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1)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二)应急预案及演练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三)事故抢救及报告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四)事故调查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事故批复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七、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法律责任
(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型式试验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的法律责任
(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J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四)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2)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五)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六)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2)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3)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7)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8)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9)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1 0)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特种设备未按规定注销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九)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关安全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2)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3)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十)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及时抢救及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一)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十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2)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5)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6)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7)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8)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9)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六)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安全监察的法律责任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近年来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减少,但依然稳中有忧、稳中有险。其中由于盲目施救、处置不当,导致事故扩大,以及死亡人数增加的事故时有发生,亟须进行统一和规范。为了解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水平,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708号国务院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H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五章,三十五条,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体制、应急准备、应急救援等作了规定。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1) 《条例》是《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规,确立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和基本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法律也设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一章,对有关应急救援作出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应急工作的法律基础,它确立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
(2) 《条例》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规范。《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普遍适用原则。《条例》明确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普遍规定,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都要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分四个等级。二是例外适用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不适用《条例》,这是《条例》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性规定。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法律已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作出规定的,适用其法律的规定,这些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一般规定,其他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有规定,这些行政法规还有《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3) 《条例》是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参照。按照参照适用原则,《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的范围,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但是,现实中这类单位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存在较大的风险,极易发生事故,也需要应急工作。故《条例》作出了参照执行规定,弥补了法规空缺。
二、《条例》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体制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从政府、企业两个层面5个方面明确了相应的职责,理清了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假如两个县属于同一市管辖的,则由该市政府负责;假如两个县分别属于不同市管辖的,则由不同市共同负责。
二是明确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各负其责。
三是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有统筹职责。《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同样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有指导、协调职责。
四是明确乡镇等政府和派出机关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这与《安全生产法》类似,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仅是作好协助工作。
五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强调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管应急工作。
三、《条例》强化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准备
应急准备是整个应急工作的前提。《突发事件应对法》对有关应急准备作出了很多规定,《安全生产法》对有关应急预案和应急队伍、物资配备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设立专章,共12条,从预案编制、预案备案、预案演练、队伍建设、值班制度、人员培训11、物资储备、信息系统8个方面进行规范。
1. 规范了应急预案的编制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及部门要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按照预案对象的不同,预案的种类也不同,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府预案,有关部门要制定不同的事故预案,有生产安全事故专项综合应急预案,也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尾矿库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等部门应急预案等。
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不同,面临的风险也不同,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仅存有单一风险,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存有多种风险。因此,生产经营单位要针对自身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面对多种灾害的综合性应急预案,或者面对单一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简单的现场处置方案。
三是明确了预案编制的依据和内容。《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根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还要符合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特别是增加标准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规范了应急预案的修订。实践中,很多政府及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往往多年不修订。为此,《条例》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出现上述情况的,有关政府及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等预案制定部门应当及时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2. 规范了预案的备案
预案备案是加强应急管理的重要内容。《条例》从政府部门应急预案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两个方面对备案作出规定:一是政府部门的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二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七条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这里与《条例》第五条规定有所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要向从业人员公布,但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要依法向社会公布,要求更严。
3. 规范了预案的演练
应急预案进行演练是保证应急预案有效性的重要手段。《条例》从三方面对应急预案演练作出规定:一是政府及部门应急预案必须至少每2年组织1次演练。实践中,很多部门的应急预案从编制完成以来,因各种因素和原因,没有组织过一次演练,形同虚设。为此,《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二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必须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演练。《条例》第八条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规定,演练必须每半年至少1次,也可以针对不同的事故,每半年组织2次及以上演练,由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演练结束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是法定义务。
三是规定了政府部门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演练的监督。对演练的监督,是保证演练取得效果的重要手段和措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这里讲的抽查,是一种事后监督方式。
4. 强化了应急救援队伍能力建设
