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一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
自2002年原人事部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部)联合制定并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来,经多年努力,目前,全国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有27.2万人,经注册执业的16.9万人,为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注册安全工程师人数尚不能满足当前企业安全管理的人才需求。同时,不同行业企业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力要求也不相同,高危行业不同领域对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要求差异较大,以前制度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分专业、级别,导致了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化水平不高、发挥作用不明显、企业使用率不高、发展通道不畅通等问题,注册安全工程师得不到企业和社会的普遍认同,影响了安全生产工作,制约了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发展。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安全生产法》对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作出了明确要求。同时,随着安全生产形势的深刻变化,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一大批职业化、专业化的安全管理人才。2017年9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将注册安全工程师列入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2017年11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 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从10方面对健全和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类别和级别
以往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不分专业、学习范围广、通用内容较多,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注册安全工程师学得不深、不精、专业化水平不高。为此,《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专业类别上划分7种,同时从级别上划分3个等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助理)。"
同时,还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制定、指导、监督和检查实施,统筹规划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分类。如需另行增设专业类别,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共同确定。"
划分专业类别后,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考试、注册、参加继续教育、配备使用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化水平会更高,对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更有帮助。划分等级后,一方面,有利于满足不同企业对不同级别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要求,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有利于注册安全工程师人尽其才、才尽其用,激励注册安全工程师不断提高专业能力素质。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范围
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哪些单位或机构中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相应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中执业。"关于不同专业类别注册安全工程师具体执业行业和执业范围在发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上述提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相应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业,2021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这样规定有利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发挥更大作用,有利于企业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取得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最高等级,不仅要求较高的理论知识,还要求丰富的实践经验,理论上讲应当是安全方面的权威。借鉴美国等先进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采取考试和评审的方式。《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取得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采取考试方式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按照专业类别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试科目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同时也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除外)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组织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专业科目考试大纲的编制和命审题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负责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五、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取得
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采取考试方式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使用全国统一考试大纲,考试和注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
为了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技术和素质,《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根据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现状,《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仅对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作出规定,对高级和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未作出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继续教育,其中专业课程学时应不少于继续教育总学时的一半。"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同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和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机构负责其他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终审工作。终审通过的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分别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明确规定"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可根据需要申请重新注册。"此外,《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使用全国统一考试大纲,考试和注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八、注册安全工程师与政府主管部门安全能力合格证明的关系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内具有较高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经验能力的专业人才,对其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考核要求已基本涵盖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要求。因此,《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可视为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与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职称之间的关系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职称制度改革要求,促进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打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职业发展通道,《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各级别与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职称相对应,不再组织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职称评审。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评办法出台前,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仍然按现行制度执行。"也就是说,安全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采取以考代评的方式,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即取得相应级别职称资格。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评办法出台前,工程系列安全工程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仍然按现行制度执行。
十、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认可
为了做好现行注册安全工程师与《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后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衔接,《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分别视同为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3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两次进行了修改。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基本要求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适用范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通常指工业、矿业、商业和贸易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些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培训11。除此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不适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单位是个中性词,不同于企业,即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或者其经济组织都可以称作单位。
2.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技能,从而促进安全生产。为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3. 安全培训的范围及要求
(1)基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依据规定,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全体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法律对不同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是不一样的,对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与其他行业的安全培训有不同的要求,煤矿等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证,方可任职上岗;其他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要经过相应的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被派遣劳动者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0"
(3)实习生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0"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等。
4. 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职责
国家对安全培训实行的是"综合监管、专项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1. 安全培训要求及标准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要求分两类,一类是达到基本的安全培训要求;另一类是实行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基本要求是:通过安全培训,使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如何衡量,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各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达到基本要求外,还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根据现有规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考核;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取得安全合格证书。建筑等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2. 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4)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3.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4. 安全培训时间
安全培训时间分2类,一类是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另一类是每年再培训时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5. 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从以下3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作出规定:
(1)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2)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3)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6. 安全培训的实施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三、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1. 新工人上岗培训要求
(1)高危行业新工人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2)其他行业新工人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2. 安全培训时间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3.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4. 车问(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9)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5.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3)有关事故案例。
(4)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6. 重新上岗培训要求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也必须对相应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培训。为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iI。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7.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管理,国家专门制定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这是一条衔接性规定。
四、安全培训的组织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从4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1)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入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4)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六、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
1. 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要求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2. 监督检查的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4)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5)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6)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3. 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七、法律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培训职责的处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2)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处理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节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0号),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两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
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对保障安全生产十分重要。原因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起到了重要作用。2009年全国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人数已超过1200万人,其中煤矿持证人数约260万人。但是,随着我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是1999年制定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二是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种类、数量偏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种类又不明确,导致部分地方自行设置相应工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混乱。因此,国家重新修订出台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一、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在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对有关作业类别、工种进行了重大补充和调整,调整后的特种作业范围共10个作业类别。这些特种作业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独立性。必须是独立的岗位,由专人操作的作业,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二是危险性。必须是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如果操作不当,容易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造成伤害,甚至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三是特殊性。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不能很多,不然难以管理,也体现不出特殊性。总体上讲,每个类别的特种作业人员一般不超过该行业或领域全部从业人员的30%。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日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实行目录管理,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目录规定,目前特种作业人员共有十大类。
1. 电工作业
电工作业是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具体包括高压电工作业、低压电工作业和防爆电气作业等3个小类。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是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具体包括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压力焊作业、奸焊作业等3个小类。
3. 高处作业
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具体包括登高架设作业和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等2个小类。
4. 制冷与空调作业
制冷与空调作业是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具体包括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等2个小类。
5. 煤矿安全作业
煤矿安全作业具体包括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煤矿探放水作业等10个小类。
6.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具体包括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尾矿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等8个小类。
7.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目前,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具体指司钻作业。司钻作业是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 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目前,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具体指煤气作业。煤气作业是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是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具体包括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氯碱电解工艺作业、氯化工艺作业、硝化工艺作业、合成氨工艺作业、裂解(裂化)工艺作业、氟化工艺作业、加氢工艺作业、重氮化工艺作业、氧化工艺作业、过氧化工艺作业、胶基化工艺作业、磺化工艺作业、聚合工艺作业、烧基化工艺作业、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等16个小类。
10.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是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具体包括烟火药制造作业、黑火药制造作业、引火线制造作业、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烟花爆竹储存作业等5个小类。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痛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信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上述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5项条件,这是针对不同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而设立的要求,如有的岗位特种作业人员需对视力有要求。
三、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许可及监督管理
1.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国家对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资格许可。《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这是强制性规定,也是行政许可,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上岗作业。
2. 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部门及职责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11、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正作。
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1. 培训方式及地点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专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1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组成。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培训,也可以在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由自己选择。
2. 免予培训
考虑到现有职业学校也开展相应的特种作业方面的教育,为使职业教育与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有效衔接,避免重复培训,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特种作业的,免予相关专业培训。为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这里需注意3点:
(1)仅对巳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这是学历上的要求。
(2)毕业后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尽管是取得上述学历的人员,但不从事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也不能免予培训11。
(3)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原则上主要是免除相关专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
3. 培训的要求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要符合以下要求: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按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11。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1. 考核方式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从以下几方面作出了规定:
(1)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考核发证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考核发证机关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目前,除煤矿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由省级或者委托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比较复杂,每个省的情况也不相同,有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有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2)建立统一考核标准和考试题库。原因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3)必须依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2. 考试程序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遵循以下程序:
(1)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2)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3)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4)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3. 发证程序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发证遵循以下程序:
(1)符合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2)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4.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十九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特种作业操作证是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资格许可凭证。为了防止弄虚作假、伪造、冒用、转让等行为,国家对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用人单位雇用特种作业人员,可以通过考核发证机关查阅其特种作业操作证编号,以防假冒。
5.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补发更换及更新
特种作业操作证是IC卡,里面记载特种作业人员有关本人的信息,包括安全培训的信息等。特种作业人员发现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必须及时补发;发现有关信息变化或者损毁的,必须及时更换IC卡或者更新有关信息。为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
1. 复审期限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2. 复审程序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遵循下列程序:
(1)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2)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3. 复审培训
为了保证特种作业人员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的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必须进行必要的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4. 复审或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为了保证复审的效果,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1)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3)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4)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5)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6)所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被撤销或者注销情形的。
5. 重新培训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不予通过规定条件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6. 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初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程序,经安全培训合格后重新申请办理。
七、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监督管理
1. 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2)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3)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4)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第4项、第5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2. 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2)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3)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3. 离岗6个月须实际操作考试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根据此规定,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重新回到原工作过的岗位上岗前,必须到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委托的单位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4. 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从4个方面对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检查作出规定:
