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第一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是: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相结合,政府监督与其他监督相结合的格局。
(一)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
应急管理部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组成部门,依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对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核安全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即行业监管或专业管理。应急管理部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这些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综合监督管理还体现在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研究拟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都以不同形式成立了相应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的职能。应急管理部和国务院其他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另外,为了加强国家对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之间的协调配合,国务院成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其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职责之一就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建立了相应的安全生产委员会,部分市、县也建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通过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作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作用,大大加强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因此,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初步形成了一个网格式的监管体系。
(二)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
除了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之外,针对某些危险性较高的特殊领域,国家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专门建立了国家监察机制。如矿山,国家专门建立了垂直管理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国家设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产矿地区另设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省级局下设若干监察处,监察机构的人、财、物全部由中央负责,避免实行监察过程中受地方政府的干扰。考虑到目前全国的矿山数量很多,点多面广,有些矿山分布较远,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力量不足的特点,国家赋予某些权力给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明确相应的部门行使对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权,即实行地方监管。目前,各省对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形式也不完全相同,即地方监管机构不尽相同,大部分省由应急管理、能源部门负责。
矿山安全的监管比较特殊,实行的是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还有其他情况,如交通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一方面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设立垂直监管机构,如长江等重要水域都设立海事局,直接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领导;另一方面有些水上监管机构,行政上归地方政府领导,业务上归海事局指导,垂直与分级相结合。
特种设备的监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
(三)政府监督与其他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但是,加强外部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除政府监督外,其他方面的监督也十分重要。其他监督是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尤其需要发挥其他方面的监督,如新闻媒体的监督。
政府方面的监督主要有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
其他方面的监督主要有安全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工会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检察院等组织的监督。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目前,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本上设立了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是国务院正部级组成部门,依照法律和中央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指这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譬如,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就包括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委和机构。这些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除《安全生产法》外,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批准的"三定方案"的规定,负责有关领域、行业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强调,"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此外,许多地方政府也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明确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职责的规范性文件。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特征
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权是由法律法规所规定,是以国家机关为主体实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标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监察、纠正和惩戒。
1. 权威性
国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威性首先源于法律的授权。法律是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认可的,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都有明确的规定。
2. 强制性
国家的法律都必然要求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的监督管理,是依法行使的监督管理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
3. 普遍约束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凡有关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都必须接受统一的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所规定的职责。这种普遍约束性,实际上就是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职责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
(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4)坚持行为监管与技术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6)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职责
(1)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2)配合有关政府进行安全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3)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4)严格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并加强监督检查。
(5)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事故隐患进行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进行处理,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部门之间进行相互配合等。
(6)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7)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8)建立举报制度。
(9)制定有关奖励制度,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0)配合地方政府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11)事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12)积极支援事故抢救。
(13)组织事故调查。
(14)事故信息发布。
(15)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6)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17)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并向社会公告和公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的主要职责
(1)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和政策。
(2)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3)严格履行有关行政许可的审查职责。
(4)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5)正确处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6)依法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设施、设备、器材。
(7)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8)及时报告事故。
(9)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10)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与内容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很多形式,有召开各种会议、安全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对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是十分重要的形式。
1. 对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的一般程序
(1)监督检查前的准备。召开有关会议,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等;有时不事先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突击检查或暗查暗访。
(2)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情况。检查有关许可证的持证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培训台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特种设备管理台账,有关会议记录,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安全投入,安全费用提取等。
(3)作业现场检查。
(4)提出意见或建议。检查完后,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提出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5)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等。
2. 颁发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许可的一般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法定的文件资料,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
(2)受理。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得到书面回复;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核查,并提交现场核查报告。
(4)作出决定。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决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决定不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3. 行政处罚的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①警告、通报批评;
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③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④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⑤行政拘留;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①警告;
②罚款;
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⑤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⑥关闭;