为了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人员素质。《条例》从以下7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的综合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是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主要力量。为了避免应急救援队伍的重复建设,《条例》第九条从建设规划和队伍建设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第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统筹,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第二是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单独建立,也可以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二是明确社会化救援队伍建设。实践中,部分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建立了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除了满足自身救援工作外,更多从事社会化救援服务;还有一些专门从事应急救援工作的社会组织,其本身性质也各不相同,有企业性质的,也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等。这些社会救援力量,也是我国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支持。为了发挥这些救援力量的作用,《条例》第九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三是明确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条例》第十条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四是明确产业聚集区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实践中,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区域内,特别是化工园区内,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较多,每个单位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既浪费资源,也无必要。为此,《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五是明确应急救援人员素质和培训11。应急救援人员从事的工作特殊,需要面对火灾、水害、尘毒等各种类型风险,专业性极强,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和技能。为此,《条例》第十一条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是对专业知识、技能素质提出要求,明确"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第二是对培训提出要求,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明确"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11;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六是明确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应急救援队伍必须经常训练,方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为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七是明确了应急队伍的统筹管理。应急救援队伍的统筹管理和信息化,是调动各方面应急救援力量,提高整体应急救援能力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第十二条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要向政府部门报告,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是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要向本级政府报告,便于统筹管理,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5. 规范了物资储备要求
为了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应急工作的需要,《条例》第十三条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政府应急物资储备的要求,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二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储备要求,明确"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6. 规范了应急值班制度
为了保证应急工作的开展,及时联络相关人员和应急救援队伍,以及易燃易爆等高危物品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条例》第十四条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要求三类单位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明确"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二是要求易燃易爆等高危物品单位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24小时值班。明确"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7. 规范了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出了要求。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忽视从业人员应急能力的提高,导致发生事故后,从业人员不知、不会逃生,不具备基本的应急知识。为了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能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业人员的应急教育和培训,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能力;违反规定的,将予以处罚。
8. 强化了应急救援的信息化建设
应急救援的信息化,是保障应急救援有效的重要手段。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物资、预案等信息必须实现共享、互通。《条例》第十六条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建立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明确"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二是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与日常监管结合,实现"互联网+监督"服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四、《条例》规范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实践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救援机制不够完善、救援程序不够明确、救援指挥不够科学等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基层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盲目;施救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在《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己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应急救援的实践,《条例》从以下11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1. 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初期处置行为
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是第一救援力量,必须进行初期处置,避免事态扩大。为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这些措施有:
①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②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③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④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⑤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⑥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针对上述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其中一项应急措施,或者采取多项应急措施。如果没有规定,还可以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不得采取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2. 规范了政府的应急救援程序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立即应急响应,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为此,《条例》第十八条从4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二是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是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这些措施有:
①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②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③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④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⑤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⑥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⑦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四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3. 设立现场救援指挥部
实践中,事故相对简单,应急救援工作比较快,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很容易处理。但是,如果事故比较复杂,往往救援工作就很难,救援队伍、人员、政府领导和专家等较多,救援方案难以统一和确定。这种情况下,亟须有一个权威机构来统一指挥救援工作。针对这些情况,《条例》规定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二是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总指挥的职责有两项:第一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第二是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4. 设置了应急救援中止
实践中,应急救援过程中,因社会影响等原因,往往救援工作难以停止,盲目施救。为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应急救援中止作出了规定,明确"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5. 设置了应急救援终止
实践中,应急救援工作什么时候结束,没有具体规定。为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根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应急救援工作。
6. 设立了必须履行救援命令或者救援请求的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根据规定,一是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必须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二是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7. 规范了通信等保障的要求
在《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总体规定的基础上,《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根据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相关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8. 规定了可以调用和征用财产的情形
为了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进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征用和调用作出了规定。同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部门需依法进行征用或者调用。为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这是法定的行为,可以征用或者调用财产,但必须是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根据规定,因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征用或者调用企业、事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但是,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9. 规范了应急救援评估
应急救援评估是整体应急工作的主要环节,其目的是评估应急救援工作的有效性,为修订应急预案提供依据和后续应急救援工作提供经验。《条例》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应急救援资料和证据的收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已成立现场指挥部的,由现场指挥部负责应急救援有关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工作;没有成立现场指挥部的,由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救援有关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工作。