(1)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白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2)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3)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5.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11、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6. 特种作业人员的责任
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1.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特种作业人员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3.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进行了修改。2013年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取消了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资质许可,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进行了再次修改。2015年5月29日,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进一步作出修改。
一、基本规定
(1)适用范围。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11)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入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2)安全生产培训的管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安全培训机构的要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取消后,为了保证安全培训质量,《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二、安全培训
(1)安全培训大纲的要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2)安全培训教材的要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3)安全培训的管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入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此外,、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的要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11。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同时,、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入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5)新招矿山井下人员安全培训要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6)被派遣劳动者安全培训要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iI。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实习生安全培训要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0"
(8)安全培训机构的要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三、安全培训的考核
(1)考核标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考核。《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从四个层次对相关人员进行考核,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四、安全培训的发证
(1)发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入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2)有效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五、监督管理
(1)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①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②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③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④培训收费的情况;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2)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①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②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③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⑤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⑥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法律责任
1.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2)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3)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同时规定"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对有关人员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2)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3)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
一、事故隐患
1. 事故隐患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术语》 (GB/T 15236),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比较难以界定,而且极易发生变化,较多存在的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要求的物的危险状态。兼顾两方面的因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2. 事故隐患的分级
原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中按照事故可能造成的后果将事故隐患分为三级,然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小隐患也可能引发大事故。为了方便操作,结合多年的实际情况,根据隐患整改的难易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两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2.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的治理方案。
3. 事故隐患治理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4.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紧急处置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可能面临不安全的因素,保障隐患排查治理中人员的安全至关重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5. 自然灾害的预警
自然灾害极易引发各种事故隐患,给本单位及邻近生产经营单位带来极大危害,加强这类事故隐患的防范和预警,对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十分重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普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6.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的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属于政府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实行挂牌督办并采取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事故隐患,可以判定该生产经营单位局部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此类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较好地判断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达到了安全生产条件,最好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现状进行评价,这是保证重大隐患治理效果的有效手段。《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7.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应当进行以下监督检查:
(1)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2)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六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19年7月1日,应急管理部公布《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部令第2号),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8号),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是及时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害和事故损失的重要举措。2007年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建立应急预案体系作出了明确规定,2019年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出了详细要求,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相继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原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以多种形式推进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目前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形成。
一、应急预案管理的原则和政府部门职责
目前,应急预案的种类十分繁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制定政府应急预案、各个部门制定部门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各自的应急预案,此外,还有综合应急预案,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等。针对这种情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二、应急预案的编制
1. 编制的基本要求
规范、合理的编制应急预案是保证应急预案质量的基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2)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3)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4)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5)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6)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7)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8)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2.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种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1)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能从总体上阐述事故的应急方针、政策、应急组织结构及相关应急职责、应急行动、措施和保障等基本要求和程序,是应对各类事故的综合性文件。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2)对于某一种或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是针对具体的事故类别(如煤矿瓦斯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等事故)、危险源和应急保障而制定的计划或方案,是综合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应按照综合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制定,并作为综合应急预案的附件。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3)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根据风险评估及危险性控制措施逐一编制,具体、简单、针对性强。做到事故相关人员应知应会,熟练掌握,并通过应急演练,做到迅速反应、正确处置。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3. 预案的衔接及附件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三、应急预案的评审
1. 应急管理部门预案的评审
为保证应急管理部门预案的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2. 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评审
预案的评审是保证预案质量的关键,但又要避免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预案进行评审,给生产经营单位带来负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预案评审作出规定:
(1)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2)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3. 评审的要求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应当符合以下3个方面要求:
(1)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2)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四、应急预案的备案
应急预案备案工作是指导企业开展应急预案编制,提高应急预案质量的重要措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要加强基层应急预案备案和修订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企业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备案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1. 政府部门预案的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2. 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备案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从以下8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备案作出规定:
(1)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
(3)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4)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5)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6)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上述规定的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7)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上述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8)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上述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各案的材料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L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应急预案电子文档;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4.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审查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五、应急预案的实施
1. 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培训
应急预案需要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培训,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熟悉,才能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能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入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2. 应急预案的演练
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是保证应急预案实效的重要措施,为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对有关应急预案的演练作出了明确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3. 应急预案的修订
应急预案的及时修订是保证应急预案针对性、实用性的重要措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2)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3)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4)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5)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6)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六、奖励与处罚
1. 奖励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200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总局令第21号),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适用范围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不涉及对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方面的实质性工作。因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二、较大涉险事故的范围
从近些年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来看,较大涉险事故时有发生,不仅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也暴露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这类事故处置不当,则有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三、事故信息的报告
1. 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事故的大小可以分3个层次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这是事故报告的基本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必须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煤矿的事故,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涉及其他事故的,同时报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2)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条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即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除正常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外,还应当在1小时内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煤矿的事故,同时报告给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1项、第2项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即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50人以上(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除正常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外,还应当在1小时内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煤矿的事故,同时报告给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还可以直接向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2. 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快报
为了加快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的报告,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报告外,增加了电话快报。同时,增加了乡镇安监站(办)可以越级上报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规定"发生较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快报
为了加快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报告,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报告外,增加了电话快报。同时,增加了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越级上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规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4. 事故信息报告的内容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5. 事故信息电话快报的内容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6. 事故信息的续报
为保证事故信息的及时续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规定"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即补报事故全面情况。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当日补报。"
四、举报事故信息的处置
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事故的举报,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法定义务。《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从以下4个方面对举报事故信息的处置作出了规定: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2)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
(3)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规定对事故信息查证实后,按照规定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实结果在2个月内报告。
(4)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五、现场调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按照事故等级大小,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1)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3)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六、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信息报告的处罚
1.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2023年8月8日,应急管理部公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的立法日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监管机制,是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有助于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实现"利剑高悬",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通过监管机制创新助力安全生产监管能力提升。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将设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范围限定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严重失信行为。《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2. 基本概念
根据《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3. 管理部门及职责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二、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1. 列入条件
(1)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②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④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植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①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③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④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2. 管理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①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③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④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⑤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三、列入和移出程序
1. 告知
为保护市场主体和有关人员合法权益,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2. 书面决定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3. 录入及公示i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人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此外,依据《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4. 管理期限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此外,《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5. 重新审核及移出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四、信用修复
1. 鼓励信用修复
为鼓励被列入对象主动纠错、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2. 提前移出的条件
为给予被列入对象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①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③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3. 申请与受理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4. 信用修复程序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5. 隐瞒等违法行为的处理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6. 复议及诉讼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管理强度较高的信用监管工具,对被列入对象权利影响较大。《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二规定,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节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消防安全监管体制变化后,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适用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另外,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二)定义
特殊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消防设汁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三)职责划分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四)政府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职责
1. 政府部门的职责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2. 有关人员的职责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二、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一)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二)建设单位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②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③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⑤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⑦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三)设计单位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②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③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四)施工单位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②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③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五)工程监理单位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②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③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三、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一)特殊建设工程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特殊建设工程范围包括:
(1)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总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8)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9)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1 0)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1 1)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1 2)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二)特殊建设工程的审查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1. 提交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②消防设计文件;
③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④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①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②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③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元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2. 论证、比选、模拟分析等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3. 审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专家评审