⑦拘留;
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①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②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除依照以上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
1. 事前监督管理
事前监督管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的审批,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审查或考核和颁发,以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
2. 事中监督管理
事中监督管理主要是日常的监督检查、安全大检查、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等。事中监督管理重点在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两种:
(1)行为监管。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建设、职工教育培训、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等工作。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提高用人单位各级管理人员和普通职工的安全意识,落实安全措施,对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不安全行为,严肃纠正和处理。
(2)技术监管。是对物质条件的监督检查,包括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三同时"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现有防护措施与设施完好率、使用率的监督检查;对个人防护用品的质量、配备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危害性较严重的作业场所和特殊工种作业的监督检查等。其特点是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技术监管多从设备的本质安全人手。
3. 事后监督管理
事后监督管理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以及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原因,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提出防范措施。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很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管理和技术。
(2)机构设置和安全教育培训。
(3)隐患治理。
(4)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分析,事故的预测和防范,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与组织演练等。
(5)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6)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
第二节 矿山安全监察
一、矿山安全监察体制
1999年12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正式成立,标志着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国家监察体制在我国诞生。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仍由应急管理部管理。应急管理部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设在地方的27个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应更名为矿山安全监察局,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领导管理。矿山安全监察实施垂直管理,形成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格局。
(一)矿山安全监察体制的特点
1. 实行垂直管理
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到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以及设在各地的监察处实行垂直管理,人、财、物全部归中央管理,包括监察装备、人员的工资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它不同于质检、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实行的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
2. 监察和监管分开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不承担矿山安全监管的职责,只实行对矿山安全的监察职责,矿山安全监管的政府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承担。
3. 分区监察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设在各地的监察处不是以现有行政区域为基础,而是根据矿山安全工作的重点,在大中型矿区和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往往一个矿山安全监察处的监察范围包括多个行政地市和县。
4. 国家监察
正是基于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上下垂直的管理体制,与地方政府没有人、财、物的关系,因此,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对矿山安全的监察职能。
(二)矿山安全监察体制的机构设置
在应急管理部下,国家单设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为副部级,行使对矿山安全监察的行政职能。
国家在27个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有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实行中央垂直管理。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在重点矿山地区设立若干监察处,负责相应范围的监察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可单独向设在地方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行文,重要文件经应急管理部审议,必要时可以应急管理部名义行文或联合行文。
(三)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职责
(1)拟订矿山安全生产(含地质勘探,下同)方面的政策、规划、标准,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
(2)负责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隐患整改和复查。
(3)指导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制定矿山安全准入、监管执法、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地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和完善执法计划,提升地方矿山安全监管水平和执法能力。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整改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
(4)负责统筹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保障体系建设,制定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完善技术支撑体系,推进监管执法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5)参与编制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指导和组织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非煤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负责统计分析和发布矿山安全生产信息和事故情况。
(6)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工作。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7)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8)职能转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地方政府落实矿山安全属地监管责任的监督检查,严密层级治理和行业治理、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着力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矿山安全风险。推动地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强化监管执法,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强化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管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教育培训,推进安全科技创新,提升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能力和素质。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检验检测机构认证、相关人员培训等事项移交给地方政府。
(四)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与自然资源部门的有关职责分工。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矿山企业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矿山企业有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当地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处理。
(2)与公安机关的有关职责分工。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矿山企业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与能源部门的有关职责分工。能源部门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指导和组织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指导和组织拟订煤矿安全标准,会同能源等部门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二、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职责和权力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员制度。矿山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矿山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矿山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矿山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一)矿山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的职责
(1)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矿山安全实施监察。
(2)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和抽查。
(3)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4)指导地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和完善执法计划,提升地方矿山安全监管水平和执法能力。
(5)参与非煤矿山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6)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7)法律法规规定由矿山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矿山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的权力
(1)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矿山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2)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矿山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4)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5)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6)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7)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三、矿山安全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一)矿山安全监察的内容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矿山企业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其重点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1)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2)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3)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4)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5)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6)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7)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8)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9)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0)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1)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2)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3)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14)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15)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和组织演练的情况。