二是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评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事故救援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已经解散,事故调查组将成立。这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保存的有关应急救援资料或者证据移送给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由事故调查组进行评估,并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10. 明确应急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事故。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有关方责任,并借鉴国外的做法,《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需要说明的,事故救援费用原则上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1 1.明确了救治和抚恤以及烈士评定的要求为了保障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条例》对救治和抚恤以及烈士评定等作出了衔接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在现有国家规定中,《工伤保险条例》对有关救治和抚恤作出了相应规定,《烈士褒扬条例》对评定烈士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
五、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部分,《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等多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与《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进行了衔接:
(1)明确了有关政府及部门和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明确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从5个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1)普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确立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约束力。鉴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因此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2)衔接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体现某些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
(3)选择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达不到相应等级、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这类事故是否需要调查处理,其选择决定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决定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4)参照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各类事故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这些事故发生单位虽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但也会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类事故参照适用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
(5)排除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鉴于上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非常特殊,并且国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其作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
(二)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了以人员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级。
1. 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分为下列四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上述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2. 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1)补充分级。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虽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有所不同,但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责任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只要发现发生了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事故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论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哪一个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要按照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5)其他报告义务人。
(三)事故报告对象
发生事故后,作为不同的事故报告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因此,向谁报告即事故报告的对象必须明确。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个,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四)事故通知对象
为了便于组织事故调查和开展善后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除了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五)事故报告的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①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②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③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3)越级报告:
①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六)事故报告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时限
为了提高事故报告速度,及时组织现场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譬如,因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八)事故应急救援
(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了3项要求:一是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事故信息,组织有关人员,调动救援物资,进人事故应急状态。二是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灾。三是尽最大努力防止事故扩大,全力抢救受害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在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健全企业自救与政府救援相结合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快速、高效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供完善、可靠的应急救援保障,有效实施事故应急救援。
(九)事故现场保护
(1)事故现场的保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这里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有关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保护义务的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都有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2)现场物件的保护。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十)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一些企业发生事故后,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逃匿,给事故调查处理带来困难。为了加强对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十一)事故举报
有些事故发生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没有发现发生事故或者没有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这就需要依靠社会监督,发动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受理举报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政府领导、分级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重要原则。这项原则的核心是确立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的领导权。
(一)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法律定位,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党和国家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实行和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有关人民政府责无旁贷。
(2)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权力。《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和地方的政权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国家和地方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事故调查处理,应当置于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
(3)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原则既符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发挥、协调有关部门的作用。强调政府领导、分级负责,不仅不会排斥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反而会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在有关人民政府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需要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受权或者受托的政府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由其牵头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是政府的调查组而不是部门的事故调查组。不论有关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哪个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需要其他部门的参加和配合。
(4)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都要依靠地方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工作与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都离不开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事故信息报告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应急救援和现场抢险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调查处理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善后和稳定工作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责任人的追究责任和落实要依靠地方政府。
(二)事故调查的一般规定
按照属地分级组织事故调查的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组织事故调查的具体方式,即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和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别作出了规定。
1. 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对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作出了下列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还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州、盟人民政府。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还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旗人民政府。
2. 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在有关人民政府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作出了下列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有关部门既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日前有关人民政府通常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时授权或者委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 事故调查的特别规定