对具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7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三)审查意见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②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③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四)重新申请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四、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一)验收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查验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①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②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③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④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提交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消防验收申请表;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③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现场抽样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五)验收意见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③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④现场评定结论合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五、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一)消防设计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二)备案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消防验收备案表;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③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三)抽查检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四)整改复查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六、违法行为的追究
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节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2021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应急管理部制定公布《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工作方针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义
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消防安全职责
(一)高层民用建筑
1. 业主、使用人的职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2. 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的职责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3.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的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4. 其他组织、单位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二)高层公共建筑
1. 业主单位的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①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②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③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⑤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⑦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2. 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3. 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①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②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③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④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⑤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11;
⑥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高层住宅建筑
1. 业主单位的职责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①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②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③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④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⑤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2. 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②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③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④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⑤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⑥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⑦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⑧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⑩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三、消防安全管理
(一)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1. 防火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人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2. 电器设备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3. 燃气设备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4. 保温系统管理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人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识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5. 管道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6. 外墙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7. 设备用房的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8. 库房的管理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9. 避难层(问)的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人口。
10. 逃生疏散设施器材的管理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1 1.消防通道、消防车的管理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12. 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13.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人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固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口口口。
14. 消防警示标志的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阅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阅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15. 维护保养检测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16. 消防安全评估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三)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防火巡查
1.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巡查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②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③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④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2. 高层住宅建筑的防火巡查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②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③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④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⑤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⑥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⑦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⑧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五)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六)消防设施的运行管理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四、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二)安全疏散示意图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人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三)应急疏散预案的编制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四)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五)火灾的应对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王、法律妻任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①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②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③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④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⑤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⑥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⑦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节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为了加强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粉尘爆炸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2021年7月25日应急管理部制定公布《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根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的规定,存在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以下简称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定义
可燃性粉尘,是指在大气条件下,能与气态氧化剂(主要是空气)发生剧烈氧化反应的粉尘、纤维或者飞絮。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是指存在可燃性粉尘和气态氧化剂(主要是空气)的场所,根据爆炸性环境出现的频率或者持续的时间,可划分为不同危险区域。
(三)企业责任的基本规定
根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的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防爆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粉尘防爆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确保安全生产。
(四)政府职责分工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保障
(一)企业主体责任
粉尘涉爆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粉尘防爆安全工作负责。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负责人及粉尘作业岗位人员粉尘防爆安全职责。
(二)基础管理
1. 安全管理制度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②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③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④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
⑤粉尘清理和处置;
⑥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
⑦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2. 教育培训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及考核等情况,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档案。
3. 劳动防护用品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为粉尘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4. 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或者粉尘爆炸事故后,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撤离疏散全部作业人员至安全场所,不得采用可能引起扬尘的应急处置措施。
5. 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等发生变更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粉尘爆炸风险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排查事项、具体内容、排查周期及责任人员,及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构成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 安全设施"三同时"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粉尘防爆相关的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三)现场管理
1. 粉尘涉爆企业建(构)筑物的结构布局
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2. 安全距离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3. 除尘系统防爆措施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情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镜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4. 典型工艺
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镜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针对粉碎、研磨、造粒、在!、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5. 安全设备
粉尘防爆相关的泄爆、隔爆、抑爆、情化、锁气卸灰、除杂、监测、报警、火花探测消除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设备安全性能和使用说明等资料,对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6. 粉尘清理处置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铝镜等金属粉尘和读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镜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读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7. 检修维修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8. 外包作业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做好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加强对检修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在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对检修承包单位的检修方案中涉及粉尘防爆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粉尘涉爆企业提供粉尘防爆相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工作,保证其出具的报告和作出的结果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三、监督检查
根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的规定,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加强对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将粉尘作业人数多、爆炸风险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重点检查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①粉尘防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②粉尘爆炸风险清单和辨识管控信息档案;
③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④粉尘清理和处置记录;
⑤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
⑥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修、维修、动火等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⑦安全设备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检查等情况;
⑧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⑨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二)监督检查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法检查重点事项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企业除尘系统、防火防爆、粉尘清理处置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粉尘防爆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委托技术服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和作出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或者作出的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粉尘涉爆企业不得拒绝、阻挠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四)执法能力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粉尘防爆专业知识培训,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掌握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
四、法律责任
(一)粉尘涉爆企业及其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②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③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④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⑤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H情况的;
②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③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②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③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④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十二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总局令第3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日,根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和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修订(总局令第77号),将名称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制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监管,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保证。《安全生产法》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对其他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是从源头上治理生产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设施与建设工程主体项目脱节,避免先天不足的有效措施,也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定的举措之一。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范围很广,形式多样,有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投资的项目,有生产经营单位自己投资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除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审批、核准和备案外,其他建设项目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从3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明确了适用范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于其他建设项目,由于数量较多、危害程度相对不高等原因,未列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2)界定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范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涉及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等内容实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要求与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包括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护的内容。
(3)规定了排除适用的范围。根据《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消防、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或者领域建设项目"三同时"的监管职责分别隶属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因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的职权划分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从以下4个方面作出规定:
(1)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3)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4)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1. 需要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范围
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建设项目(高危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2. 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业园区规划阶段或生产经营活动组织实施之前,根据相关的基础资料,辨识与分析建设项目、工业园区、生产经营活动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做出安全评价结论的活动。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遵循以下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2)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3.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
对于其他建设项目,国家不作强制规定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由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为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除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等高危建设项目外,对于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备查的目的,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要做,并要有记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随时对其分析情况报告进行检查。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 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从4个方面作出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2)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3)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4)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2. 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为了保证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设计依据。
(2)建设项目概述。
(3)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4)建筑及场地布置。
(5)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6)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7)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8)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9)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1 0)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1
(1)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1
(2)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3)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1
(4)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情况不同,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存在上述情况的,则安全设施设计必须包括相应的内容。
3. 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是政府行政许可行为。
(1)提交文件资料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三同时"安全监管权限划分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3)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5)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受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审查及作出决定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除高危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予批准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管理,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1)元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2)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3)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4)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5)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6)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6.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变更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1)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2)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3)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1. 施工
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管理,保证施工质量,是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的重要内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从5个方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作出规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2)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3)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4)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5)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2. 监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从3个方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理作出规定: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3. 试运行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竣工后能够正常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借鉴煤矿、化工企业建设项目多年的实践经验,对建设项目试运行作出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很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长期试运行,迟迟不报政府验收,迟迟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逃避政府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对高危建设项目竣工后作出试运行规定,其他建设项目暂不要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从3个方面对高危建设项目试运行作出规定:
(1)高危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2)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衍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 高危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验收评价是旨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正式生产运行前,通过检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到位情况,检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情况,检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情况,审查建设项目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要求的符合性,从整体上确定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情况,做出安全验收评价结论的活动。安全验收评价对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质量至关重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对高危建设项目从3个方面对安全验收评价作出规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2)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衍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5.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高危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1)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2)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6.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2)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4)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5)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6)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7)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8)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9)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六、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管理的处罚
1. 高危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违反变更规定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其他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除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曰: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等高危建设项目以外,其他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4. 安全评价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十三节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规定
(1)适用范围。《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许可证的管理。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二、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企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也是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目的,为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
1. 基本管理制度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人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2. 基本安全要求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企业的安全技入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煤矿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3.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除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②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③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④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⑤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⑥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此外,对于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2)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3)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4)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5)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6)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7)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1 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对于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2)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3)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4)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5)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6)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7)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8)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1. 申请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提交的材料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①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②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④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⑦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⑧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2)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①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②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③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⑤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⑥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⑧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⑨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⑩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⑩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
⑩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⑩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⑩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⑩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ìru、检验合格报告。
3. 受理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4. 审查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5. 决定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6. 有效期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7. 延期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此外,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①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②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③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④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⑤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
8. 变更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①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②变更隶属关系的;
③变更经济类型的;
④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⑤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①、②、③、④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⑤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9. 注销
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四、监督管理
1. 撤销许可证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 注销许可证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4)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五、法律责任
1. 吊销许可证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罚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处罚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4. 未办理变更的处罚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5. 违法转让的处罚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隐瞒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节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3年制定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02015年5月29日,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2. 煤矿建设项目的要求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3. 建设项目的管理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1)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2)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此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规定"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安全评价
1. 安全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明确规定"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
2. 安全预评价内容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2)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3)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4)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5)预评价结论。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 安全验收评价内容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2)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3)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4)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5)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6)验收评价结论。
(7)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设计审查
1. 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日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3)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4)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5)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3. 设计审查不合格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1)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2)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3)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4)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5)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4. 设计审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明确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四、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1. 施工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
2. 试运转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3. 安全验收评价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五、竣工验收
1. 竣工验收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2. 竣工验收不合格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规定,煤矿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1)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2)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3)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5)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节 煤矿安全规程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2016年2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煤矿安全规程》有六编及附则,共32章,721条,包括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地质保障,第三编井工煤矿,第四编露天煤矿,第五编职业病危害防治,第六编应急救援以及附则。出于篇幅限制,本书仅介绍总则中规定的有关内容。
一、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二、许可证制度
规程规定,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管理机构设置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五、三同时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六、风险告知义务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七、从业人员的权利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撒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八、人员培训要求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九、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十、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入井(场)要求
人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戴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人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煤矿必须建立人井检身制度和出人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十二、煤矿有关图纸要求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1)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2)井上、下对照图。
(3)巷道布置图。
(4)采掘工程平面图。。
(5)通风系统图。
(6)井下运输系统图。
(7)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8)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9)井下通信系统图。
(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1
(1)井下避灾路线图。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1)地形地质图。
(2)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3)综合水文地质图。
(4)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5)供配电系统图。
(6)通信系统图。
(7)防排水系统图。
(8)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9)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十三、井工煤矿停工停产期间安全要求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十四、煤矿应急救援基本要求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煤矿企业应当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十五、资质要求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十六、煤矿闭坑要求
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节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12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3年8月29日进行了修改。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重新修订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iI、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 培训管理体制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3. 安全培训主体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二、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1. 培训计划和费用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2. 培训组织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全培训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但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此外,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3. 培训档案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培训档案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煤矿安全培训H规定》从两个方面对档案管理作出规定,一是所有从业人员的档案;二是煤矿企业的档案。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①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②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③历次接受安全培训11、考核的情况;
④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⑤其他有关情况。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①培训计划;
②培训时间、地点;
③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④课程讲义;
⑤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⑥综合考评报告等;
⑦其他有关情况。
另外,《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还明确"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六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1.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范围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2.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资历要求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3. 安全培训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培训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组织进行。
4. 考试内容
为了保证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质量,切实提高安全技能和素质,《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对考试作出了规定。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②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本知识;
③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④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⑤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⑥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②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
③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④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⑤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⑥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⑦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5. 考核标准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6. 考核管理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7. 考核时间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同时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有关人员资质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8. 考核发证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同时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3年考核1次。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
1.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会同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目前,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列入该规定的附件,包括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检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掘进机)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煤矿探放水作业等人员。
2. 特种作业人员学历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3. 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
4. 考核管理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5. 培训时间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11。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丸十学时。
同时规定,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6. 考核发证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参加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申请。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统一式样、标准和编号。
7. 延期换证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经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8. 重新考试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9. 补发和信息变更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考核发证部门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
五、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1. 其他从业人员范围及学历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同时规定,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2. 安全培训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煤矿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能力。为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 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为了统→规范,、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4. 安全培训11 组织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11。其中,对从事采煤、据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5. 培训时间及发证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同时规定,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6. 实习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工人师侍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7. 重新上岗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监督管理
1. 公布和举报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培训的社会监督,《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要求,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特种作业人员特种操作证的发放、注锚'等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2.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检查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2)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3)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4)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
(6)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7)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8)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3. 抽查制度
为了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建立了考核部门的抽查制度。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同时规定,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采用现场抽考等多种方式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实施严格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安全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
4. 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的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①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②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信息虚假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被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5. 禁止扣押规定
为了防止煤矿企业随意扣押证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6. 信息共享
为了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和信息共享,实施联合惩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情况,及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抄送同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七、法律责任
1. 煤矿企业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考核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②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③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④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组织培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②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③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④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⑤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同时,为了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制约,《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明确"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节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许可证实施办法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2015年5月26日,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发证范围
非煤矿矿山的范围很广,既包括金属非金属,也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
①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②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③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上述范围内的非煤矿山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考虑到地热等非煤矿山危险性较小,由各省(区、市)决定是否实施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站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另外,对于煤与非煤共生的资源开采矿井,是领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还是领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考虑到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较严,根据从严的原则,《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 许可证的管辖