(1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7)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1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二)对地方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我国矿山安全生产实行的是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的体制,国家赋予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对地方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贯彻落实国家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地方各级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监管体系;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确定机构、人员、经费及装备等;制定本地区矿山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矿山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等情况。
(2)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部署要求以及有关产业政策等,制定小矿山整顿关闭规划;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矿井;加强矿井关闭监管和废弃矿井治理工作等情况。
(3)矿山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建立以政府监管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年度监管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矿山过程中,执法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监管执法到位;与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交流等情况。
(4)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矿山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信息通报、社会公示、整改验收、档案管理等监管制度;煤矿瓦斯治理规划、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和瓦斯治理指标考核体系建设;水害治理;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意见的组织落实,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等情况。
(5)矿山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执行事故救援和报告制度;相关部门按规定参加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对事故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和反馈等情况。
(6)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矿山实际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三)矿山安全监察的程序
为了规范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依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了具体的执法工作流程,建立了"编制执法计划—确定被检查矿井—制定具体执法预案—实施现场检查—处理处罚—跟踪督办—结案归档"的闭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开展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实现执法过程程序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监督制度化。一般情况下,矿山安全监察按以下程序进行:
(1)矿山安全监察执法程序启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监察执法计划、举报材料或者其他执法行动的要求,对矿山企业启动矿山安全监察执法程序。
(2)执法准备,包括编制执法计划、制定具体执法预案、安排人员并携带相关仪器、资料等。一般情况下,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执法计划安排,指定两名及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员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监察执法。
(3)现场检查,包括出示证件、现场监察等。现场监察分地面或井下监察。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
(4)整改复查。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矿山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的复查,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当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5)行政处罚。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矿山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按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实际情况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进行。
(6)监察建议和文书移送。现场监察结束后,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向当事人通报监察执法情况,指出矿山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方矿山安全监管机构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并移送有关执法文书。
(7)结案归档。
第三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
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我国对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察制度。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察具有强制性、体系性及责任追究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体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2013年6月29日,《特种设备安全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制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专项安全监察体制。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以及经济发达县的市场监管部门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负责的部门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地方是指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内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各地市设安全监察科,工业发达的县或县级市设安全股。各地建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涉及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基本形成了"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5个层次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结构。
(1)法律,主要包括《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
(2)法规,主要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3)规章,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办法、规定、规则,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 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如《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等。
(4)安全技术规范,如《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等。
(5)技术标准,主要是指技术法规中引用的各类标准。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
按照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全过程一体化的安全监察。目前,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主要建立两项制度:一是特种设备市场准入制度,二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全过程一体化的监督管理制度。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2)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3)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时,责令该单位予以纠正。
(4)检查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
(5)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6)监督有关单位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和考试,核发合格证。
(7)依法制止无证操作特种设备。
(8)参加或进行特种设备的事故调查等。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
(1)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2)对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使用、维修保养、化学清洗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时,有权通知违规单位予以纠正。
(3)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使用、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活动进行检查,有权制止无资质或违章作业行为,发现安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报告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相关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有权通知停止设备的制造和使用。
(4)监督有关单位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有权制止非持证人员上岗作业。
(5)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6)参加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方式与内容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方式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行政许可制度
对特种设备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和设备准用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主要是对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充装、修理、维护保养、改造的单位实施资格许可,并对部分产品出厂实施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在用的特种设备通过实施定期检验,注册登记,施行准用制度。
2. 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的目的是预防事故的发生,其实现手段:一是通过检验发现特种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中的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质量问题;二是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用行政执法的手段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三是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法规意识;四是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五是加强日常工作的监察。
3. 事故应对和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做好事故预防工作的同时,要将危机处理机制的建立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危机处理机制应包括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和物资保证、技术支撑、人员的救援、后勤保障、建立与舆论界可控的互动关系等。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使用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情况。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相应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3)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4)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使用、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5)参加或进行特种设备的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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