鉴于事故调查工作情况复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事故调查的主体另有规定,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除了对事故调查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作出了下列特别规定:
(1)提级调查。对于一些情况复杂、影响恶劣、涉及面宽、调查难度大的事故,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提级调查的规定,没有限制上级人民政府的层级,在实践中可能是上一级政府,但也不限于上→级人民政府,还可能提到上两级人民政府乃至国务院直接组织调查。
(2)升级调查。有些事故发生当时根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了相应事故等级并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但经过→定时间后事故情况有所变化而构成了上一级事故,这就需要按照提升后的事故等级另行组织调查。譬如,在一定期限内出现了伤亡人员或者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者医治无效死亡而导致伤亡人数增加的情况。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跨行政区域的事故调查。有些事故特别是流动作业事故(如交通运输事故)的发生地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需要确定事故调查主体。对于异地发生事故的调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也就是说,两地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共同调查跨行政区域事故的职责,双方应当相互支持和配合,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参加事故调查。
4. 法律授权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一般规定,国务院和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工作。
此外,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直接对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由法定政府部门直接组织一些特殊事故的调查。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是事故调查的一般主体,法律授权部门是事故调查主体中的特殊主体。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在明确特别重大事故国家调查权的前提下,允许由特别法授权的政府部门直接组织特殊事故调查。目前,对法律授权部门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H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也要依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和配合。
(三)芋故调查组的地位及其职责
1. 参与事故调查的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和参加单位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在实践中,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同级工会通常都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关于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问题,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它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并且领导事故调查工作;如果授权或者委托其职能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不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二是发生某些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
(2)事故调查的邀请单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负有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既有利于支持、协助有关人民政府部门调查处理事故,又有利于履行法定职责。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系和配合,是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需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这里需要注意3个问题:
①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是邀请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前提条件。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有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之分,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责任,又有刑事责任。有的责任人既要负行政责任又要负刑事责任,有的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不可能事先确定,只有经过调查才能确定。因此,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通过调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中职责不同、目标一致。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主要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拘捕和起诉,目的是惩治安全生产犯罪分子。行政机关主要是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提出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和实施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同属国家机关,虽有职责分工不同,但其共同目标都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者,共同构建安全生产法律秩序。
③调查组成员单位与检察机关应当相互支持配合。两者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加强相互联系和支持,紧密合作、沟通协商,共同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2.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事故调查组依法享有事故调查权,责任重大,其职责必须明确具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五项法定职责,是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这就要求事故调查组按照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和"四不放过"原则,查清事故基本情况,为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供最直接、最真实、最可靠的有关材料、证据。事故基本情况应当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具有确凿充分的证明力和说服力。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根据对事故基本情况的分析判定,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性质作出属于责任事故或者非责任事故的认定。经认定属于责任事故的,应当确定明确的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界定不同事故责任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是定性准确、责任明晰、程序合法。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事故责任者,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和对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又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赋予事故调查组享有对事故责任者处理的建议权。事故调查组要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分清责任。处理建议应当体现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于法有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是反面教员,调查事故不仅要体现责任追究,更要总结吸取血的教训11。要提出可操作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同类事故的发生。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是全面、准确地反映事故调查结果或者结论的法定文书,是有关人民政府作出事故批复的主要依据。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人民政府提交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3. 事故调查组的法定地位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常见的问题之一,就是对事故调查组的地位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甚至由此引发了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调查组法定地位的规定,需要明确2个问题:
(1)事故调查组的属性。事故调查组是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临时组成、专门负责事故调查的工作机构。事故调查组的法律属性体现为"四性"一是法定性。它是法定的工作机构,代表有关人民政府履行事故调查职责,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二是临时性。它成立于事故发生,解散于事故调查结束。事故调查组不是一个独立的、常设的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三是专业性。它的工作任务单一,专门负责事故调查。四是建设性。它对事故定性、责任划分和事后处理所提出的结论、意见、建议虽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但都是建设性的。是否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决定权,属于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有关人民政府。
(2)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权威性、纪律性。事故调查组是统一整体。成员单位之间有时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识和意见不尽相同是正常的。这就需要建立组长负责制,成员单位应当在组长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四)事故调查时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五)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四、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作出事故处理批复。这是在事故调查阶段和事故处理阶段形成的重要法律文书。确认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批复的法律属性,对于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实施责任追究,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在一定期限内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交符合法定内容的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最容易发生的异议或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就是关于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的问题。对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有了正确认识,这些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复议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报告是在事故调查中反映事故真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律文书,其法律属性表现在4个方面:
(1)调查报告具有真实性。调查报告是在进行详细周密的调查核实之后,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的原始材料。调查报告不得对事故原貌进行修改、修饰,不得掺杂人为色彩,不得弄虚作假。
(2)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性。经依法调查核实和有关人民政府认定的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它是有关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批复的重要依据,也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佐证材料。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包括主报告及其附具的调查记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物证、书证、视听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3)调查报告具有建议性。调查报告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要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问题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报告反映的是参加事故调查的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至于其是否正确、适当,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加以确认。