对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分国家和省级两个层次,同时考虑到地方工作的需要,规定省级可以委托市级负责: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除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外,还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原因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管辖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二、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1. 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10)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1 1)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1 2)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受理申请部门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向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提出申请。
(2)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 提交的资料
一般情况下,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规定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6)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7)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8)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9)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10)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1 1)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1 2)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13)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上述条件中第
(3)、
(8)、
(9)、
(10)、
(11)、
(12)、(1 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提交规定的13项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规定条件中第
(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规定条件中第
(3)、
(9)、
(1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规定条件中第
(3)、
(9)、
(1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规定条件中第
(3)、
(1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规定条件中第
(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受理、审核和颁发
1. 受理
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①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 审核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颁证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1)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2)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3)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4)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5)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1. 延期申请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延期申请书。
(2)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3)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2. 直接办理延期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非煤矿山企业,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条件是: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3)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4)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3. 许可证变更的条件
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是证明非煤矿矿山企业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凭证。如果企业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及时变更许可证。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1)变更单位名称的。
(2)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3)变更单位地址的。
(4)变更经济类型的。
(5)变更许可范围的。
4. 许可证变更提交的资料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变更申请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监督管理
1. 跨省区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为了加强跨省区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2. 实行安全许可证的目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目的,是保证非煤矿矿山企业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是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凭证,为了保障非煤矿矿山达到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这是禁止性规定,如果违反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让方等同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也等同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责任。
3. 许可证的管理
为了加强许可证的管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4. 撤销许可证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 注销许可证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iîE:
(1)终止生产活动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6. 申请许可证的禁止
为了防止申请者故意隐瞒情况骗取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等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违法行为追究
(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②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③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④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办法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于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节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外包工程很多,这里仅仅是指非煤矿山领域内的外包工程。为此,《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这里讲的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是指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因此,涉及非煤矿山的勘探作业,如果在被批准的矿区范围外,则勘探作业属于地质勘查,适用有关《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2. 发包单位的主体责任
近年来,非煤矿山外包工程越来越普遍,外包施工队伍也越来越庞大。尽管《安全生产法》对发包、出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发包单位往往在工程、项目、场所等发包出去后,不闻不问,以包代管。另外,由于发包单位处于强势地位,把一切责任推给承包方,导致事故不断发生。《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3. 其他单位的责任
外包工程涉及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工程不合格,甚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 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作为非煤矿山的发包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此外,非煤矿山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是十分必要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此外,为了防止发包单位随意缩短承包工期,《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2. 审查承包单位的相关资质和条件
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项目部具备相应条件或者资质,办法赋予了发包单位的审查义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果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这样有利于保证承包单位具备相应的条件,从而完成相应的工程任务。
3.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有关内容。但协议的具体内容没有规定,造成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束作用较差。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管理协议内容,保证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4. 安全投入的责任
安全投入是保证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前提。实践中,由于发包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往往规定承包单位承担相应的安全投入,但承包单位又没有这方面的投入,为了防止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相互推语,导致安全投入不落实,《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和金额,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除此之外,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排风、支护等工作需要,还可能涉及相应的费用。这也是安全费用,但又不在工程造价中,导致没有出处,不落实。所以,《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合同约定以外发生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通风、支护、防治水等所需的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提供合同价款以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即这部分费用,同样由发包单位承担。
5. 日常监督检查职责
石油天然气行业开采比较特殊,外包工程的专业性也较强,实践中,很多外包工程都由外单位承包。为了防止发包单位将外包工程发包出去后,不闻不问,以发代管,由发包单位定期对外包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是必需的。。在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对于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是分项发包,《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人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因此,发包单位对外包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更加明确、可操作。
6. 外包的限制
外包工程的种类很多,实践中,出于逃避安全责任的考虑,发包单位往往把很多工程外包出去,包括一些安全生产关键工程。还有把一个完整的工程分拆发包,导致同一工程区域内,多个作业单位同时作业,增加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发包单位又无法掌握,最终事故发生,这类个案较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7. 工作交底和考核
实践中,发包单位掌握工程的基础资料,而承包单位大多是临时承担此项工作,并不了解工程的整体情况。还有,发包单位出于其他原因的考虑,往往不愿意让承包单位知道工程的情况,特别是有关安全风险的情况。为了保证承包单位安全施工作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另外,《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8. 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为了加强和规范应急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9. 事故救援和统计
发生事故后,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和向有关部门报告是必需的,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如何统计,是统计在发包单位,还是统计在承包单位,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一直是争论的焦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数据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三、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作为非煤矿山的承包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资质。承包单位施工资质是证明其施工能力、安全管理水平的依据。实践中,很多非煤矿山承包施工单位不具备与其承揽工程规模相匹配的资质,而是采用挂靠形式承揽工程,为外包工程安全生产埋下重大隐患。《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考虑到目前建设部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所规定的资质范围只是矿山建设工程,不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的生产活动。因此,需要对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期间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提出要求,从而提高承包单位的安全准入门槛。《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本级)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o"考虑到石油天然气专业分工种类很细,国家有关部门如住建、海洋管理等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相关施工资质均有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只笼统地规定承包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考虑到目前一些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施工资质,国家尚无规定的实际,安全监管部门暂时承认原国家有关部门曾经授权或者认可的企业认定施工资质的现状,如压裂酸化作业、固井作业等资质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认定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
2. 总承包和分项承包的职责
外包工程有总承包的也有分包的,情况复杂,安全责任如何承担一直是难点。为了明确相应的安全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此外,为了防止承包单位随着转包所承担的工程推卸安全责任,、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 .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的职责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存在大量的挂靠现象,一些施工队通过交付管理费以项目部的身份挂靠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成为其名义上的下属单位,利用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承揽外包工程,造成大量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进入外包施工领域。为此,从两个方面进行要求:
(1)对承揽外包工程的项目部进行规范,包括要求项目部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等条件,以提高项目部准入门槛,改变因挂靠导致外包施工事故多发的态势。《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2)明确承包单位对项目进行管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同时,、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4. 安全投入的职责
为了保证承包单位将安全资金用到实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承包单位违反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现场安全管理
加强作业场所的现场安全管理,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础。为此,《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1)制定施工方案,及时消除隐患。《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2)领导带班下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6. 安全教育和培训
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人的安全素质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础。为此,《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7.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为了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此外,《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报告。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8. 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情况复杂,承包单位的形式较多,到外地施工作业比较普遍。为了加强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监管,及时掌握相关情况,《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
为了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监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同时,《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对检查的重点也作出了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五、违法行为的追究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罚款: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2)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3)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日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4)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5)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罚款:
(1)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2)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3)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4)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
(5)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九节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02015年5月26日,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同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执行。"
2. 尾矿库的基本安全要求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合格证书。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此外,《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还规定"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3. 尾矿库的许可管理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二、尾矿库建设
1. 尾矿库建设项目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尾矿库建设的资质
为了保证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质量,《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此外,《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还明确规定,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1)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2)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3.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元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5. 施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同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还明确规定"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6. 试运行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7. 竣工验收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三、尾矿库运行
1. 变更禁止
为了保证尾矿库的运行安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1)筑坝方式。
(2)排放方式。
(3)尾矿物化特性。
(4)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5)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6)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7)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2. 现状评价
为了保证尾矿库的运行安全,必须定期对尾矿库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掌握尾矿库的安全状况。《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3. 安全管理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1)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2)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3)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4. 应急预案及演练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5. 记录保存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6. 隐患排查治理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7. 应急处置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2)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3)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4)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5)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此外,《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还明确规定"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8. 禁止爆破等行为
为了保证尾矿库的运行安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尾矿库固采和闭库
1. 回采
为了保证尾矿库回采的安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 闭库时限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此外,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3. 闭库设计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4. 竣工验收申请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列条件:
(1)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2)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5. 竣工验收提交材料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及资料:
(1)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2)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3)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4)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5)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6)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7)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8)施工监理报告。
(9)其他相关资料。
6. 问库后的安全管理
为了保证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五、监督管理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审查不得收取费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六、法律责任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和闭库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变更禁止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3)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闭库时限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节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o2018年1月4日,根据新《安全生产法》及有关金属冶炼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修改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条"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机械铸造企业中金属冶炼活动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所称冶金企业是指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有色金属企业是指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金属冶炼是指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从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体量)的高温熔融金属及熔渣(以下统称高温熔融金属)的生产活动。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具体目录,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制定并公布。
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根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企业承担管理责任。
二、安全保障
为了保障冶金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从24个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定。
1. 总体要求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一名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和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
2. 责任制及安全管理人员要求
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明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企业存在金属冶炼工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三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 安全教育和培训
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对有关人员安全培训作出了严格规定。根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存在金属冶炼工艺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接受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考核合格。
同时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本企业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企业应当对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企业应当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此外还规定,企业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4. 建设项目"三同时"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5. 安全设施设计验收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此外,还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管辖权限。
6. 重大危险源管理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存在的各类危险因素进行辨识,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对于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企业应当登记建档、监测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企业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7. 职业健康监护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证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企业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在本企业醒目位置进行公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8. 建设项目发包出租管理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修等重点工程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将有关工程、项目、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企业和承包单位的承包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从事检修工程的承包单位检修方案中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审核,监督承包单位落实。企业应当对承包检修作业现场进行安全交底,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和协调。"
9. 劳务人员教育和培训
根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0. 应急管理
企业施救不当或盲目施救是造成事故伤亡人数扩大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使作业和施救人员掌握逃生、自救、互救方法,熟悉相关应急预案内容,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为此,《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11. 交叉作业
根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与其他单位的建设施工或者检修活动同时在本企业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的,企业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有关作业活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12. 设各设施维护
根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和检修,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对重要岗位的电气、机械等设备,企业应当实行操作牌制度。
13. 技术工艺设备禁止规定
根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14. 建筑物安全检查
根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此外还规定,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15. 会议室等活动场所设置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梧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16. 高温熔融管理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17. 电炉电解管理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人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堪,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18. 吊运管理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一一桥式起重机》 (TSGQ 0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的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19. 煤气使用管理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 GB 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20. 防火防爆管理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H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GB 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21. 防腐等危害管理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22. 防中毒管理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呻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企业对存在铅、铺、铭、呻、宋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23. 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审批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企业应当建立有限空间、动火、高处作业、能源介质停送等较大危险作业和检修、维修作业审批制度,实施工作票(作业票)和操作票管理,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
24. 复产前检查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企业在生产装置复产前,应当组织安全检查,进行安全条件确认。"
三、监督管理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建立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检查督促企业开展工作。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冶金和有色金属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第四十三条规定"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进入有限空间等特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四、法律责任
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一、基本规定
(1)适用范围。根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2)发证机关。根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初审机关,负责有关材料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二、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风险较高,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目的,就是要求其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禁止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实行严格的安全准入。为此,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包括以下8个方面:
1. 产业结构和选址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2. 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GB 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 厂房和基础设施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4. 仓库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 (AQ 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5. 品种等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 (GB 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6.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规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7.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规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
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人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8. 应急预案及其他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H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1. 申请及提交的资料
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结合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实际,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2. 初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0"此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材料时,应当听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3. 受理
受理是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之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4. 发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1. 变更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1)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2)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3)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4)变更企业名称的。
2. 有效期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3. 延期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2)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3)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此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监督管理
1. 撤销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注销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此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3. 禁止性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六、法律责任
1. 对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追究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囚)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 对未按规定变更的追究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3. 暂扣许可证的情形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吊销许可证的情形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其他违法行为的追究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节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工作,2018年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总局令第93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适用范围
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规,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外,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还制定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0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主要是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条件、发证等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主要是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行政许可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此外,为了防止超范围生产经营活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销售,不得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在权责明晰的组织架构下统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分包、转包工(库)房、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同时,《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还规定"生产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场所。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零售经营场所。"
三、安全要求
1.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制定并落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设施设计和施工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持续保障和提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工艺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储存规模投入生产前,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此外还规定,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后,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符合性检查,并依据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相应的改进、完善措施。鼓励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3. 工艺技术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同时还规定,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4. 资金投入
为了保证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投入,在《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前提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进一步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保证下列事项所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1)安全设备设施维修维护。
(2)工(库)房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改造。
(3)重点部位和库房监控。
(4)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5)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价。
(6)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7)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8)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配备。
(9)应急救援训练及演练。
(10)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其他需要投入资金的安全生产事项。"
5. 安全标志标识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6. 安全培训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岗位操作技能等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危险工序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7. 风险管理和事故排查治理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8. 值班巡查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24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9. 人员车辆登记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员车辆进入生产作业区域安全管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10. 火药管理
加强火药安全管理,是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重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A才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1 1.作业场所管理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元关的人员。
12. 流向登记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人。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人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人。
13. 包装运输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四、监督管理
1. 行政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检验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 委托检验检测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提高检查效率和针对性,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进行检验检测,并承担检验检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委托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五、法律责任
1. 未按照规定设置标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2)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2. 新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论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2)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3)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3. 人员车辆出入未按照登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人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2)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3)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4. 违反许可储存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2)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5. 设备设施未按照规定检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2)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6.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2)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3)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4)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5)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6)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7)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8)其他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02015年5月27日,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此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洛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2. 发证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原因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二、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 选址布局等条件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2)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3)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等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2. 厂房、场所及设备设施等条件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2)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3)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4)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5)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3. 劳动防护用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4. 重大危险源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o"
5. 安全生产机构及人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6. 规章制度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人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7. 操作规程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8. 有关人员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从5个层次作出了规定:一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二是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是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四是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五是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9. 安全投入等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10. 应急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此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人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0"危险化学品生产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1. 申请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2. 提交材料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1. 受理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审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3. 决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 变更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此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5. 有效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6. 延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3)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监督管理
1. 撤销许可证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 注销许可证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责任
1. 机关工作人员的追究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2. 企业的追究
(1)暂扣许可证。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出租、出借等处罚。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②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有效期届满未办证的处罚。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5)未办理变更的处罚。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隐瞒等行为的处罚。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3. 对安全评价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1)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2)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3)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此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四节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o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修订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本办法进行了部分修正。
一、适用范围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这样做主要考虑以下原因:
(1)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被纳入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为避免交叉管理、重复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2)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衔接性规定。
(3)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程与方法。实践证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样有效可行。这次修订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以及"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许可管理
为了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从3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1. 明确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但是,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1)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2)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2. 明确国家、省两级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3. 明确市、县两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明确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并从范围上进行了划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1)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2)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3)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4)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5)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6)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设区的市负责的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三、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1. 基本条件
基本条件,是指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必须达到的条件。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H GB 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5)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条文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2. 特殊条件
特殊条件,是指在达到基本条件的情况下,针对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等特殊情形经营许可必须达到补充的条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从3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条件。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2)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条件。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②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③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⑤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 (GB 15603)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条件。除符合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 (GB 50493)的规定。
四、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1. 申请提交的资料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2)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3)安全评价报告。
2. 受理审查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3)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4)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同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 许可时问
为了规范许可机关依法办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闭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同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还规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4. 许可证内容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①企业名称;
②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③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④经营方式;
⑤许可范围;
⑥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⑦证书编号;
⑧发证机关;
⑨有效期延续情况。
5. 许可证变更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①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②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③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④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⑤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井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6. 重新办理许可证
这里讲的重新办理,是指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及场所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1)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2)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3)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4)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5)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7. 许可证延期
为了方便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办理经营许可证,同时鼓励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许可证延期分一般延期和直接延期进行了规定。
一般延期。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特别强调的是申请人须在许可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如许可证8月1日到期,须在5月1日前提出。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还规定,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直接延期。为了方便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1)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2)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3)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同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还规定,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五、监督管理