(4)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不可诉讼性。由于一些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不可诉讼的法律属性不了解,所以对调查报告持有异议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有发生。调查报告的这种属性表现在:一是提交调查报告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事故调查组是临时工作机构,无权独立作出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调查报告不具有独立完整、直接执行的法律效力和行政约束力。不能依据调查报告直接实施法律责任追究。三是对调查报告持有异议,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主体必须是独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复议和起诉的事由必须被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调查报告不具备上述法定特征,所以行政相对人不能针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调查报告提交后,有关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基本情况尤其是事故定性、责任划分和处理建议等问题要进行全面的讨论研究。如果认为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不清、定性不准、责任不明,有权要求进行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和补正材料。
(二)事故处理批复的法律属性
事故处理批复(以下简称事故批复)与调查报告不同,它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对于事故批复的性质存在着不同认识,影响了事故批复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1)事故批复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务院、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这就是说,事故批复权属于上述有关人民政府。在实践中,下达事故批复的形式有两种,一种形式是由有关人民政府直接下达事故批复,另一种形式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受权下达事故批复。
(2)作出事故批复是对确定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实施事故责任追究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有关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照职权独立作出的、直接确定事故责任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拒绝执行。
(3)事故批复是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批复应当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事故批复虽然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但它不是而且不能替代有关机关根据事故批复对事故责任者下达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法律文书。
(4)行政相对人对事故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作出事故批复的主体、内容和效力上看,进行事故处理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因此,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认为事故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
鉴于事故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有所不同,所以需要明确落实事故批复、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即实施机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机关"是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事故责任追究。
(1)行政机关。事故责任主体不同,责任追究机关和追究方式也不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命机关实施。事故发生单位及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2)司法机关。事故批复认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政机关和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所有涉嫌犯罪人员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章专门就事故责任追究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涵盖了事故责任要件、事故责任主体、实施法律制裁等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全面、准确地把握。
(一)确定事故责任的要件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责任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论是事故发生单位还是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凡是实施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都要对其实施责任追究。但在如何界定其是否负有责任并且是否应当追究责任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责任法定的原则,明确严格、具体的法律界限。根据法理,确定事故责任的要件有4个,缺一不可:
(1)责任者依法应当履行义务。确定是否属于事故责任者,一要看其是否负有法定义务,二要看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负有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其义务的,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定义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是在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报告、救援、接受与配合调查等方面负有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其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救援、调查和处理等项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责任者实施了违法行为。事故责任者主观上必须有违法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独立并且直接实施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这里要强调的是,责任者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范围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必须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中明文规定的行为。实施了法无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或者推定为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应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定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必须搞清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谓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出自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既应坚持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不放过,也应注意不要把一些间接原因推导成为直接原因,从而扩大责任追究的范围。
(4)责任者必须是依法应当予以制裁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不仅是未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任者,而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应当给予法律制裁的责任者。也就是说,只具备了前3个要件还不够,还要同时具备第四个要件,才能实施责任追究。因为对某些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任者,有关法律、法规并不规定都要给予法律制裁。所以,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才能实施责任追究。
(二)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事故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者,是指未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和事故报告、救援、调查处理负有责任并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受责任追究的事故责任主体主要有4种:
(1)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依法应当履行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因其违法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发生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负有报告、救援和接受调查的义务。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不仅要追究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还要对其有关人员实行责任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对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领导责任、有主要决策指挥权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3)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实施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4)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三)实施法律制裁的规定
追究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必须正确、适当地适用法律,既不能放纵责任者,也不能殃及无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实施法律制裁的规定,主要涉及4个问题。
1. 法律制裁的责任方式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了对事故责任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责任方式,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并用:
(1)行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行政责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企业主体两类,责任主体不同则责任追究的规定也不同。行政主体包括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主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两类主体因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事故责任者中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体也包括行政主体和企业主体两类。两类主体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事故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对其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界定:
(1)事故发生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有六种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前五种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第六种行为主要是指在事故发生前,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只要事故是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均应负法律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点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三类十种违法行为作出了界定:第一类有第三十五条列举的兰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有第三十六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第三类有第三十七条列举的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三十六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也要追究责任。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三类八种违法行为也作出了界定:第一类有第三十九条列举的四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有第四十一条列举的事故调查人员的三种违法行为;第三类有第四十二条列举的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违法行为。