1. 发证机关的职责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L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2. 许可证撤销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3. 许可证注销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1)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2)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3)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4)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同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还规定,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 许可证发证备案
为了加强许可证的管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情况作出备案要求,规定"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六、法律责任
1. 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2)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4)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5)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7)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3. 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未按照规定变更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危险化学品的品种较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领域也很广,如学校实验室可能需要使用某类危险化学品,公共的游泳池需要液氯消毒,液氯也是危险化学品,如果都要实施使用危险化学品许可,不现实也没有必要,有的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量很少。所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只有化工企业中2 类:一是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主要存在一些危险工艺的企业;二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企业。
2. 发证机关
为了方便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情况,《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同时,、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这里讲的设区的市,是指地级市,不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直辖市。
二、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除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还有一些化工企业本身产品不是危险化学品,但是中间环节使用危险化学品,工艺特点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相同,这些企业同样危险。为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要对这类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目的,是严格规范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的化工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必须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为此,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还从以下7个方面对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
(1)企业的总体布局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化工
行业标准的规定;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 (GB 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2)安全设施、设备的安全要求。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煤、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另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外,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4)责任制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要求。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另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6)安全评价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另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7)应急管理的要求。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对于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剌激的吸人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除符合上述应急管理要求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0"
三、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一般情况下,依据《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特殊情况下,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除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此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1. 受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审查和核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3. 颁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闭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 变更
一般情况下的变更,《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特殊情况下的变更主要指工艺等发生变化后的变更,这种变更等同于重新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为此,《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申请条件、受理、审查和核查、颁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1)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2)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3)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5. 有效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6. 延期
一般情况下的延期:《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发证机关按照受理、审查和核查、颁证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关于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2)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3)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监督管理
1. 撤销许可证的情形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2. 注销许可证的情形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六、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按规定变更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还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②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③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4)对隐瞒、欺骗等行为的惩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六节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3号),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总局令第79号)进行修正。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紧紧围绕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等全过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提出了管道安全管理的措施,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管道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和要求。
一、适用范围
考虑到由于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内的管道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而且一般情况下24小时有人在岗职守、巡检、管理与维护,管道事故隐患易于发现和处理,而厂区外公共区域的管道是管理的薄弱点,公众易于接近,事故多发,且一旦发生事故影响面较大。因此,《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的管理,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此外,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将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监管纳入调整范围,并规定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调整,并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二、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1. 规划原则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从源头控制,《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2. 禁止限制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3. 安全距离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同时规定,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信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1. 安全准入
为了严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准入关,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实施。未经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不得建设或投入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的各个阶段进行安全审查、严格把关,是实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本质安全和运行安全的有力保障。
2. 设计
为了规范管道的设计,《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3. 施工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ft::c全主μ4 贝。
同时规定,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4. 监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5. 生产(使用)前安全检查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四、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1. 标志
依据《安全生产法》,结合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2. 检测维护
依据《安全生产法》,结合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管道检测维护作出明确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视、、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此外,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准入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3. 巡查
为了加强巡查工作,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规定"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 禁止擅自开启阀门等重大危害行为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2)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3)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4)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5)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6)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7)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同时规定,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5. 禁止管道两侧违规种植采石等行为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理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2)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3)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6. 禁止管道两侧违规建加油站等行为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2)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3)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7. 禁止穿越河流管道两侧采沙等行为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艺þ,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元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泼作业除外。
8. 禁止专用管道隧道两侧违规采石等行为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1)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2)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3)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同时规定,施工单位实施上述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ds91119
(2)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3)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11。
(4)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9. 专用设施等要求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10. 应急预案
依据《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应急工作,《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规定:"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转产停产停止使用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责任
1. 建设项目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规定,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罚。
2. 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2)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3. 管道单位违法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节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02015年5月27日,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1)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2)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1)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2)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1)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2)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2. 安全审查的分级
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1)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备案。
同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1)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2)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1)涉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2)涉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3. 设计单位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u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1. 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同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2. 安全条件审查的申请
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2)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3. 受理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 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闭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此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1)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L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2)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3)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4)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5)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6)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7)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5. 重新申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 安全设施设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2.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3. 受理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 设计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闭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此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
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5. 变更设计审查
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四、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1. 检测、检验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2. 试生产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此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1. 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
情况。"
2. 安全验收评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3. 竣工验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入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2)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3)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4)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6)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7)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8)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9)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10)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4. 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1)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2)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5)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6)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7)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8)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9)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入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此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六、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超越法定职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5)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七、法律责任
1.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3)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3. 建设项目未经检测检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2)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3)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4)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4.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5. 安全评价违法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节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02015年5月27日,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H GB 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2.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辨识与评估
1.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2. 重大危险源评估及分级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同时,《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这里所讲的定量风险评价方法,依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的主要依据。
(2)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3)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4)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5)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6)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7)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8)事故应急措施。
(9)评估结论与建议。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3. 重新辨识和评估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1)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2)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3)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4)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5)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6)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安全管理
1. 监控体系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体系,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1)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2)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3)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4)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5)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2. 管理制度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3. 设备保养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tl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4. 消除隐患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5. 安全培训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6. 警示标志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7. 应急预案和装备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对存在吸人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8. 应急演练及评估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1)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2)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9. 重大危险源档案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1)辨识、分级记录。
(2)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3)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4)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5)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6)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7)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8)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9)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1 0)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1
(1)其他文件、资料。
10. 重大危险源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重大变化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监督检查
1.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2. 及时报送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原因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
3. 核销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2)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3)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此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 检查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2)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3)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4)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5)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6)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7)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8)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9)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同时,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五、法律责任
1. 对未登记建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2)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3)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4)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 未设置安全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3. 未进行辨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2)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3)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4)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5)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6)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4. 未进行定期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节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2023年11月29日,应急管理部公布《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工作,有效遏制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发生。《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是对2013年实施的原《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进行的修订,《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理,在责任落实上更加明确,关键环节管理上更加清晰,监督检查重点上更加突出,是企业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和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
一、适用范围
工贸企业量大面广,多数都涉及有限空间作业,包括地下有限空间、地上有限空间和密闭设备,涉及急性中毒、缺氧窒息等多种安全风险,危险有害因素非常复杂。《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条规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人员可以进入作业,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作业,是指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作业。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1. 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安全生产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在《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有限空间作业中的职责和要求,规定"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以及安全培训H、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装备、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规定,对企业实际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能够各负其责,落实安全责任具有积极作用。
2. 有限空问作业监护制
监护人员是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关键人"和"明白人",通过发挥监护人员的专业作用,能够在规范作业程序、有效预防事故,特别是防止伤亡扩大方面起到关键的作用。《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度,要求企业必须配备有限空间作业监护人。《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另外,《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对监护人员有限空间的监护职责进行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3. 安全风险管控
加强有限空间辨识和管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六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鼓励工贸企业采用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提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4. 有限空间作业审批
有限空间作业的审批对于保护作业人员安全,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作用。《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5. 发包安全管理
为进一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对于发包作业的安全管理进行明确规定,防止"一包了之"。第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与承包单位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统一协调、管理,并对现场作业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单位有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6. 安全培训
人是安全生产的保护对象,也是安全生产的承担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操作技能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有限空间作业的风险很多,必须进行专门的培训。为此,《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九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7. 应急演练
在应急演练方面,《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突出现场处置的重要性,第十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8. 劳动防护
为了加强从业人员的个体防护,筑牢保障人身安全健康的最后防线,《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的特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体检测报警仪器、机械通风设备、呼吸防护用品、全身式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并对相关用品、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9. 作业程序
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必须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工作程序,在做好通风的基础上,加强有害气体检测,在有害气体浓度低于规定、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人有限空间作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措施,相关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10. 其他安全要求
(1)安全警示标志。《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人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2)隔离措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措施,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3)目录管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有限空间,实行目录管理。监管目录由应急管理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三、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1. 安全检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工贸企业纳入重点检查范围,突出对监护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配备等事项的检查。"
2. 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四、法律责任
(1)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②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②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3)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②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③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④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第三十节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02015年5月29日,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2. 安全生产的监管
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1. 总体要求
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 机构和人员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此外,《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食品生产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 安全生产标准化
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4. 建设项目"三同时"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工程建设、消防、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对于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5. 隐患排查治理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6. 承包承租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制作等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食品生产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7. 安全教育培训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8. 危险情况的处置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三、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
1. 作业场所的管理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生产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以及粉尘浓度、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2)用电设备设施和场所,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3)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4)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施设备,采用情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5)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6)制冷车间符合《冷库设计标准》 (GB 50072)、《冷库安全规程》 (GB 28009)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在包装间、分割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2. 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为了加强作业过程中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3. 安全检查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场所、仓库、设备设施使用、从业人员持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危险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检查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4. 消防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5. 特种设备管理及警示标志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6. 危险作业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四、监督管理
(1)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2)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接到食品生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五、法律责任
1. 食品生产企业的处罚
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3)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 监督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f旬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节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即从事土术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据本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2. 许可证的管理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二、安全生产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也是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目的,为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1. 申请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据本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提交的材料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3. 审查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4. 有效期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5. 延期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此外,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6. 变更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7. 注销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8. 补办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四、监督管理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责任
(1)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违法转让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4)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6)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节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 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条件
1.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的要求
(1)建筑起重机械需具备的证书。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2)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的要求。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此外,有下列情形不得出租、使用建筑起重机械:
①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②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③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④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⑤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①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②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③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2. 建筑起重机械的报废、注销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有上述不得出租、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第1、2、3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3.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要求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此外,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三、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安全职责
1. 安装单位的安全职责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2)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3)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4)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此外,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具体包括以下资料:
(1)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2)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3)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4)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5)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 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4)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5)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3. 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职责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2)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3)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4)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7)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4. 监理单位的安全职责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2)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4)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5)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6)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四、监督管理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2)进人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责任
1.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2)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3)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2. 安装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2)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3)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3. 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四)
(六)项安全职责的。
(2)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3)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4. 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7.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2)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节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2. 监督管理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申请与颁发
1. 申请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2. 考核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3. 颁发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4. 有效期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5. 延期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6. 变更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7. 遗失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W-,→。
三、安全生产责任
1. 主要负责人责任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2. 总承包企业责任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3. 项目负责人责任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4.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四、监督管理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五、法律责任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2)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①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②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③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5)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7)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⑤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节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2. 危大工程范围的制定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3. 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对危大工程的前期保障义务
1. 建设单位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2. 勘察单位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3. 设计单位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三、对施工单位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
1. 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2. 施工方案的实施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3. 施工方案的论证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进行施工方案的实施。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的现场安全管理义务
1. 施工单位的现场安全管理义务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2. 建设单位的现场安全管理义务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3. 监理单位的现场安全管理义务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4. 监测单位的现场安全管理义务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视tl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视j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五、监督管理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责任
1.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2)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3)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4)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5)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2. 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2)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3)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2)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3)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2)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3)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4)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5)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5. 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2)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②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③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④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6. 监测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②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③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④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7.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理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节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2006年2月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根据《安全生产法》等规定,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本规定进行了修正。
一、适用规范
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二、监管体制
由于海洋石油分布区域的特殊性,沿海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负责海洋石油开采的安全监管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在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的分支机构负责。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海洋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保障
1. 基本要求
海洋石油属于矿产资源,作业者、承包者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 承包的规定
为了明确作业者、承包者的安全生产职责,《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 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要求
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 建设项目的要求
加强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严格依法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是海洋石油开采的重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规定"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规定"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同时规定"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由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负责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5. 作业现场的规定
为了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海洋石油开采的特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从6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明确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2)明确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3)明确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4)明确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5)明确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6)明确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6. 专业设备的检验
海洋石油开采中专业设备尤其重要,为了加强专业设备的检验,保证安全使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明确要求"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7.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的要求
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8. 守护船的特殊要求
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9. 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为了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10.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检验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质量十分重要,为了加强生产设施的检验,保证安全使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明确要求"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同时规定"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四、监督管理
1. 监管职责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海洋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明确了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的6项监督管理职责:
(1)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2)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3)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1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4)监督核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5)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6)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同时,《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还明确"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2. 监督检查职权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明确了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居、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同时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五、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1. 应急救援组织
海洋石油开采风险高、危害大,为此,《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2. 应急预案
为了规范海洋石油方面的应急预案,针对海洋石油开采的特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规定,作业者、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信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同时规定,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3. 救援及报告
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4. 事故调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明确"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5. 事故统计
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六、法律责任
鉴于《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洋石油开采的大多数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补充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2)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3)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4)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同时规定,《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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