(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因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3. 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设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设定了资格罚、财产罚和治安管理处罚3种行政处罚,旨在强化安全准入监管和加大事故违法"成本"(1)资格罚。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停止、吊销、撤销行政责任主体从事相关活动的许可、资格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和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资格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这不仅是指依照某个或者几个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凡是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资格罚的规定的,都可以实施处罚。
(2)财产罚。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处以行政责任主体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实施财产罚的企业主体,不以其所有制不同而有所区分。凡是依法应当给予财产罚的,不论事故发生单位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有何不同,都要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
(3)治安管理处罚。为了配合事故报告、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实施6种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 行政处罚的实施
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财产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的规定不尽相同,为了与其衔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行政处罚实施问题上,既对实施财产罚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对某些特殊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1)关于财产罚的一般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至于由哪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上位法《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2)关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规定仅限于国家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特别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此另有规定或者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作出资格罚、财产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幅度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不同的,可以依照特别法规定的幅度处以罚款;对行政执法主体另有规定的,应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四)具体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
1.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事故抢救及报告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事故报告和调查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 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5.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 事故发生单位、中介机构有关资质的处罚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事故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节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了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工伤保险
1. 具有补偿性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利的补救措施。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政府监管、社保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障制度。
2. 权利主体
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体只限于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其他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如果在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职工或者雇工以及其他人造成伤害,只有本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补偿,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他人则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所以,工伤保险补偿权利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3. 义务和责任主体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有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保险补偿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即无过错补偿的原则,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这种理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出发,认为职业伤害不可避免,职工无法抗拒,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公受到伤害就应补偿。基于这种理论,工伤保险不强调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其责任,只要确认职工在法定情形下发生工伤,就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5. 补偿风险的承担
按照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风险的第一承担者本应是企业或者业主,但是工伤保险是以社会共济方式确定补偿风险承担者的,因此不需要企业或者业主直接负责补偿,而是将补偿风险转由社保机构承担,由社保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补偿金。只要企业或者业主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工伤补偿的责任就要由社保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补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上述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事故的处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1. 确定费率的原则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建立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同,特别是与基本医疗保险的"以收定支"原则有明显的区别。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确定征缴的额度。以成本为基础的保险费征缴可以提高工伤保险机构的承付能力。
2. 费率的制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3.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向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
(一)工伤范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上述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工伤认定
1. 工伤保险申请时限、时效和申请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 工伤认定程序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劳动能力鉴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工伤医疗补偿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工期间的福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护理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四)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职工死亡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1)项、第
(2)项规定的待遇。
(八)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九)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十)分立合并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o
(十一)出境工作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2)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3)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4)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5)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人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元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和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和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十一节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签署了第505号令,公布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和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该条例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承办者、程序、时限,安全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包括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但是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所谓"日常业务范围",主要以工商执照核定的范围和项目为准。
条例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5个特征:一是有承办者,即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些活动虽然具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某些特征,如农村地区群众赶庙会、群众自发聚集在一起的歌会,由于没有承办者来牵头组织,不是条例所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需要安全许可,纳入日常公共安全管理即可。另外,条例排除了个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情形,因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限,如需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先行注册一个公司,取得相应的证照和许可后,以其名义开展活动。二是参与人数众多,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 人以上,包括活动组织、协调、保障、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人员数量与预计发售门票或组织观众数量之和。对于一些展览和展销等活动,主要指单位时间内动态的最高流量,是每场次、每天的容量,而不是指活动期间人数之总和。如果无法确定参与人数,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数量计算,无固定座席的,可以按照人均面积1平方米计算。1000 人以下的活动也是纳入日常公共安全管理。三是参与人群为不特定人员,活动是面向公众,人员是不特定人群,单位内部举办的联欢会、运动会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四是活动地点为公共场所,一般是临时租用、借用的。五是该条款是等内条款,没有列举的活动不在条例管辖范围内,如促销活动没有被列举,不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而是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来调整,但是如果促销活动涉及文艺演出,则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特征,因而承办者应当申报安全许可。
二、安全责任
(一)承办者安全责任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①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②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③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④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⑤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⑥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⑦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⑧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⑨应急救援预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不但要对活动的内容负责,更重要的是要保证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安全工作方案是承办者履行大型群众活动安全责任的重要保障措施,好的工作方案是安全工作的基础。大型群众性活动要遵守"安全第一"的方针,凡与安全有冲突的事项,必须实施安全工作的"一票否决"。活动之前要进行风险因素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分等级管理。工作方案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真正起到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作用。法律所列的九项内容是最基本的,是所有大型群众性活动都必须具备的内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密切相关,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安全工作重点也是不同的,因此要考虑具体的时间段、举办场所所在位置、活动内容和方式等内容。安全工作方案对安全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作出简要说明,便于公安机关审查。一般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举办单位的安全工作人员以及专门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保工作的保安队伍。活动场所也要严格执行《消防法》的要求,对构建筑物、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向承办者提供的人员核定容量,应当依据建筑场所设定的标准核定,并充分考虑活动本身需要的空间,进行细致的安全风险评估,预留缓冲区域,并提供翔实的资料证明。设置治安缓冲区是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障人群紧急疏散的重要措施,缓冲区应当有明显标识。人员入场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携带危险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等混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
为确保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承办者必须全面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并进行细分,确保活动各方面、各环节都能在安全的前提下有序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具体负责的安全事项包括:
①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②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③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人;
④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入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⑤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⑥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⑦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⑧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承办者要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主要负责人应当担负起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加强人员责任心,对参加活动工作人员进行排班,确定岗位,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力、责任到人,并且设立专人检查各项要求的落实情况,还要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对活动场所、临时搭建的建筑、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检查的重点包括:场内临时设施、悬挂物、舞台、展台、展架等;水、电、通信、广播等设施;售票处、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现场桥梁、涵洞、陡坡、窄路、转弯等地段。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及时发现和处置出人人员所携带的违禁品与危险品。检查不能仅仅依靠电子仪器进行人身检查,应该与感官检查有机结合起来。要按照预定方案发放或者出售门票,严格实施安检措施,防止无票人员人场,把好"人口关"。承办者发现盗窃、抢夺、打架斗殴等案件时,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场所管理者安全责任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活动场所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中心区和人员聚集地,是安全保卫工作的核心。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的安全事项包括:
①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②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③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④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构筑物的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内装修装饰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安全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开业。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还应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资料、证明,包括场所电路图、用电设施、设备等相关使用说明书,以及电力部门安全检查报告等。恶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火灾初期人员疏散不畅。全国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近100次火灾中,2/3以上都存在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堵塞、封闭的问题。《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4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等标准对安全疏散出口的数量、规格,疏散走道的宽度及疏散走道的最大疏散距离,疏散通道的安全指标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置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安全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旋转门、吊门和侧拉门;室外疏散通道宽度不少于3米;安全疏散门都要设置安全疏散出口标志,走道疏散标志灯间距不应大于20米等。重要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通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边设置消防车通道,当建筑物的沿街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 米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对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等公共活动场所,宜设环形消防车道;消防车道靠近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三)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义务
大型群众性活动能否安全有序举办,参加活动人员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确保活动安全举办,不仅仅是政府的职责,也是每一位参与活动的公民应当承担的责任。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②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③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三、安全管理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是系统性问题,事故之后补救难以消除影响或者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往往采用事前监督管理更加合适,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
①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③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④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要具有合法身份,要依法登记成立,包括企业法人和社会组织两类,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大型群众性活动内容合法主要是指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煽动民族仇恨、民族分裂,违反宗教政策,干扰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不得宣传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安全许可时必须向公安机关提供活动场所管理者出具同意使用场所的证明和有关部门对场所建设、设施的安全鉴定文件。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后的变更
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因素是一个重要审批方面,举办时间、地点和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相冲突的,不予许可。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地点不能擅自改变,只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才能在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下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事故应急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急救援预案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时,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安全责任人要及时、准确地将现场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不能瞒报、谎报。
第十二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0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新修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H国务院令第619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作出了新规定,如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一、适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1.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3.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i(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束及其化合物、苯、铺、镀、肿、氧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眈胶、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皖、苯胶、甲醒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酣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1 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4.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2)作业场所空气中钮、氟、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三、用人单位的职责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2)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3)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女职工孕期的保护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五、产假规定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六、生育津贴规定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哺乳规定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八、性骚扰的保护
为了保护女职工免受性骚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九、仲裁和诉讼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法律责任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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